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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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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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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专利办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市专利办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市专利办提出处理请求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双方有仲裁约定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提出的处理请求,必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提交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同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副本。

第九条 申请内容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及其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三章 送达和调查



第十条 市专利办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被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办对案件 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市专利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封存、暂扣措施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四条 请求人申请采用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提交封存暂扣申请书和担保书各6份,并提供财产担保。

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后,若案件审结时间较长,市专利办可要求请求人追加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应以现金作为财产担保,提供现金担保有困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金的计算,应以被请求人由于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现场封存、暂扣的产品、材料、设备、工具的价值之和计算。

第十七条 决定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现场执行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填写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对封存、暂扣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封存时间、地点进行登记,由物品所有人、执法人员和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

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应一式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请求人。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请求解除封存、暂扣措施的,应提交书面请求、财产担保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材料,经市专利办审查批准,可解除封存或者退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办应决定解除封存、暂扣措施:

(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

(二)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履行了决定内容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已被撤销或无效的;

(四)超过封存、暂扣期限,请求人不追加财产担保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封存、暂扣的情形。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市专利办,提交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材料,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对是否中止处理,市专利办应根据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该案应当中止处理;专利权不可能被撤销或不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该案不应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办应当在审理前15日通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经2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经1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市专利办可作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

(二)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合议组调查与质证;

(五)当事人相互提问;

(六)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其后被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最后双方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审理结束后,对审理笔录有权阅读和申请补正,并在审理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是否侵权、专利权是否有效等问题,合议组各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不易把握的,市专利办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可由当事人双方预交,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除特殊情况外,市专利办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请求书、答辩书,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调解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办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籍贯、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人请求处理的具体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被请求人答辩的事实依据、理由;

(四)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五)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六)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专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各项收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安全、稳健、高效运营,维护股东、期货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期货经纪公司依法规范、稳健高效地运营,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司治理是指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层等内部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内部机构有效运作、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与此相关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强化制衡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使之更加明确、详尽并具备可操作性,确保上述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二)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在遵循《公司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围绕期货经纪业务这一核心环节,合理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的职权,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增强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维护所有股东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应为维护非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证,强调所有股东的诚信义务,限制控股股东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更加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经营、积极进取的企业文化,促进期货经纪公司的高效稳健运营。
  第四条 本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机构的建设,制定、修订并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相对均衡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结构,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和过度分散。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鼓励期货经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引入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具备良好信誉并有能力支持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发展的股东。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和议事规则应保证股东和股东会具备《公司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应享有平等地位。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些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超过一定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或采购等。与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
  第九条 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意见、整改通知和处罚措施应列入股东会的通报事项。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应列入股东会的审议范围。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股东会应对其提出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股东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转移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其他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不得放松风险控制方面的要求,并需定期向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报告提供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性。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干预期货经纪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等经营管理事务。期货经纪公司上述职能部门与股东、最终权益持有人及其下属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述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做到资产和财务完全独立于股东。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保证金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 股东有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其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
  (一)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的;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三)拟转让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进入清算程序或被接管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或其股东权利发生转移的情况。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股东及董事直接或间接与期货经纪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同意,股东、董事均应及时告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要按照议事规则,由董事会科学合理地组织安排,确保股东拥有参与议事、讨论、决策的充足时间。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须完整、真实、并由董事会妥善地保管好。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等原因致使期货经纪公司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股东会无法召集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会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除此之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应规定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经理层拟定的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制度,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封闭管理的各项要求;
  (二)审议并决定是否实施有关业务创新活动的计划,保证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及相应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
  (三)审议并决定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如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仍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也应明确授权范围、限额等,以有效地控制公司决策风险。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公平的董事选聘程序。董事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积极参加有关培训。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制定规范明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形成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参与该决议董事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等机构,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保证董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机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成立审计、风险控制等重要的专门咨询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风险监控,督促公司依法稳健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和保护中小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
  (二)单个股东或最终权益持有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
  (四)由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的;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与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下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经纪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或者在期货经纪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为期货经纪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曾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况的人员;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与其他董事相同。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独立董事选聘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议召开董事会;
  (二)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或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董事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提请股东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董事、监事进行审计。
  (四)就期货经纪公司的以下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1、期货经纪业务以外的投资、理财和经营活动;
  2、交易额高于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3、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和风险控制情况;
  4、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创新行为;
  5、利润分配方案;
  6、经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7、可能造成期货经纪公司重大损失的事项;
  8、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9、可能损害期货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10、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和激励计划;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记录中载明。如果独立董事的上述提议或独立意见未被期货经纪公司采纳,独立董事应将有关独立意见的具体情况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津贴由董事会制定标准、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章程中合理规定独立董事有关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和津贴等,确保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除此之外,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开、公平的监事选聘程序或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及监事提交的专项报告和建议书,要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审计、法律、金融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有效履行职责,监事会或监事可聘用或临时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监事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了解重大决策过程,以确保其获得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和便利性。
  在重大事项决策未公开之前,监事对所知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监事在知晓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经理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指经理层由期货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构成,其任职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应认真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合规,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期货经纪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四十四条 经理层应当勤勉尽职,在守法合规经营、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断追求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股东谋求良好的投资回报。
  第四十五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有权抵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或董事)违反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要求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经理层成员间应合理分工,如分管市场开发和交易业务的经理层成员一般不应同时分管结算或风险控制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理层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报告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保证金安全状况、风险状况、经营前景和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经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定期报送监事会或监事。
  第五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明确因紧急情况导致所有经理层人员均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应急措施,以维持期货经纪公司的平稳运转。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经理层成员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会报告。任何董事、监事和经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期货经纪公司章程,给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及期货投资者造成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准则中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定义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