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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9:16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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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
  由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项目属于核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八条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五)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事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务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管。
  对于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决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在沪和本市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清理,并对其中属于本办法《目录细则》规定范围、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上海市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目录细则。
  二、本目录细则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本目录细则具体划分了市、区县的核准权限。其中:
  (一)目录细则规定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核准:
  1.市经委核准工商领域项目;
  2.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3.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部门委托其核准所属区域内项目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4.其它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目录细则规定“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并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进行核准,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部门、市政府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要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日取水2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程、滩涂促淤圈围、属市管辖河道的水闸、每秒10立方米及以上泵站、属市管辖河道新建、拓宽、疏浚和堤防护岸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包括热、电、冷联产系统等),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者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国道、地方高速公路、省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黄浦江、跨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之外,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原水工程、日供水5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厂、输水和供水主管网、跨区县供水管网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桥梁(隧道):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越黄浦江、苏州河(吴淞江)、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的桥梁(隧道)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交:长途客运站、城市客运交通枢纽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绿化:二级及以上公园和公共绿地、10公顷及以上林地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经济适用房:市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区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干管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生活垃圾处理:焚烧处理工程、日处理500吨及以上填埋处理工程、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堆肥处理工程的项目、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垃圾中转站的,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200及以上的项目(不含公共建筑配建),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等教育机构、市属教育机构的基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初中办学规模在32个班及以上、高中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的校区项目(以上含居住区配套学校),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各类教学、培训设施项目(含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教实训中心等),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不包括管委会)。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医疗机构,总投资在5亿元及以上,或者500张及以上医疗床位的卫生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广播电视设施项目,市属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文化事业设施,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文化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体育设施,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体育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它主题公园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各类民族宗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专业性会展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属和500张床位及以上的收养性福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殡仪火化设施、陵墓等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其他
  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见附件1),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按照《备案目录》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中标通知书、土地成交确认书、租赁协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出具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见附件3)。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九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规划、房地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对于企业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凭项目备案意见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延误出具备案文件的时限。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中央在沪和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政府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备案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一)市经委负责工商领域项目备案;
  (二)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备案;
  (三)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部门委托其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四)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备案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
  备案权限不再下放。
  四、国家部委、市政府对项目备案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二、房地产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控制范围内的项目,黄浦江两岸、苏州河两岸、世博会控制区、虹桥枢纽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特殊项目。
  三、社会事业
  邮轮、游艇、游船等水上旅游设施项目,高档宾馆,或者总投资3亿元及以上的旅游设施项目。
  四、其他
  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但未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选择在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附件2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申报单位情况

项目代码

项目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注册资本(万元)


申报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路 号

基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总投资(万元)

资本金(万元)



项目建设规模
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地上面积(平方米)


地下面积(平方米)


项目建设内容


项目能耗
项目投产(投入使用)后年耗能__________吨标准煤。

 设备引进
  (可另附页)
设备型号
设备数量
设备用汇(万美元)





项目建设进度
预计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建设期 (月)




填表人: 项目申请备案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项目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项目备案意见号()

申报单位情况

项目代码

项目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注册资本(万元)


申报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路 号

基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总投资(万元)

资本金(万元)



项目建设规模
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地上面积(平方米)


地下面积(平方米)


项目建设内容


项目能耗
项目投产(投入使用)后年耗能__________吨标准煤。

 设备引进
  (可另附页)
设备型号
设备数量
设备用汇(万美元)





项目建设进度
预计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建设期 (月)

项目备案机关意见
予以备案: □

   有效期2年。

不予备案:
(说明理由)

备注





项目备案机关(盖章)
项目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以及区(县)政府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以及其他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依照委托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工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浦东新区核准其所属区域本市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中心城区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郊区(县)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工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涉及全市综合平衡、政府定价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核准。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申请报告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当向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对属于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按权限对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五)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以及节能审查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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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地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 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6〕69号)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国中医药发〔2006〕36号)等文件的精神,加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与培训考核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是培养中医类别全科医师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培训制度,扎扎实实地推进这项工作。具体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附件:1.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2.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附件1

