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保市政办〔2003〕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和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细则(试行)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试行)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规定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县城在供水价格中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及相关取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受省委托,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起草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四)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殊行业的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水资源费、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和城市供水附加、污水处理费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利润率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五)城市供水附加根据财政部规定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水费的8%,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的合理水损即产销差率,可计入成本。用水产销差率核定为19%,供水企业要加强管理,更新旧城供水管线,逐步降低产销差率,三年内达到国家标准16.31%。
第八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保本,行政事业、工商企业用水保本微利,宾馆、餐饮、服务、特种用水保本高利。
改革水价的价格结构,以基本水价为基础,在价格结构内增加分质水价、季节水价。
分质水价是水商品价值的体现,地下水和地表水应执行不同价格。在现阶段仅适用于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用水。地表水执行基本水价,地下水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
季节性水价,是为促进节约保护供水管网设施的调节手段,在用水高峰期(7月1日-9月30日)执行季节性水价,其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仅限定于居民生活用水范围内。
分质水价、季节水价均以供水企业合理的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为基础,高出部分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开辟新水源和节水基础设施。
各县(市)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逐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费计算公式如下:
水费=第一级水价×第一级用水量+第二级水价×第二级用水量+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价格分为三级,级差按1 : 2 : 10。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为基本水量,每人每月确定为3m3;3m3-4m3为二级水量;4m3以上为三级水量。
阶梯式水价用水基数可随供、用水状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第二、三级水价高出第一级水价部分的水量收入,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九条。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的计划用水量为基本水量。由计划委员会、水行政部门、物价、城市管理局根据用水定额,参照近两年平均用水量和企业发展变化实际需要共同制定。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基本水量执行现行价格。对超出基本水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出水量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的,按规定水价的一倍缴纳;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按规定水价的六倍缴纳;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一倍缴纳;
(四)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六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或其它单位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销价格。趸销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供水的直接费用。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进行成本审核并及时召开听证会,邀请当地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扩大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满足城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平衡发展和企业及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必须在本细则实施后三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装表到户改造费用本着用水户、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共同出资的原则实施。户表出户要达到供水安装规范、达到供水户表计量、抄表到户的要求后方可办理供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企业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要加强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的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接受技术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和用水户根据其经营规模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给用户下达《水费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自第16日起计征,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及政府有关附加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采地下水(含自备井)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现行水价的80%一并调整执行,另外加收20%分质水价。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户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仍按原定范围、原定标准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试行)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试行)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城市用水分类明细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自来水的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对五类用水的具体划分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
1、城市生活小区家庭生活用水
2、企业、事业单位专设家属区家庭生活用水
3、城镇内农村村民、零散居民家庭生活用水
4、用于市民生活的公用水站
二、行政事业用水
1、国家机关办公用水,包括人大、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所属局
2、党政机关办公用水,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办公用水
3、民主党派、政协、社会团体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用水
4、部队、武警、公安、检察院、法院用水
5、新闻、广播、电视单位办公用水
6、医疗(非营利性)、学校办公用水,包括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
7、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用水、省及市级游泳馆
8、事业单位办公用水
以上不含在其范围内开办的经营、工业、特殊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
1、机械、电子设备制造及加工工业用水
2、冶金工业用水
3、纺织工业用水
4、电力工业用水
5、造纸工业用水
6、煤炭工业用水
7、化工工业用水
8、建材及其它制品业用水
9、建筑业及基建用水
10、医药工业用水
11、皮革制造及加工业用水
12、文教用品制造业用水
13、食品加工制造用水
14、交通运输业用水
15、印刷业用水
16、仓储业用水
17、种植、养殖业用水
18、维修服务用水
19、医疗(营利性)、公交、供热、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用水
20、各类商场、商店、贸易批发市场用水
21、电信、邮政、金融、保险业用水
22、大众理发馆及大众浴池用水(票价低于5元)
23、房地产公司、各类私立民办学校及幼儿园、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用水
24、其它工业及加工业用水
四、宾馆、餐饮等服务用水
宾馆、招待所、饭店、旅馆、酒楼等餐馆服务业用水
五、特殊行业用水
1、纯净水、酿酒等以水为原料的制造业生产企业用水
2、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
3、桑拿浴、营业性游泳馆(池)等相关服务业用水
4、洗车场、洗衣店用水
5、美容美发、咖啡屋、冰点屋、茶艺馆、足疗、保健按摩、网吧等高档消费场所的用水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8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市长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二)科学分配基金比例,兼顾住院、门诊双受益的原则;
(三)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分类实施、尽力保障、规范运行的原则;
(五)正确引导病人流向,充分利用基层卫生资源,体现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六)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以户为单位,凡属乌鲁木齐市户籍、新疆户籍或新疆外埠农村户籍,在乌鲁木齐市内农村地区居住期满5年以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或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尚未纳入任何社会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及其子女可参加新农合。
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的新农合。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资助,除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补助(乌昌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部分由乌昌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乌昌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新农合运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为各区(县)政府收缴农牧民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时间,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参合缴费、民政和(或)社会团体等代缴农牧民个人参合费用全部足额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市、区(县)财政按规定安排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底前全部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第十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类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门诊大病(重大慢性病)的补偿以及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原则上住院统筹基金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70%左右。
(二)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普通门诊和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原则上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30%左右。
(三)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原则上风险基金要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辖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乌昌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模式、比例及范围
第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补偿模式确定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
第十八条 门诊补偿:参合农牧民须持《新农合证》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参合患者持《新农合证》和《慢性病就诊簿》在乡镇、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一)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1.补偿范围: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及拔火罐等常规治疗费;B超、心电图、放射、化验等常规检查费;《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10年版)》(村级、乡级)内的药品费。
