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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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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一号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
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 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吊销资格证书或者许可证,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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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外经贸资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联合制订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10月25日起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我国有步骤推进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应严格按《暂行规定》执行。对此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只能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设立。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对《暂行规定》发布后(2000年10月25日)未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责成原审批部门限期收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视情节对越权审批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直至撤消对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授权,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