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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4:27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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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2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无锡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无锡市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

  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3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公共停车泊位)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推进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2号)、《无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6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停车泊位资金来源为公共停车泊位收入。

  第三条 公共停车泊位收入是政府资源性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严格执行财政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公共停车泊位收入实行市建市收,区建区收,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公共停车泊位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城市维护和城市建设支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泊位收入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市级公共停车泊位管理,市城管局可采取委托收费方式组织征收。由市城管局与委托对象签订委托征收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委托对象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收取的公共停车泊位收入按月全额解缴市城管局财政专户分户。

  区级公共停车泊位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推进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2号)执行,区级取得的收入每月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全额缴入区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公共停车泊位收入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八条 市城管局是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全面负责对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管理。市城管局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指导委托对象正确使用财政票据,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委托对象要按照财政票据的使用要求,规范票据使用行为,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保管、结报制度,确保票款一致,票据使用范围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停车泊位资金使用原则

  (一)以收定支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实行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十条 使用范围

  (一)委托对象在受托管理公共停车泊位过程中发生的经营管理成本,包括人员费用、划线、标牌、着装制作成本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城市管理、城市维护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区级公共停车泊位收入缴入区级财政专户后,按季报送必要的成本开支,收益在年终进行分配。其中:对崇安区、北塘区、南长区、滨湖区,市与区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市与区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分配。各区应编制区级公共停车泊位资金支出明细项目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城管局审核后统一编入公共停车泊位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管局编制公共停车泊位资金支出明细项目预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作为公共停车泊位资金预算具体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加强资金的使用及绩效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并主动接受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绩效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结合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要求,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公共停车泊位资金实施绩效监督,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核公共停车泊位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跟踪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针对薄弱环节和异常情况实施专项检查,依法处理违规违纪问题,对公共停车泊位资金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六条 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等问题,财政部门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通报监察、审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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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1日,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使后备干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后备干部的选拔
(1)部机关后备干部分为部级、司(局)级和处级。
(2)后备干部的选拔,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人事劳动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3)在选拔过程中,必须坚持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的“四化”方针,从领导班子的现状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注重合理的专业和年龄结构。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4)后备干部的产生应面向机关、部属单位、机械行业、大型机械企业集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
(5)选拔后备干部的一般程序为:民主推荐;人事部门考察;部级后备干部由部党组研究确定,报中组部备案;司(局)级后备干部由所在司局领导集体讨论,报部确定,其中司(局)级正职的后备人选由人事劳动司征求所在司局领导意见后,报部确定;处级后备干部由所在司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报人事劳动司备案。
(6)部、司(局)级后备干部人数一般应按不低于领导班子定编职数的1:2比例确定,处级后备干部人数一般应按不低于领导班子定编职数的1:1比例确定。
(7)后备干部的选拔应分层次,一般应按照正职、近期可进班子和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三个层次进行选拔。
二、后备干部的基本条件
1.政治素质
(1)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2)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政治上敏锐,事业心强。
(3)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联系群众,团结同志,为政清廉,遵纪守法。
2.业务素质和工作表现
(1)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具备能胜任领导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
(3)具有下一级岗位的任职经历。
后备干部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1)部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思路开阔,有较强的开拓精神和驾驶全局的能力,政绩显著;
(2)司(局)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思维敏捷,有较强的开拓精神,有较强的组识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政绩突出;
(3)处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有开拓进取精神,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工作成绩突出。
3.年龄身体条件
(1)部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不超过55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一股不超过45岁;
司(局)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45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一般应在35岁左右;
处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40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不超过45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应在30岁左右。
(2)身体健康。
三、后备干部的考核和培养
1.后备干部的考核
(1)部级、司(局)级后备干部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核;处级后备干部由各司局负责考核。
(2)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根据后备干部的基本条件,考核其德、能、勤、绩。
(3)考核工作要与班子建设相结合。对经考核确属优秀的后备干部,应根据需要及时选拔和补充进领导班子;对已不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人选要及时调整。在配备班子时,主要考虑从后备干部中补充,逐步提高后备干部进班子的比例。要以后备干部的使用率作为检查、评价后备干部工作的重要标准。
(4)在建立后备干部队伍的同时,要建立、健全后备干部的考核档案,主要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考察材料;“文革”和八九年春夏之交政治风波中的表现,后备干部考核登记表等。
2.后备干部的培养
后备干部的培养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和后备干部的不同情况,采用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方针,要以培养正职后备和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为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培养计划。培养的方式主要有:
(1)党校和各种培训班培训。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后备干部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市场经济理论的学习。部级和司(局)正职的后备干部必须经过正规党校的培训才能提拔使用,进党校的培训计划要逐个落实。其他后备干部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安排进党校或各种政治理论短训班学习。
(2)换岗培训。要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在本单位内进行相同职务或不同职务的岗位轮换,或在班子内变换分工,使其取得比较全面的领导经验。
(3)部机关不足3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后备干部,必须分期安排到基层单位挂职锻炼;长期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后备干部,也可交流到部机关工作,丰富不同岗位工作的经验。
(4)实际工作锻炼。对后备干部特别是正职的后备干部,要有意识地压担子,不断提高他们独立思考、处理问题以及主持全面工作的能力。
除以上各种培养方式外,各级领导班子在日常工作中还要经常找后备干部谈心,关心、了解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帮助他们克服不足, 使其健康成长。
四、其他
(1)后备干部名单确定后,要注意保密,不与本人见面。
(2)本暂行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3)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