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7:39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国家七部委《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4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全省范围内省及省以下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机构除外)适用本办法。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任何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第五条加快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和使用的统一管理,逐步建立“统建统用”的办公用房供给模式。
积极推行代建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原则上应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依法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七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辖市(以下简称“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在获批项目建议书后,方可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办发〔2007〕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审判、检察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直厅(局)级事业单位和市、县(市、区)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其他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以及乡镇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业务用房项目,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省直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业务用房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或申请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及市以下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机关、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垂直管理的中央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执行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无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建设程序

第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报批。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要说明建设理由、拟建规模及测算依据、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征地选址、城市规划等情况,并附以下文件: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属危房的要附法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市和市以上编制部门对人员编制的确认证明;
(三)国家关于业务用房相关建设标准;
(四)项目建设规模及相关说明;
(五)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具体说明建成后用途、迁入单位及人员等;
(六)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七)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附有市、县政府出具的明确的开发建设方案;
(八)项目所在地市和市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附规划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方可批准项目建设。
(一)新设立机构无办公、业务用房的;
(二)原办公及业务用房经有权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或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以及达不到地震设防烈度的;
(三)原办公及业务用房按编制人数人均使用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80%,使用年限满八成以上的,可拆除旧房在原地建设,原地不具有再建条件的可易地新建;
(四)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安全,需搬迁重建的;
(五)根据有权机构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搬迁重建的。

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实行联合审核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予以立项。
联合审核过程中,发展改革等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踏勘和评议。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占地面积、具体地块位置和投资强度;
(三)项目总建筑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
(四)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和单位综合造价;
(六)其它应包括的内容。

第十八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必须严格控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内容和标准范围内,不得随意调整或突破。若因机构调整以及用地、规划变动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或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纳入国家和省相关发展建设规划的业务用房项目,视同已批准立项,直接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工作。

第二十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应严格执行“八个必须”开工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市和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省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省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项目建议书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产权产籍管理及调配使用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应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应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在满足《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基础上,人均建筑面积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级机关、省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6-3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市级机关、市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县及县以下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本款中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市和县(市、区)级暂分别按照4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和2500元/平方米控制。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规模。业务用房建设应按公布的系统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暂无标准的,比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或根据资金筹措落实情况及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建设规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监督制度。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程序,审核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来源和预算执行的管理,增强预算透明度,严格按照有权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下达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用地的审批,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供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建设和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设计概算编制、招投标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及时发现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违规违纪案件线索。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对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标准、存量土地使用等进行严格监督。

第三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加强事前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在向同级政府上报项目联合审核意见时,应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项目建议书批复前,发展改革等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对拟批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进行公示,及时公布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用地、预算支出、使用方案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联合督查制度,加强事中监管。
项目建设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进行全面检查,对项目建设规模与标准不按批准的文件组织实施,资金与招投标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加强事后监管。
项目交付使用后,纪检监察机关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据批复的项目使用方案,对项目使用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公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二)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按批复要求组织实施,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概算;
(四)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五)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贷款、借款、接受赞助或捐赠、集资摊派、施工单位垫资以及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等建设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六)不按批准的方案使用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第四十二条项目单位未批先建、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以及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收回财政性资金,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于未批先建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建设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直机关单位擅自超规模建设、不按批准方案使用或用于商业出租、经营以及无正当理由闲置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统一调配使用。出租经营收益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四条项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投标,以及大宗材料、设备未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违反土地使用政策,包括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和所占土地进行处置、转让、置换未经法定机构评估,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擅自处置、转让、置换的,对于处置收益,没有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交财政,擅自坐支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项目存在未批先用、批少占多以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审批部门越权审批、违规审批以及出具虚假文件的,撤销审批文件,并追究有关违规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

第四十八条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审批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出现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拒不整改等顶风违纪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审计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4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开户书面申请;

2、合资协议(或合同);

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

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

(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

(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

(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

(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

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

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转股协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汇书面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0号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区别对待平原、山区、丘陵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供水、联村供水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价格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集中供水的,报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单村供水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跨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长江干流为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2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汉江干流为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5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