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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1:32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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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国土〔法〕字第15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土地估价质量,特制定《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他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中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地价评估必须有A级土地估价机构参加。
三、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要求,分别向委托者、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机关和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四、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估价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应首先提请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初审,并附报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五、初审机关在接到初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抄报确认机关。初审意见书应明确说明所审查土地的土地登记号、土地使用者、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性质(出让、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注明出让、入股审批机关及时间,合同文本号,使用年期,出让、入股金额,剩余使用年期等;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明确说明出租审批机关及时间,出租合同文本号,出租期限,租金额等内容)、规划要求及他项权利状况等,并对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涉及的各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六、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他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七、确认申请报告首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有确认权的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局转报,企业主管机关与确认机关同级的,确认申请由其主管机关转报;其它的由确认机关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转报。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
3、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4、公司设立或改组股份制的批准文件及相应方案;
5、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八、确认机关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补报材料、补办手续;凡申报材料齐全、申报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按要求修改土地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和确认。
九、确认机关对土地估价结果审核合格的基本标准为:
1、承担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所评估的业务符合其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中规定的从业范围,土地估价机构的选择、委托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2、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经上款所指估价机构中两名以上在册土地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证书号;
3、申请确认的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登记,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的表述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书中有关内容一致;
4、《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所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评估方法运用正确、合理,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6、土地估价结果正确,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十、确认机关下达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应明确以下内容:
1、确认对象的土地使用者、权属状况、位置、用途、面积等;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期日、土地开发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3、总地价和单位面积地价。
十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土地估价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半年内有效。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及其他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参照本规定进行确认。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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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株政办发[2004]35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对项目资本金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30%。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不得将前期项目的预售款或物业维修基金挪作下期项目的资本金。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每一个开发项目应向市房管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市房管局、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房管局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4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50%;
(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再解控10%。
市房管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