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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6:34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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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保[2009]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政府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部电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相关单位:
为规范通信行业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工作,制定《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付景广 010-66022774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业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工作,促进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提高网络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水平,依据《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信行业互联网等IP网络和系统的网络安全信息通报(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工作。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监督、检查全国信息通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以下简称通信保障局)负责信息通报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条 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跨省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协会为信息报送单位。
第五条 通信保障局委托CNCERT收集、汇总、分析、发布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
第六条 信息报送应遵循及时、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跨省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CNCERT、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建立并完善本单位信息监测机制,提高监测能力,自主监测涉及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信息。
第八条 信息报送单位应制定并完善本单位信息通报机制,明确负责信息通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承担信息通报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人和联络人,及时汇总本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不同渠道掌握的网络安全信息。信息报送单位应将本单位信息通报机制报通信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需要报送的信息项目见附件一,通信保障局负责对项目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报送的信息分为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
事件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网络安全事件信息。
预警信息是指存在潜在安全威胁或隐患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和影响的信息,或者对事件信息分析后得出的预防性信息。
第十一条 事件信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共四级。预警信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识,一级为最高级。具体分级规范见附件二,通信保障局负责对分级规范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信息报送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信息进行分类、分级,并根据本办法的相应规定报送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负责汇总、核实、报送省级分公司/子公司的信息。省级分公司/子公司将信息同时抄送当地通信管理局。
第十三条 对于特别重大、重大事件信息以及一级、二级预警信息,信息报送单位应于2小时内向通信保障局及相关通信管理局报告,抄送CNCERT。
对于较大事件信息以及三级预警信息,信息报送单位应当于4小时内向相关通信管理局报告,抄送CNCERT;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较大事件信息,应同时向通信保障局报告。
对于一般事件信息,信息报送单位应按月及时汇总,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报送CNCERT,抄送相关通信管理局;对于四级预警信息,信息报送单位应当于发现或得知预警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CNCERT,抄送相关通信管理局。
第十四条 事件信息报送的内容应包括:
(一)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件发生时间;
(三)事件简要经过;
(四)初步估计的危害和影响;
(五)已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报送的内容应包括:
(一)信息基本情况描述;
(二)可能产生的危害及程度;
(三)可能影响的用户及范围;
(四)截至信息报送时,已知晓该信息的单位/人员范围;
(五)建议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建议。
第十六条 事件发生后出现新情况的,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CNCERT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立即组织对预警信息进行跟踪、分析,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通信保障局报告。
第十七条 通信保障局根据信息性质、内容、紧急程度等,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专家对信息进行研判。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送信息,并加盖单位公章。紧急情况可以先电话联系,后补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信息以及一级、二级、三级预警信息,由通信保障局审核后,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或委托CNCERT及时通告相关单位、人员或互联网用户,并抄送各通信管理局。
对于一般事件信息,由CNCERT负责汇总、分析全部信息,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将当月信息向通信保障局报送,向相关单位、人员通告,并抄送各通信管理局;对于四级预警信息,由CNCERT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相关单位、人员通告,并抄送各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条 事件信息通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件统计情况、造成的危害、影响程度、态势分析、典型案例。
预警信息通告内容主要包括:受影响的系统、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危害程度、可能影响的用户及范围、建议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报送单位应将本单位信息通报工作主管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报送通信保障局,抄送CNCERT。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通信保障局建立会商制度,通报当前网络安全情况,与相关单位和专家研讨网络安全形势、网络安全问题及其应对策略等。
第二十三条 CNCERT应与网络安全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技术支撑单位、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网络安全企业、国际网络安全组织等广泛合作,积极拓展网络安全信息获取渠道。
第二十四条 国家网络安全保障专项工作对信息通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信息通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信息报送项目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1、本单位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普通电信用户、专线用户、重要信息系统用户业务发生阻断、拥塞等异常情况。
2、本单位IP基础网络设施,包括互联网国际设施、国内互联网设备和链路、IDC等发生瘫痪、阻断等异常情况。
3、本单位域名解析服务系统发生瘫痪、解析异常、域名劫持等异常情况。
4、本单位网上营业厅、门户网站、移动WAP类业务,或与互联网相连的网络和系统发生系统瘫痪、阻断、用户数据丢失等异常情况。
5、影响互联网业务正常运营、影响用户正常访问互联网、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等异常情况。
6、本单位网内漏洞等网络安全隐患及处置情况。
7、本单位网内发生拒绝服务攻击或其他流量异常事件情况。
8、本单位网内木马和僵尸网络、病毒等恶意代码传播情况。
9、本单位网内路由系统出现的路由劫持情况(路由劫持指若同一IP地址前缀有多个自治系统为宣告者,且自治系统之间无隶属关系或未得到该IP地址前缀的授权,则判定为域间路由劫持)。
10、本单位垃圾邮件监测、预警和处置情况。
11、获知的由本单位提供服务的重要信息系统用户内部发生的网络安全异常情况。
12、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它信息。
(二)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服务机构
1、本单位域名系统解析服务异常等情况,包括系统稳定性、解析成功率、响应时间、解析数据和数据库等方面出现的异常情况。
2、网页挂马、网络仿冒、域名劫持等网络安全事件。
3、域名系统相关的系统漏洞等网络安全风险信息及处置情况。
4、可疑域名或域名注册行为等情况。
5、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它信息。
(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IDC、门户网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等)
1、IDC:
(1)IDC网络出口链路中断或拥塞。
(2)由IDC提供服务的网站或托管主机感染病毒、木马和僵尸恶意代码,或被利用实施网络攻击、网络仿冒等网络安全事件的情况。
(3)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它信息。
2、门户网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等:
(1)网络接入链路中断或拥塞。
(2)系统瘫痪、遭到入侵或控制、应用服务中断等。
(3)用户数据被篡改、丢失等。
(4)垃圾邮件发现和处置情况。
(5)系统感染恶意代码情况。
(6)网页篡改、网络仿冒等情况。
(7)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它信息。
(四)中国互联网协会
1、垃圾邮件相关情况。
2、互联网用户反映的影响互联网业务的重要网络安全情况。
3、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它信息。
(五)CNCERT
1、本单位自主监测到的信息。
2、各信息报送单位报送的信息。
3、通过国际、国内合作单位等渠道获得的信息。
4、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他信息。
(六)通信管理局
1、重点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或与本行政区域相关的重要网络安全信息。
2、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其他信息。