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的特色优势,规范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提高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培训的对象是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三条 岗位培训的任务是使培训对象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掌握全科医学概念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特点,熟练运用中医药理论与方法,开展社区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达到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执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但未参加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者,均需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中医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中“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的岗位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政策,提出岗位培训规划;
(二)制定并发布《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师资骨干培训和培训基地建设,制定统一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格式;
(三)检查、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岗位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岗位培训的实施方案;
(二)负责本地区岗位培训的师资骨干培训和基地建设;
(三)负责监管本地区岗位培训工作,组织本地区岗位培训的考核,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岗位培训实施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岗位培训管理工作,建立培训档案,对培训对象的学习情况、各科考核情况等进行真实记录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与考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开展理论授课、临床实践与社区实践培训工作,突出实践技能培训,合理使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岗位培训基地。岗位培训基地的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培训、临床实践和社区卫生服务实践。
第十条 岗位培训应当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师资骨干培训;岗位培训的师资应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丰富实践经验和一定全科医学理念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培训教师;可选聘一批有丰富临床和基层工作经验的专家,经过必要的培训,充实到师资队伍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培训结束后综合考核或分阶段培训、分阶段考核等方式。
第十二条 培训对象完成全部培训任务,考核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岗位培训所需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捐助。

第四章 监管
第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岗位培训的监管力度,保证岗位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岗位培训方案、计划和考核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在岗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岗位培训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现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根据居民需求和当地实际,地方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适当限制高等专科以下学历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以逐步提高全科医学岗位新执业者的学历层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

