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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9:1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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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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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近两年来会东县域杀亲案件数目增多(去年4件,今年到目前为止有6件,今年于去年案件数上升了50%),作案手法触目惊心,悲情辐射范围广的现状,作为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得不在执尺量法的严竣面孔之下,承受人性考量的波澜起伏之重,其心怜,其心悯,其心哀!几十载亲情一朝散,相煎何急为哪般?笔者对此心如堵物,欲穷尽浅薄心智,以实际案例为引,试图探出人世间如此大悲酿就的根源,藉此释怀警示,以期能免此版人伦悲剧再来。
  一、典型案例列举
  案例一:2011年8月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其子余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余某某在余某家大门内的院坝上持水果刀杀伤余某后到乡人民政府投案自首。余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余某系锐器刺伤致肝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例二:2011年12月22日晚21时许,汪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邹某某之妻应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达长期苟合之目的,二人共谋杀害邹某。汪、应二人以偷电缆为名将邹某骗至本村一小地名为“箐泥沟”的公路上等候,23日凌晨5时左右汪某某趁邹某某不备将其从摩托车上推至地上进而捡起石头猛击其头部,又将邹某某推下山崖致邹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案例三:2012年6月7日9时许,王万某(会东县长新乡人)两兄弟因土地纠纷,在本村“周家对门”打架,王万某用刀将其兄头部砍成重伤。
案例四:2012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孟某某(15岁,在校学生,会东县洛佐乡人)因自称其父母经常吵架且打骂自己,又对自己漠不关心,趁家人熟睡之机从灶台上拿不锈钢菜刀先砍其母唐某某脖颈与下颌骨处一刀,遭母亲反抗后孟某某在连砍数刀之后将其母脖颈割断。因担心恶行被妹妹认出,孟某某遂将受惊躲避在床的妹妹孟某拖出割断其脖颈,导致唐某某、孟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某又绕到奶奶李某某厢房将其脖颈割断,截至案件提捕移送我院时李某某尚在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之中。
诸多杀亲案件在此不忍赘叙……
二、亲杀案件原因分析
为探究亲杀案件的形成原因,笔者通过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以上案件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进行认真而仔细的提讯,还与驻所检察室的干警一道对在押疑犯以入所教育的形式进行面对面交谈找出其事前的纠结徘徊、事中的狂躁难抑、事后的追悔莫及等心态变化。通过归纳分析,案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社会养老救助保障机制缺位弊端凸显。
父亲杀儿子,此处并非阶级斗争时期的派系信仰对立所至,也非子犯王法之禁父为免连坐大义灭亲之举,实因一家庭琐事而起,但探其中也能反映出农村社会养老体制的空位之患。余某某只有余某一亲子,在我县农村儿子为父母养老已成定俗的情况下,余某某也由余某按时供给粮油以颐养天年。事发当日,父子俩因琐事争吵,余某气愤声称要将其父粮食拿走,余某某以为这是儿子要断自己的生路便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向儿子,心想给他一个教训,没想到从此父子俩天人相隔,儿子的死成了铁窗内这个七旬老父心中的永久复杂伤痛。
如果农村也有诸如城市低保之类的富有成效的保障性政策,家庭赡养不成其为唯一的活命之道,排除个案犯罪嫌疑人的极端性格所至外,与赡养有关的家庭口角断不至于上演成为提刀相向的人伦悲剧。家庭矛盾是永远的插曲,如果一旦矛盾深化,子不养的情形出现,作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将无计可施,矛盾的程度也就演化为“斗争”甚至是“革命”,如农村有富有成效的低保制度,那会是家庭赡养断裂后老人心中的第二根救命稻草,矛盾得缓,非命可少。当然,所幸目前我国已针对农村探索性地启动了这一保障机制,相信老有所养的背后是以可行性的福利政策制度为保障。