附件二: 信息分级规范
一、预警信息分级
1、一级(红色)预警信息:可能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为一级预警信息。
2、二级(橙色)预警信息:可能导致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为二级预警信息。
3、三级(黄色)预警信息:可能导致发生较大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为三级预警信息。
4、四级(蓝色)预警信息:可能导致发生一般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为四级预警信息。
二、事件信息分级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4057/n11302390/12336245.html

〔注〕:1、严重拥塞是指链路时延>110ms或丢包率超过8%。
2、本办法中重要信息系统指政府部门、军队以及银行、海关、税务、电力、铁路、证券、保险、民航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使用的信息系统。
  3、“信息分级规范”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三:联系方式

(1)通信保障局
主管领导: 熊四皓 010-66069910
联 系 人: 闫宏强 010-66069895,13011881107
付景广 010-66022774,13701353949

(2)工业和信息化部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014249

(3)CNCERT
主管领导: 云晓春 010-82990501
联系人: 孙蔚敏 010-82990103 13911218086
何世平 010-82990286 13810058717
CNCERT 24小时值班电话: 010-82990999
邮件: yteam@cert.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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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199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中央主管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采购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财政部世行司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贷款(包括世行提供的赠款和通过世行获得的多边和双边赠款,以及与世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一般商品和土建工程,保证依据国家和世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评标,保证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浪费、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购管理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在实施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均须按本规定办理。需制定地方或部门的办法或规定,须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颁布执行。
第二条 采购计划
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清单和每批采购的计划/清单须送经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该计划/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进行确认(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反应视为同意)。
第三条 招标代理的选定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业务的公司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须按财政部编制的“咨询邀请函样本”(以下称邀请函)编制。
各招标代理应按“邀请函”的要求提出详细的招标和采购咨询服务方案,并按采购合同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或按人月费率和拟投入人月为基础提出收费报价。方案中应包括关键工作人员的简历,中选并签订委托协议后未经项目业主单位同意不得更换。在世行编制出“采购代理标准合\同格式”后,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使用该格式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
中央项目(包括铁路、邮电、电力、银行和技援项目等)、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由项目单位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地方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须送请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然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将评审报告和书面意见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得到财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在招标和合同执行期间的分工安排应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告知投标人。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如使用的话),应按同样程序和办法选定。
第四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国际和国内竞争性招标使用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必须采用财政部最新修订并统一印制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称范本),任何招标代理或项目单位不得修改、翻印或打印范本标准条款,或使用盗版印制的范本。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只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投标人须知”的前附表(招标资料表)、合同(特殊)条款的资料表/投标附录,以及允许编制的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并将这些自行编制的部分,连同经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规格和相关附表送世行审批(抄送财政部),范本标准条款可不送世行审查。根据招标货物和土建工程的不同要求,特别认定的如不满足要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应在自行编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注明。
2、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等部分及对制造商/承包人的业绩/资格要求,由项目单位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中应列明主要技术参数并加注“※”号,并在相应条款中注明“如不满足将导致废标”。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设备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3、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应注明评标时使用投标书副本,投标人必须确保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投标人承担由于正副本不一致而导致废标的风险。
4、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为防止投标人以不实际的低价夺标,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工,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对国内投标人或国内分包商的报价按国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并根据所投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澄清。如投标报价低于概算百分之二十(20%)以上,而投标的施工方案又无明显先进之处,无法证明其能够大大降低成本,可考虑废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单位,应将拟采购设备的招标文件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送审时应附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招标文件的送审函、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副本及采购清单。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分别会同机械部和电子部等制造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对于“配额产品”和“特定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收到合格的招标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对于“自动登记”类机电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在得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同意后,即可将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其招标代理报世行,如世行有不同意见,由项目单位与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审核单位协商研究回复意见,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代理对外提出。世行批准招标文件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经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不得擅自改动。