一、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使学员掌握全科医学概念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特点,能够熟练运用中医药理论与方法,开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达到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执业的基本要求。
二、培训对象
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三、培训方法
1.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集中培训方式。
2.教学方法采用理论授课、临床实践与社区实践相结合的方式,突出实践技能的培训,合理使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3.参考学时:5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300学时,实践教学200学时。
四、培训内容与要求
(一)全科医学概论
1.基本理论
掌握全科医学的概念,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全科医疗的基本原则和服务模式,中医类别全科医师临床诊疗与思维方式。掌握中医学的健康概念,以及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病后调护等理论。掌握家庭的定义、结构与功能、家庭与健康及疾病的关系。掌握社区为导向的基层医疗模式和原则。熟悉病人管理与教育及医源性疾病的预防。熟悉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有关问题。
掌握社区合理用药的基本原则和不同人群的用药特点。
2.基本技能
掌握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全科医疗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病历的书写,中医药特色的全科医疗综合模式和医患交流的技巧,掌握社区诊断的方法,熟悉居民家庭档案的建立和运用。
掌握处方药、非处方药区别,老年用药、儿童用药特点,中药、西药合用的用药方法和注意事项。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34学时,社区实践2学时。
(二)医学心理学与精神卫生
1.基本理论
掌握医学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掌握社区常见精神疾病(老年痴呆、抑郁症等)防治的中医药基本知识,熟悉医学伦理学的基本知识,了解这些知识与全科医学的关系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应用意义。
2.基本技能
掌握社区心理咨询的内容和方法,掌握社区常见精神疾病的中医药防治用药及方法,熟悉社区卫生服务中常见伦理问题的处理。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4学时,临床实践2学时。
(三)预防医学
1.基本理论
掌握流行病学的基本概念,熟悉疾病时间、地区、人群分布的概念,掌握疾病频率测量的常用指标。熟悉常用计量、计数资料的分析方法与适用范围。掌握社区疾病预防策略与三级预防的概念,熟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预案,了解我国卫生工作基本方针。了解居住环境、饮水、空气卫生等对健康的影响。熟悉健康教育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2.基本技能
熟悉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方法与技术,掌握资料收集与整理的基本方法。掌握社区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措施。熟悉社区营养调查和监测方法与技术,社区营养干预、检测与计价技术。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6学时,社区实践4学时。
(四)中医养生保健学
[一般人群养生保健]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养生学基本理论和原则,掌握中医精神调摄、药膳食疗、运动功法、四季养生、药物养生等常用养生保健的机理与方法。熟悉开展社区中医养生保健的策略与步骤。
2.基本技能
掌握四季调神、怡养心神的方法,熟悉中医药膳的配伍、制作方法与要领,熟悉太极拳、太极剑、八段锦等运动功法,熟悉常用中药养生的名方组成与使用方法。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社区实践12学时。
[重点人群养生保健]
1.基本理论
老年保健:熟悉老年脏腑功能、气血津液、情志变化特点;掌握养生保健和延缓衰老的知识;掌握老年常见健康问题的防治和临终关怀;熟悉开展社区老年中医养生保健的策略与步骤。
妇女保健:了解妇女各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及气血津液、情志变化特点;掌握妇女各期保健、疾病的预防,熟悉中医关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母乳喂养的相关知识以及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熟悉开展社区妇女中医养生保健的策略与步骤。
儿童保健:掌握小儿生长发育规律及其影响因素,掌握小儿中医生理、病理特点;掌握儿童保健、意外伤害预防、疾病的预防;熟悉开展社区儿童中医养生保健的策略与步骤。
2.基本技能
老年保健:掌握老年四季养生、情志调摄、饮食调养、运动保健、起居调护、体质调理的原则和方法;掌握社区老年人健康分级管理办法、生活质量评价方法及与老年人交流的技巧;熟悉老年常见病的社区干预措施。
