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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15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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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0〕6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报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沈阳经济区列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请示》(辽政〔2009〕245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开展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型工业化关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要求,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要秉持先行先试精神,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锐意创新,率先突破,努力解决老工业基地存在的体制机制性矛盾,着力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和运用最新科学技术的体制机制,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着力构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化模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着力处理好资本密集型产业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实现技术进步和扩大就业的有机统一;着力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促进,率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道路,推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为在东北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你省要加强对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改革试验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建立改革试验推进机制,并以《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框架方案》为基础,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这一主题,研究制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尽快报送我委,经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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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
际,决定:
一、在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分别作为自治区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中: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的工作委员会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的工作委
员会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均为行署级,受派出机关和当地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
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调查了解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贯彻实施的情况;检查了解地区行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联系在本地区的各级人大代表,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服务;联系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组织指导本地区的县、乡换届选举;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增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和调研室。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农牧业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做好基础工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农牧业方面的重大事项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建
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农牧业的各种文件、行政规章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农牧业工作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对其中被认为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国家有关农牧业的法律、法令、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有关农牧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有重点的进行调查研究,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和建设提出建议;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及时了解、掌握兄弟省、区、市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动态,向主任会议、常委会议提供信息、资料;负责草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文件、报告;承担自治区人代会、常委会的秘书工作;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