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4:35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法[2009]2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还面临不少问题,有的领导对行政复议工作不重视,有的地方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积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要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热情接待申请人,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凡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受理。以下情况的复议申请都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不能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服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耐心解答申请人的诉求和疑惑,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二)对举报、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举报、控告的相关规定表达诉求;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具有相应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加强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要依法受理,并及时与相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已受理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已受理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在案件办理中,要始终把是否有效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做到政治上维护大局、法律上无懈可击、维护群众权益合法合理。

  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规范案件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征求专家意见、听证等制度,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10日内应当提交答复意见。除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外,行政复议机关要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案件办理中,对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相对人不理解等情况,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耐心解释说明,力争使当事人理解接受。

  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要建立激励机制,充分激发和调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支持。

  三、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要根据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以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目标,不断完善和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要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多样化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案件的繁简程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充分听取专家和有关各方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还要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可能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受理后达成和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终止行政复议。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及时提出调解方案,认真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引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要加大对城市房屋拆迁、城乡规划等类型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协商,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要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规范执法、纠正错误、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有突发事件苗头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四、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创造条件,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和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切实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支出。要根据行政复议工作中接待群众、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以及举行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的客观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接待场所,配备必要设备。

  要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其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学习,不仅要学习《行政复议法》,还要重视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准确地适用法律;不断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作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严谨细致、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

  五、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宣传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要通过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共性问题;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宣传表彰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等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组织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要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和审理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15日内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要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复议的成效和作用,使更多的人选择行政复议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经常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布局,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严格管理。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经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格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控制的需要

贵阳市地理环境主要是山地,城市特点为“城中有山、山中有城”,城市规划布局为中心区、小河片区、白云片区、金阳新区、三桥马王庙片区、花溪片区、二戈寨片区、龙洞堡片区、新添寨片区九个片区,城区各类现状绿地面积为201.5713平方公里,绿化覆盖率达到40.47%。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高速增长,城区可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侵占现有绿地、挤占绿化控制区域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的提出,对如何保护好城区现有绿地,合理规划配置建设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达到各规划片区之间以绿色空间隔离,绿地面积逐年增加的目的,运用法制手段,依法保护各类现状绿地,依法分期实施规划绿地建设,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极为必要。

(二)是有效实施城市绿线管制的需要

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化。城市绿化的建设发展,如果不实施严格的绿线管制制度,划定明确的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将会无序和混乱,可能出现以牺牲绿地为代价发展城市建设的情况,违背“环境立市”战略。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布局,明确绿线控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才能实现城市绿化建设的逐年增长。

(三)是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需要

贵阳市确定“环境立市”发展战略以来,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荣获了“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和“省级园林城市”荣誉称号,要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更上一层楼,达到国家级园林城市的标准,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制定绿线管理方面的法规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府规章,明确职责,强化监督和管理,实施严格的绿线制度,尽早实现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目标。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03年市政府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意见》中强调“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严禁改作它用”,对绿线的划定和绿线的管理提出了立法要求,我们将制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纳入议事日程。并派员前往石家庄参加全国绿线管理工作会议,认真学习其他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经验,着手筹备《办法》的起草。 2006年,贵阳市申报创建全国园林城市,《办法》的起草显得更加紧迫,起草小组拟出征求意见稿后在林业绿化系统内征求意见2次,修改3次。2007年4月29日、5月14日召开规划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相关意见,起草小组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再次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参考省外绿线管理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绿线的性质

绿线是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各类现状绿地、规划绿地和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都必须明确其范围、界线,才能有效控制和管理,其用地性质不能随意改变,要保卫好这条城市绿化建设的生命线,就必须确定绿线的性质。因此,《办法》设第二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执法主体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城市绿线的具体划定、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规划绿地建设的分期实施等具体工作。因此,《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予以明确。

(三)绿线的划定、批准和公布

城市绿线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其审批、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绿线的法定地位和权威性。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编制

城市绿线范围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要掌握其是否减少、增长,是否遭破坏、侵占等动态情况,就必须进行登记造册,并编制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其中,绿线控制图则是最直观和最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因此,《办法》设第九条予以明确。

(五)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监控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是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过程中审查配套绿化,明确绿地布局和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未达到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样环环相扣做好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才能使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落到实处。因此,《办法》设立第十条予以规范。




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邮电部


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6月14日,邮电部

为促进磁卡电话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电话磁卡的管理,针对当前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电信总局是全国唯一拥有全国通用磁卡发行权的单位,负责全国通用磁卡年度发行计划的审批,对全国通用磁卡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和管理。
凡没有磁卡发行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发行磁卡。
二、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发行地方磁卡。如需要发行地方题材的磁卡,可将选题和设计图稿报送部电信总局,经审核批准后,作为全国通用磁卡统一制作,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计划发行。
三、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为确保磁卡生产的安全,加强其生产的监督管理,磁卡的加密环节应与印制加工等环节分离。磁卡加密及其相关工作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暂设在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内)承担。
四、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电话磁卡管理部门,按主业对本省、区、市磁卡业务进行管理。
五、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代表电信总局负责磁卡征订发行等工作。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所需磁卡,经征订后与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统一与磁卡印制厂签订印制合同,印制好的磁卡经加密成成品后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发行。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不得从磁卡印制厂直接购进或从国外进口磁卡。各市、县邮电局所需磁卡必须向本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购买,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进卡。
六、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按磁卡制作费(标准由部核定)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结算。具体财务结算和会计核算办法按部财务司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在省内一律实行按面值发行磁卡。对省内各市、县局按面值发行磁卡的具体管理、结算办法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规定。
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电话磁卡的销售管理。省磁卡管理部门负责对省内各业务开办局所需磁卡的发行工作,不得直接经营销售磁卡。
各市、县邮电局必须按面值组织销售磁卡,组织代销磁卡,必须由磁卡电话代办点办理,并应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代办点代销磁卡的代销手续费标准,不得超过磁卡面值的3%—5%。
八、各电话磁卡业务开办局和磁卡代销点均不得低面值、异地销售磁卡。各级磁卡管理部门和磁卡业务开办局要严格把好磁卡销售关,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管好磁卡市场,切实制止低面值出售磁卡的行为。
九、全国通用磁卡由磁卡印制厂逐枚统一编号,并登记分配给各省、区、市磁卡的起止号码,一旦发现低面值销售磁卡,立即根据编号确认磁卡来源,以便采取措施。
对证据确凿的不正当经营磁卡(如低面值批售、参与异地销售等)的各级磁卡管理部门、现业局和邮电职工要严肃查处,通报全国邮电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磁卡代销点进行不正当经营、低面值或大量批销磁卡,一经查实,要按协议书条款内容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代办资格。
十、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