妇女保健:掌握中医对孕、产妇的保健方法,熟悉中医对围产期、绝经前后的保健方法,了解优生优育的指导方法。
儿童保健:掌握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及其它预防接种方法,掌握母乳喂养、人工喂养及添加辅食的顺序和原则,了解青春期儿童的中医保健方法及常见问题的处理。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社区实践12学时。
(五)中医康复学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康复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社区常见病中医康复的基本知识,熟悉残疾的分类及等级。
2.基本技能
掌握社区常见病中医社区康复的物理康复、药物康复和自然疗法的基本方法,熟悉残疾康复指导、康复服务和康复训练方法。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临床实践4学时,社区实践8学时。
(六)社区基本诊查技能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四诊的理论和方法,掌握八纲辨证、脏腑辨证、六经辨证、卫气营血辨证等基本理论。掌握各类常用检验报告、x线、超声波、心电图的临床意义。
2.基本技能
掌握中医四诊和常规查体的规范化操作,能够分析常见病的各类检验报告、心电图、x光片、超声波等影像学诊断结果。掌握常见病的临床诊断、辨证方法。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6学时,临床实践16学时。
(七)中医适宜技术应用
[针灸疗法]
1.基本理论
了解经络学、腧穴学的基本理论,掌握常用穴位的归经、主治,熟悉常见病、多发病的针灸临床适应证及配穴原则。
2.基本技能
掌握单手、双手进针法及针刺基本手法,熟悉常用穴位的刺灸方法和针刺禁忌。掌握三棱针放血、艾灸、穴位注射等操作方法和技巧。了解针刺异常情况的处理及预防方法。掌握本地区针灸适宜技术的应用。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临床实践12学时。
[推拿疗法]
1.基本理论
掌握推拿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掌握推拿的适应证和禁忌证以及在社区的应用原则。
2.基本技能
掌握推拿的基本手法,掌握滚、按、揉、摩等手法的技巧。掌握本地区推拿适宜技术的应用。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临床实践12学时。
[其它疗法]
1.基本理论
熟悉刮痧、贴敷、拔罐、中药熏蒸等的适应证和应用原则。
2.基本技能
熟悉刮痧、贴敷、拔罐、中药熏蒸等的一般应用方法。掌握本地区刮痧、贴敷、拔罐、中药熏蒸等适宜技术的应用。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8学时,临床实践8学时。
(八)临床常见病证及处理(总学时260学时,其中理论学习152学时,实践教学108学时,学员可根据自己原有的基础、原来从事的专业和将来承担的工作内容,选择学习或申请免修部分内容)
[内科]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常见病证(感冒、咳嗽、喘证、头痛、心悸、胸痹、不寐、胃痛、呕吐、泄泻、便秘、淋证、痹证、眩晕、中风、消渴等)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养生保健、健康教育、康复指导。
熟悉常见病(高血压、冠心病、脑血管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肺炎、慢性胃炎、消化性溃疡、急慢性肾炎、泌尿系感染等)的诊断、鉴别诊断、转诊原则及基本用药。
掌握常见肿瘤的临床特征及其发病征兆;了解肿瘤的发病趋势、分布规律及预后;了解肿瘤综合治疗的概念(内分泌治疗、生物治疗及其它治疗),各种治疗手段的特点及在综合治疗中的作用;掌握肿瘤的中医病因、病机和中医肿瘤治疗的法则、手段以及常用抗肿瘤中药。
2.基本技能
掌握中医常见病证的诊治,掌握针灸、推拿等中医适宜技术在内科疾病中应用。熟悉西医常见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和社区处理。掌握疾病终末期患者临终关怀的基本技能。
熟悉肺癌、肝癌、胃癌、大肠癌、食管癌、胰腺癌、膀胱癌以及恶性淋巴瘤常见证候表现,熟悉肿瘤常见并发症(疼痛、发热、出血、胸腹水、恶液质)的中西医治疗原则,熟悉现代肿瘤治疗所导致的常见不良反应(贫血、营养不良、放射性炎症,以及心、肝、肾等重要脏器的损伤)的预防和中西医结合治疗,熟悉常见肿瘤影像学表现及肿瘤标志物的临床意义。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40学时,临床实践16学时,社区实践4学时。
[外科]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外科常见病证(疮疡、疖肿、肠痈、乳腺肿块及溢液、乳痈、癃闭、痔疮、肛裂等)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养生保健、健康教育、康复指导。
熟悉常见病(急腹症、急性尿潴留、外伤、烧伤、破伤风、结石、前列腺增生症、褥疮等)的诊断、鉴别诊断、转诊原则及基本用药。掌握无菌概念,掌握轻微创伤、常见外科感染处理原则及抗生素合理使用原则。
掌握常见骨伤疾病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养生保健、健康教育、康复指导。
2.基本技能
掌握无菌操作技术、换药等技能;掌握肛门直肠指诊检查;掌握常见手术后康复指导;掌握中医外治技巧,如化腐清创、点刺放血、中药熏洗;掌握褥疮的预防及护理方法。掌握常用的消毒剂、消毒方法及注意事项。