2.个人性格偏激,法制观念淡薄。
农村仍是我国法治进程亟待加快的区域,许多人不了解法律诉求的具体渠道,“告状无门”往往诉诸私力,不计后果。从以上四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这些矛盾其实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以解决,如果子女真不孝、夫妻反目,可诉诸法律也可由双方信得过的亲戚劝解;如是父母冷漠自己,厌倦家庭不和可与同伴谈心寻求慰藉,也可好好的与家长以真情交流……正因为其畸形的性格与法制观念的淡薄,这些悲剧的主演者方才冒道德与法律之不韪,以命相搏。
3.夫妻关系破裂,久走极端引发命案。夫妻因性格不合或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处于破裂边缘,矛盾长期积累,又不能理智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便容易矛盾激化,采取极端行为。
4.德育失方,孝道失常。
家庭教育是人一出生就得进行的教育,事关个人早期良好性格的形成,作为童蒙读物的《三字经》中就曾说到“苟不教,性乃迁”,可以说这家教意义深远。当下,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物质条件的提高,为人父母者均视子女为掌中宝,望子女成龙凤的心理普天皆同。这父母彻彻底底的大爱原本并无可厚非,但掌握不好家教的正确方法,溺爱也就随之出现,长此以往,孩子性格就易自私偏激,传统中国的启蒙教育第一位的孝道也就当然地岌岌可危了。父母懂“子不教,父之过“的老理,子女就未必知道“弟于长,宜先知”的篇章,更别指望今日宠儿在自己迟暮之时“孝于亲,所当执”了。
学校教育是继家庭教育之后的又一重要环节,对于修补家教中的缺失,培养博爱的心性提供了更为宽泛的社交环境。而当前的素质教育更偏向于应试,多数还是以学生的考分为升级、择校的唯一标准,道德的考试还未有专场。当然对道德进行可行而明确的考量确实难度太大,但更加注重德行元素注入的学校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
三、建议采取的对策
1.健全社会救助保障体制。应全社会参与全方位地建立健全社保及救助机制,主要体现为对老弱病的基本生存保障和对家庭暴力的管控调和。对于符合政策的予以发放救助款项,但受国情及实际运作等困难的影响,完全依赖国家也是不可取的,对于那些恶意不孝敬父母,不抚养子女的人可以建立孝心信用档案,限制其一定用途的贷款或其他优惠政策,对于减少全方位社保的压力应该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2.加强法制宣传与打击,提高社会矛盾大调解体系的协作能力。各级司法机关应为法制宣传的主要力量,各有关组织社团及志愿者及影视传媒应以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宣讲法律,特别是具体的法律诉求途径,让其知问题是可以合法地得以解决的。形成公安、司法、民政、妇联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基层调解员协调联动、有序衔接、反馈及时、联合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将家庭矛盾化解在初期。农村有家庭关系不和睦时,父母的慈爱换不来子女的孝心,邻里的劝解也改变不了其心性,师长的谆谆教导对此毫无用处,所以单独的仁爱是可怜的宣道者而法制的利剑方能激起他的畏惧心理,对杀亲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以打击为主,使其改变原本固执而错误的观念。
3.加强家庭及学校教育,重拾传统孝道美德。面对经济社会偏重物质化追求的不良社会风气,不断反思我们应有的精神家园中的道德缺失是当务之急,诸多惊世大案正以血泪在悲哀地呐喊转述。因德行的养成是漫长而潜移默化的过程,它来源于自识自省,但孩童时代的教育正是矫正的关键所在,所以加强教育也是势在必行了。笔者建议把《三字经》等古代儿童必读书记从图书馆不起眼的角落请出,去除一些近愚的思想,佐之以现代更符合实情的解读,把它在家庭教育中予以普及,让性善的儿童知道万善首为孝的道理。此外,为人父母者也当以自己的孝行为表率,从细节处去感染孩子,让其知荣辱,明孝悌。学校是正规教育的场所,它可以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应以德为先,让其先知道“首孝悌、次见闻”方才去“知某数、识某文”。
父子相残、夫妻反目、兄弟成仇这与普通的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它突破了至亲血缘的天然亲近,越出了人性向善的伦理底线。要解决这一现象还需要德治与法制的两相配合,需要个人、家庭、社会的有机协作,总之这是一个系统而与世长存的重大工程,需群策群力,方能将上善之孝铸进世人的心里。


作者: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警 赵宗荣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副主任 李永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省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落实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