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1:39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举证时限制度是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上一次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在很多场合下,部分当事人因“证据突袭”的心理作祟,在不了解“证据失权”效力的情形下,一部分当事人故意不按举证期限提出证据,结果在提出证据时超出了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进入审判。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趋利”心理,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述这样两种情况的结果必然是相关证据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实现会受到巨大挑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事实上也不应当一概而论。如果案件标的巨大,只是因为当事人不明了法律的规定而使得关键证据缺席审理过程导致事实无法认定,会使得当事人承受败诉风险甚至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与其过错的程度来说,或许也是极为不相称的。因此,从法律条文的实际作用上来说,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不合理。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因为一条僵硬的程序性规定而败诉,案件结果有失公正,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败诉事实而缠诉上访,就不能很好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甚至带来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并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程序法制定时,任何一项程序性时限的规定,都必然包含着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量,可是关于效率价值的考量并不能牺牲公正价值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参考其他国家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也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中规定有若干条件:第一,法官实施了审前准备,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机会;第二,逾期举证将导致诉讼被延迟;第三,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即便如此,法院在遇到当事人逾期举证时,还应当给当事人一个解释的机会,让其就无过失逾期加以说明。只有在法官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延迟诉讼时,才动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动态地衡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最终作出决定。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也是证据制度发展程度很高的美国,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证据失权”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律师制度较为成熟,当事人大多能够得到熟知法律的律师的帮助,而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开示、当事人证据交换的时间比审判的时间长得多,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进行证据开示。所以,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能够保证证据在诉讼中举出,不会发生证据失权的问题。在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一概而论地视为“失权”,均规定了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说明未能及时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如此一来,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变成了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制度,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由法官来决定,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旧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

上述国家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相对我国原来的举证时限制度更具合理性。新民事诉讼法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了上述不同法域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的精神。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本条规定放弃了原法条中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来审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事实上这是允许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入审判的一种灵活处理,而在这种灵活处理当中,则体现出案件审理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相互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权衡。而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本条则赋予了法官不同的选择——既可以决定不采纳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也可以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要对当事人提出训诫或处以罚款。对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来说,也许并不能完全理解“证据失权”的含义和法律效力,但是训诫和罚款则是具有一般常识的当事人都能够理解的。如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按时提出证据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正如学界所认为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查明事实真相与坚持程序正义上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有效地把握好、运用好这把双刃剑,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均提出了有力的挑战。现如今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赋予了法官面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案件的实际审判中如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做好价值权衡,这也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时,法官必须考虑该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情形加以考虑和操作:

第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系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这样的证据是不应当被“失权”的,相应的处理则应当是案件审判法官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高低以及逾期所拖延的时间长短对当事人处以不同严厉程度的训诫或罚款。

第二,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并非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作用一般时,案件审理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当事人提出的说明理由以及逾期所拖延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证据是否“失权”。

在第二种情形下,出于程序公正和效率的考虑,“证据失权”可能会呈现为一种常态。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并没有细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和态度,也没有明确具体训诫的程度和罚款的数额,这有可能会引发关于司法尺度统一和公平性的新疑问。因此,在新民诉法的适用过程中,或许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实践中本条的运用情况进行细化补充,以真正实现本条规定的初衷。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在制定颁布全省性的关于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之前,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