掌握社区常见骨伤科疾病如软组织损伤、颈腰椎病、骨关节炎、骨质疏松症的治疗方法。了解骨伤科常用的牵引方法及其应用原理。熟悉骨伤科疾病的术后康复指导。掌握社区常见骨伤疾病的治疗手法及各类骨伤疾病的适应证和注意事项。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36学时,临床实践16学时,社区实践4学时。
[妇科]
1.基本理论
掌握妇科常见病证(崩漏、月经病、带下病、妇人腹痛等)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养生保健、健康教育、康复指导。
熟悉常见病(痛经、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子宫内膜异位症、绝经期综合征、乳腺癌、卵巢癌等)的诊断、鉴别诊断、转诊原则及基本用药。
2.基本技能
掌握中医妇科四诊内容与特点,掌握针灸、推拿等中医适宜技术在妇科疾病中应用,掌握基础体温(BBT)的测量方法与临床意义,掌握妇科常规检查方法,掌握早孕HCG试纸的使用。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6学时,临床实践8学时,社区实践4学时。
[儿科]
1.基本理论
掌握小儿常见病证(感冒、咳嗽、腹泻、腹痛、虫积、疳积、佝偻病等)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康复指导。
熟悉常见病(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小儿肺炎、小儿腹痛、贫血及小儿常见急性传染病,如幼儿急疹、麻疹、风疹、水痘、流行性腮腺炎、猩红热等)的诊断、鉴别诊断、转诊原则及预防、护理措施。
2.基本技能
掌握中医儿科四诊特点及体格检查方法,掌握小儿捏脊手法、食疗等中医适宜技术在儿科疾病中的应用,掌握小儿用药特点、药物剂量计算及喂药方法。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6学时,临床实践8学时,社区实践4学时。
[眼科与耳鼻喉科]
1.基本理论
掌握眼与脏腑经络的关系及发病特点;掌握红眼病、近视眼、白内障等眼病的预防保健知识及宣教手段,掌握简便的中医治疗及预防、康复的方法;了解老年性眼病的临床表现及处理原则等。
掌握耳鼻咽喉与脏腑经络的关系;掌握耳鸣、耳聋、慢性鼻炎、慢性咽炎等耳鼻咽喉常见疾病的中医治疗及预防、康复方法。
2.基本技能
掌握视力、色觉的检查方法和眼部冲洗方法,如电光性眼炎、化学性眼外伤的判断及处理,熟悉角、结膜异物取出的方法,熟悉眼底镜的使用方法。
了解耳鼻咽喉的直观检查方法,掌握耵聍、耳疖、前鼻孔出血的处理方法,掌握耳瘘、脓耳的换药及滴药方法。掌握耳鼻咽喉疾病的针灸、穴位注射、按摩推拿、鼻腔冲洗、超声雾化等治疗方法。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2学时,临床实践12学时。
[皮肤病与性病]
1.基本理论
掌握中医根据皮损辨证的方法、常用外用药的作用、剂型及治疗原则;掌握常见皮肤病(鹅掌风、脚湿气、湿疹、癣、痱子、冻疮、疥疮、痤疮等)、常见性病的概念、病因病机、临床表现、辨证要点、类证鉴别、转诊原则、理法方药、健康教育、康复指导。熟悉日晒疮(日旋光性皮炎)、蛇串疮(带状疱疹)、漆疮(接触性皮炎)、瘾疹(荨麻疹)、药毒(药疹)、白疕(银屑病)、油风(斑秃)的临床表现、转诊指征。
2.基本技能
掌握皮损的检查方法并正确辨识皮肤的基本损害,能够根据皮损情况正确选择适当的外用药剂型;掌握中药溻渍疗法、药浴疗法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操作方法。熟悉常用西药如抗组织胺药、皮质类固醇激素的使用方法和副作用。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8学时,临床实践8学时。
[传染病]
1.基本理论
熟悉传染病的基本概念、发病机制、流行过程、临床特征、治疗及预防原则,了解传染病的防治法规;掌握流行性感冒、病毒性肝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病、出血热、细菌性痢疾、霍乱、艾滋病、麻疹、伤寒(副伤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的病原学、传播途径、临床表现、诊断、鉴别诊断、转诊原则及防治、处理。
2.基本技能
掌握常见传染病的消毒隔离方法,掌握传染病的报告程序、法定传染病报告卡的填写、计划免疫程序,掌握传染病大规模爆发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8学时,临床实践8学时。
[急诊与急救]
1.基本理论
掌握社区常见急诊的临床特征;掌握外伤、心搏骤停、中风、抽搐、高热、厥脱、昏迷、暴喘、暴泻、真心痛、心衰、骨折、急性中毒等院前急救的相关知识及抢救常规;掌握病情判断、呼叫、首诊报告及安全转送病人的基本要求;掌握基本抢救医疗设备的应用;熟悉常见急诊病证的诊断与鉴别诊断;掌握中医急诊必备药物、适宜技术的应用。
2.基本技能
掌握心肺复苏术;掌握常用中西医急救药物及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如心电图、吸氧、吸痰、导尿、外伤包扎、止血、固定及针灸、刮痧等;掌握不同急诊病种的转诊指征及注意事项。
3.参考学时
理论教学16学时,临床实践16学时。
五、考核与结业
考核分为各科考核和结业考核。各科考核全部合格,方可参加结业考核。各科考核由培训实施机构负责,结业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结业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六、其他
现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根据居民需求和当地实际,地方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适当限制高等专科以下学历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以逐步提高全科医学岗位新执业者的学历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