2.门诊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11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500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4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6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300元。实行单处方限量(即每3天享受一次补偿),参合农牧民年内门诊就诊次数不限。
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1.补偿病种:糖尿病(Ⅱ型)、高血压(2期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风湿类心脏病、冠心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克汀病、结核病、包虫病、布鲁氏杆菌病。
2.补偿范围:适用于治疗慢性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及《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乡级、县级)范围内的药品费。
3.确诊程序:患者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经市新农合办审核、登记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放《慢性病就诊簿》。
4.一般慢性病补偿比例:不设起付线,由指定慢性病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次,按其可报医疗费用的40%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与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分别计算,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内容不得与普通门诊补偿内容重复累加。
5.重大慢性病补偿比例: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和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疗的医疗总费用比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规定执行,每半年结报一次,资金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出。
6.克汀病和结核病先兑付项目补助资金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规定兑付新农合补偿基金。
7.慢性病人门诊和住院补偿全年累计不得超过规定的住院封顶线。
第十九条 住院补偿:
(一)常规住院补偿。
1.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县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5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区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与区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保持一致,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参合农牧民在同一年度内在各级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线须重复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参合患者除外);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不重复扣除起付线,但应扣足各级医疗机构起付线的级差金额。
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
2.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
对同级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区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自治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牧民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个百分点。
3.封顶线。从2010年起,年度补偿封顶线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包括常规住院补偿、分娩补偿、慢性病补偿、新生儿补偿、二次补偿等,以每位参合农牧民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4.其他。
(1)保底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50元的,实行最低50元的保底补偿。
(2)中医民族医药补偿。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3)基本药物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在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4)老年人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偿。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此提高补偿比例的优惠措施不可同时享受。
属于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可同时享受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和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5)其他。参合农牧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院外检查治疗费用按其所住医疗机构等级收费标准补偿。跨年度住院补偿标准以出院日期为准。
(6)参合农牧民外出务工、探亲、上学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提供准确无误的务工、探亲、上学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同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补偿:住院分娩补偿实行定额补偿。
1.正常分娩补偿。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正常分娩(顺产、正常剖宫产、阴道助产)先执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执行新农合基金分娩定额补偿,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原则上正常分娩项目定额补助和新农合定额补偿资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分娩医疗总费用。
2.病理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病理性分娩(如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等)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先按照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补助,可报费用中剩余部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住院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三)特殊重大疾病住院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参合农牧民除享受常规住院补偿外,还可享受新农合统筹基金给予的大病补偿。
1.补偿范围。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住院符合新农合住院病种,其单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含4万元)的,属于大病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根据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总体情况,采取住院可补偿医疗费用中未予补偿的住院医疗费用按25%的比例一次性补偿,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最高补偿不超过住院补偿封顶线,不抵顶常规住院补偿应得部分。
3.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住院终结,持《新农合证》、户口薄(或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统一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各区(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及大病救助补偿。
(四)新生儿补偿。
新农合年度筹资时未出生的新生儿在产后10日(含10日)内因疾病住院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补偿范围,新生儿出生10日后因患疾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鼓励孕产妇为即将出生的孩子提前缴纳参合资金。
(五)二次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率(不含风险基金)在20%以上的,可对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已发生住院补偿的参合农牧民实行二次补偿。
(1)补偿范围。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发生住院补偿但累计住院补偿费用尚未达到规定封顶线的参合农牧民(重大慢性病、住院正常分娩补偿除外),均属二次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二次补偿。具体为,参合农牧民第二次补偿应补金额=参合农牧民第一次住院时应补偿的费用×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结余总额÷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补偿总额。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
(六)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医用材料时,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单价超过200元的材料,国产先自付20%、进口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无责任人的除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四)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五)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八)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九)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一)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二)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三)各种健康体检、研究性、临床验证性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在二级(含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对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已参加其它商业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
(一)健康体检对象:是上年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未得到任何住院和门诊补偿的参合农户。
(二)健康体检时间、方式: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
(三)健康体检资金使用:原则上利用门诊统筹当年结余资金,也可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受检者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四)健康体检项目: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外,受检者还可以由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肝胆脾肾脏或膀胱前列腺或子宫附件)、妇科常规检查、血液生化检验、传染病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项目中自主至少选择四项以上的检查项目,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
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规范(2009版)》执行。
(五)健康体检经费拨付: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体检工作完成后,市新农合办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的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医疗机构。禁止从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资金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体检医疗机构。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补偿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定的补偿范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新农合办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应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新财社〔2008〕59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新农合基金决算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新农合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新农合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年版)》、《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服务设施及诊疗项目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定期将参合患者的费用进行公示,接受参合人员的监督,保障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做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乌鲁木
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8]3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