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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1:32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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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连续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对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为进一步做好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保护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工方案》,我部制定了《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规范和促进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

附件: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3/001e3741a56e0e7026dc06.doc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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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0】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便于社会公众理解银行外币卡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币卡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卡内外汇资金应纳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管理。

(二)个人卡在境内银行营业柜台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具体管理要求参见本部分第(五)至(十)项。

(五)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MCC)在系统内做好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

(六)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分为完全禁止、金额限制和完全放开三类。完全禁止类是指持卡人不得在此类代码项下进行交易。金额限制类是指除6010、6011两个商户类别码之外,其余代码项下持卡人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完全放开类是指对交易金额没有限制。

(七)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将商户类别码6010(银行柜台提现)和6011(自动提款机提现)合并设置境外提现限额:一日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一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六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八)各发卡金融机构若通过国际卡组织进行代授权交易,应遵守本通知规定。

(九)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技术等原因未及时完成系统设置,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包含威士(Visa)、万事达(MasterCard)、运通(American Express)、JCB四个银行卡组织。各发卡金融机构发行其他银行卡组织标识卡涉及的商户类别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通过银行营业柜台办理,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境外卡在境内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二)境外个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九)除外币卡(含境内卡和境外卡)境内消费结汇、境外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钞和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三项外,银行卡项个人结售汇业务均应按规定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十)境内和境外个人使用银行卡办理外汇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的附件)等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

(二)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执行。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方式:纸质文件(加盖业务部门公章)。时间要求:年后一个月内。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48。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严格履行反洗钱报告等有关义务。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一个月”指一个自然月,“六个月”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做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供收单金融机构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

(四)人民币卡在境外使用,由负责信息转接的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参照附件1统一在系统内设置。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将6010列入完全禁止类,以防止人民币卡在境外通过银行柜台提现;应对6011设置金额限制,每卡每日不超过等值10000元人民币。

(五)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各地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函[200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新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4]11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部分新增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7]5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传真:68402315。

附件一: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de901.doc
附件二: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e2202.doc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
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离、退休的,向发给其工资和离退休金的单位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
致残的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国人家属的待遇;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加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该调整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审查,市民政局核定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乡(镇)、街或单位介绍信向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区民政局申请,由区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级上报补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于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区、乡(镇)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对伤残较重,行动不便的,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应把伤残抚恤金(保健金)送到户,不得代领或冒领。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八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的范围:
(一)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定期抚恤后,人均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金后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三)特别困难的,年老体弱的,不能参加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四)入伍前已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义务兵;
(五)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
第十九条 优待标准:
(一)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之后,没有达到本乡(镇)人均收入的;要通过群众优待,达到略高于所在乡(镇)上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
(二)家居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每户享受所有乡(镇)上年度一个纯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按调整后的基本工
资数额发给优待金。
(三)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其优待金不低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一半,优待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几款中是孤老或孤儿的,优侍金应比同类优抚对象高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义务兵立功受奖的,按功勋的大小,其家属的优待金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在海岛、边防、高寒地区服役的及参战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增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条 优待金评定的办法及兑现要求:优待金的评定实行“以乡统筹,区别对待”“统一标准,统一评定,统一提留,统一兑现”,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优待金评定结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民政局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寄发部队和军人家属。
优待金必须在当年年底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义务兵超期服役,没有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转为专愿兵,无军籍职工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入伍的义务兵;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上款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待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资,同时注销领取定期补助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孤老烈属免除集体提留和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继续保留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认可,由区或乡(镇)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视其困难情况,由区、乡(镇)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对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红军退伍老战士,因病所需医疗费给予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同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和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劳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招工、转户手续。
(二)乡(镇)企业、街办企业、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妻子,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条 经军队批准在我市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市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守卫边防海岛的我市籍军队干部家属,在部队批准随军后,是农业户口的有关部门为其在当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建房,根据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区政府在分配木材、钢材、水泥等建材指标时,应拨出指标解决优抚对象建房材料。
在优抚对象(特别是孤老的)建房时,村委会要组织义务帮工服务组,帮助解决劳力困难。
(二)家居城镇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单位按双职工优先分配住房;实行积分制分房的,对军属予以照顾,适当加分;义务兵服役期间,分房时要将他计入家庭人口。
家居城镇,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问题,由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申报,市房产管理局承办,市政府审批,每年解决一批住房,使他们的住房问题得以缓解。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的、在符合招生条件下,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区民政局申报,市民政局批准,可入市光荣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事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
各行各业,特别是服务行业,在节日期间,安排好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的节日供应,做好为部队和优抚对象的服务和慰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中的“死亡抚恤”中的有关规定适合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