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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4:3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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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综〔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细则》和《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相关要求。污染减排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减排季度调度工作,及时上报减排数据和减排材料,并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二、加强领导,加大减排工作宣传力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减排体系建设负总责,要把减排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各地区要重视减排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落实资金、人员和各项措施,加强本地区减排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监管工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抓紧制订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征得企业和市民对减排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明确责任,做好污染减排考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减排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问责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由市环保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保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和市直管单位于每年1月8日前上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市环保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条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调查,即由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完成,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区县市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企业上报数据应与本单位向统计局报送的数据相一致,同时与上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比,如有变化应作书面说明。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数据审核,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对拒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我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至少设1名同志负责,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以保障环境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前,市及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均应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成立联合会审小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煤炭消耗、GDP、主要行业产品产量、人口增减等相关统计数据,以便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具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下级列入环境统计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下级政府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并加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或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哈政发〔2007〕3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7〕5号,以下简称《减排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把减排工程项目、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按照《减排方案》和责任书的要求,分解、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减排计划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辖区水环境质量、二氧化硫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松花江流域14条一级支流本区、县(市)段出境水质要好于入境水质,重点监测和考核各断面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化学需氧量等3项指标。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各区、县(市)二氧化硫环境质量较“十五”时期末有所改善(以市环保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国控大气监测点位实测数据为准)。
  具体减排目标、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主要以减排统计、考核、监测等相关文件、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或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二)科学、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各区、县(市)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减排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情况,重点审核统计、监测数据的质量等。具体为:
  1.每年6月和12月20日前上报本辖区内半年和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政府、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减排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增量测算情况等。
  2.核查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情况。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3.确定下年度减排计划(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上报季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检查与核实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核实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5.减排项目档案建立情况。
  工程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通过调试期时间、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关键设施照片等相关材料。
  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政府关停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管理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减排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减排计划制订和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等。

  第八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进行1次。
  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年初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一定方式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省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排污量。

  第七条 减排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部门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位于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的市控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市)环境监察大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市环保部门核实的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对国、省控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同时将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核定结果抄送给有关分局;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负责按照第十条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中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对市控水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对市控气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年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保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负责。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市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直接传输上报监测数据;其他排污单位与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的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验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及数据传输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具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市)政府财政预算。
  因能力不足,暂不能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可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但区、县(市)政府必须保证监测经费,并在2008年年底前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到“十一五”时期末达到国家标准化监测站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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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近几年,在职干部个人建房中存在着违法乱纪问题,为纠正这种不良现象,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在职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在职干部住房困难需自行解决者,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严格控制个人单独建房。
三、在职干部要求个人建房,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来源、建材出处以及用工办法,经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手续。
四、在职干部个人建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如需出售自建住宅,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私自出售,同时不得再次申请批地建房。
五、在职干部建造住宅应服从土地、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为违章违法占地建房提供条件。
六、在职干部在本城镇已有旧房或宅基地的,应就地利用翻新或新建,并服从城镇建设整体规划,不得再申请新征建房用地。
七、在职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农村的,一般不得在城镇建房,夫妻同属城镇户口的,只认一头,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
八、严禁个人以任何名义动用公有财力、物力、运力和人力为个人建房服务,也不允许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九、在职干部个人住宅建成时,应向原审批机关递送竣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经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机关验证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在职干部个人住宅建成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原居住的公房。同时,已自建住宅的在职干部,不得购买原先占有的公有旧住宅。
十一、各级政府应加强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和事,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凡违法建筑的住宅,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建造的住宅,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折价
归公、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党员的,还应提请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由各级政府的土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1988年12月26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4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和补偿安置方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房屋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的过户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批准后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租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设有抵押权和其他产权不明等特殊情形的房屋,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人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相应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的3月底前公布。

  货币补偿基准价确定之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即由评估机构评估出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在拆迁过程中产权登记部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实有误的,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重新确认。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确认。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1979年3月31日丽水市规划部门设立以前建造的房屋,其初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且延续使用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产权登记部门可以将其确认为商业营业用房。

  (五)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则上按原用途认定并进行补偿安置。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六)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七)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八)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收益金后(收益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用途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36平方米以上48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特殊生活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三十八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家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6个月,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一次性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分两次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少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个人被拆住宅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私人商业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按每间店面2个从业人员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人均月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3人以下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上述规定每间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当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时,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建房地基的建筑占地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部分的面积,被拆迁人按农民新村的市场出让价支付。市场出让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段每年公布。新建成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十一)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二)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1年内仍在连续合法生产经营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所拆生产经营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用地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丽水市规划区外的莲都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4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