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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7:51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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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防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其他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牧、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城乡建设水平、防雷减灾需求和人口、雷电灾害、现有防雷检测站(点)分布情况,制定本省防雷检测站(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申请和受理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未依法取得资质和资格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内雷电防护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和乙、丙级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申请雷电防护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省气象学会负责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所设置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未经评估不得擅自设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简称气球)施放活动进行管理。

  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具备施放气球的资质和资格。

  施放气球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值守。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或者不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

  (四)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五)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

  第四十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

  (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气象服务包括: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息、为政府提供的决策气象服务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提供的气象资料、为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提供的气象信息。

  本条例所称有偿气象服务包括:专业气象服务、航空危险天气预报、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事故鉴定、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检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审核、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静电安全检测、气象资料审核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允许收费项目。有偿气象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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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杭财购[2005]132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采购办、各供应商:
  现将《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约监督员是由杭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聘请,协助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督检查范围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条 特约监督员由市采购办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中选聘,并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三条 特约监督员实行两年一聘制,期满后自行解聘,根据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市采购办根据需要可临时增补特约监督员,对聘期中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予调整。
  第四条 特约监督员聘任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良好的沟通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二)关心政府采购,了解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恪尽职守。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时间参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特约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监督检查采购人在执行采购预算、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等方面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采购、信息公开、廉政勤政、行为规范和服务效能等方面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供应商在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情况,包括诚信经营、按时供货、完善售后服务等。
  (四)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进行明察暗访,履行职责。
  (五)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并及时向市采购办反映,追踪整改情况。
  (六)参加市采购办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有关工作会议,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情况。参与对采购工作绩效的评估工作。
  (七)反映和转达社会各界对采购当事人执行政府采购法规,遵守廉政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向社会宣传政府采购法规,介绍政府采购部门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情况。
  第六条 特约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道、正派;为相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检查认真,评判客观、公正。
  第七条 联系制度
  (一)市采购办负责特约监督员的联系,及时向特约监督员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学习;拟定年度统一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听取、转达、落实特约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整改情况向特约监督员进行反馈。
  (二)市采购办将每年召开2-3次特约监督员会议,进行座谈交流。
  (三)市采购办保护特约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特约监督员为社会义务工作,不设固定报酬,由市采购办承担相关工作费用。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要积极支持配合特约监督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敷衍、刁难和妨碍其工作;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对特约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久拖不决,或者进行打击报复。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由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7]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跟踪审计,提高审计效率,保障审计监督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项目跟踪审计(以下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现代审计方法,对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实施的全过程参与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三条  根据《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省级及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跟踪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规程执行。
第四条 跟踪审计工作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应充分体现服务功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跟踪审计过程中,应服从整体,服务大局,坚持原则,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地贯彻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关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客观公正地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推进工程项目建设;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跟踪审计程序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按照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上年度已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跨年度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本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对跟踪审计项目,市审计机关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的组织下,具体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实施跟踪审计时 ,应确定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项目相关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组对接,告知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组织项目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全体成员、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召开审计进点会,明确审计纪律、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重点、时间安排、方式方法、被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等,为实施项目跟踪审计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到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年度跟踪审计计划和审前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市政府设立的工程指挥部有关机构等共同与项目单位建立例会制度,参与项目工程的组织,参加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工程情况,提出审计建议。
审计组应全面参与项目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对征地拆迁中的征用土地、拆迁物清点丈量等进行现场审计监督,对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等进行复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跟踪监督征地拆迁政策和补偿资金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应积极主动介入,根据以下规定,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或审核意见:
(一)审计组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组;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开挖、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被审计单位应随时用工作联系单通报给审计组。
(二)审计人员应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深入施工现场,对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整改建议书,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
(三)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并收集相关资料,做好整改记录和审计阶段性结论意见。
(四)审计人员应全过程参与工程设备、材料等采购工作,对采购活动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五)审计人员应利用摄像、录像、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情况,适时进行监督和服务,尽量减少项目竣工阶段的工作量,将平时可以核定的审计工作量及审计内容最大限度地予以审核完成。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充分利用已出具的审核意见、阶段性审计结论等,进行下一阶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市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前期、中期的跟踪审计成果,及时汇总审计资料,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及前期费用支付等资料;
(三)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原件;
(五)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
(六)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
(七)工程结算书、签证资料、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工程结算资料;

(八)“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九)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十)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等;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组参与项目审计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地收集相关资料,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执行以及执行结果的合法性;
(四)各参建单位的工商登记证书、行业资质证书、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法;
(五)与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签定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中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项目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专款专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使用国债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跟踪审计主要是了解建设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通过跟踪审计为政府提出建议,改进和完善对项目的管理,其中对项目批件、资金、合同等能够完成的审计工作,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意见,为后续的项目建设和竣工决算打基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
(二)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三)参与工程设计变更的有关论证会议、监督变更程序是否合规,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变更手续是否齐全;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四)建设资金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被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六)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损失;
(七)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八)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九)对工程中期的计量支付或阶段工程结算,要复核工程进度,计算工程量,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防止套用建设资金。
审计组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或阶段性审计结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审查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二)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情况,审查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三)待摊投资情况,审查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工程资金,已摊销的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情况,审查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五)建安工程投资情况,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励和处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六)财务处理情况,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法;

(七)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重点审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项目成本;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十)尾工工程情况,审查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预留的尾工工程进行审计跟踪回访,审查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项目投资效益情况,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算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概算进行分析,并与建成后的效果进行对比,找出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项目投资决策的真实性、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以及环境因素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计,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建立跟踪审计项目台账,由主审负责登记,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工作内容、审计事实、发现的问题、审计建议、整改情况及审计成果等内容。
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应定期检查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原则上每月检查一次,检查时间一般安排在次月上旬,并且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跟踪审计结束后,市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科研、概算、计划等报批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主要的设计、施工、建设等单位,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被审计单位性质、内设机构、财务隶属关系等。
(二)审计情况。包括审计时间和人员、审计范围和内容、方式、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责任等审计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它有关情况说明。
(三)项目总体评价意见。包括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基建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项目投资控制情况、项目财务管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形象进度情况、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结合具体问题,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财务管理的先后顺序分别说明,并对跟踪审计过程中下达的审计建议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五)审计建议。针对问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市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跟踪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终结跟踪审计完成后,审计组应按照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活动,也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