2、项目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的同时,应制定构成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和允许的偏差范围,以及偏差折价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应制定评分标准。机电设备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随招标文件一同送审,并报财政部备案;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成套设备和供货安装合同的招标采购,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送审程序上报。预审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应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和通告
对于所有估算合同金额为一千万或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合同,其招标通告或资格预审通告须根据世行“采购指南”的规定,刊登在联合国《发展商业报》和/或国际广泛发行的著名技术杂志、报纸和贸易出版物上。
(四)开标
1、开标应按范本中的《标准评标报告格式》(以下称《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中的规定执行。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与唱标录音封存于国家评委会指定的招标代理处。评标时使用副本。负责封存正本投标书的单位应保证该正本的原始性。启封调阅正本投标书时,应有招标代理、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于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世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五)评标
评标须按《评标报告格式》中规定的原则和办法进行。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应地区和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应参与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评标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机电设备的评标作如下具体规定:
1、商务评标要求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审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投标货物不符合《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5
(b)段中关于合格性的规定;
(2)投标人未递交或迟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出 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主要设备的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4)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
(5)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6)投标书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如不满足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的。
2、技术评标要求
(1)投标书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即加注※号)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等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在比较表中应注明。
3、价格评标要求
(1)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设备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设备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最高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
在评标的全过程中,若需要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
4、业绩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文 件技术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 总负责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5、初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新的资信证明原件,若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反之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EXW)。对国产设备给予评标价优惠的办法见《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
(5)对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标价时,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百分之十五(15%)或加上实际应付
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7)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六)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设备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评标报告应按《评标报告格式》编制。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作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统一,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查决定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在收到国家评委会“审议初评结果的通知”后,方可由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报世行审批。世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世行批准后,招标代理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世行批准函)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
3、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评标报告,地方项目应送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其它采购程序
(一)有限国际招标基本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投标。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财政部颁布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南》办理。
(三)国际询价采购和国际直采的机电设备,应在采购之前按进口管理规定将采购设备分成配额、特定、登记三类,报送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再开始采购。询价采购应向至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应邀请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报价。询价和直采的结果应征得 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还应征得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再报世行。世行批准后,即可办理进口和支付手续。
(四)国内询价和直采按世行和国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采购合同的确认
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采购合同,在正式签订前须送请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财政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通知项目单位不同意确认的理由。审核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有重大偏离,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非生产性内容,合同价格是否超过原投标报价,原因是什么?等等。打捆项目如个别省不予确认或提出增减供货数量,而不予确认的或提出增减的数量又在原招标数量的正负百分之十五(15%)以内,则可考虑在合同中取消该不予确认的供货内容和数量或根据提议对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如多数项目省不予确认,则不得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原确认单位备案,作为合同付款和落实债务的依据。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事先取得原确认单位的同意。对经审核确认的合同,财政部门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
第七条 合同执行
在合同执行期间,各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严格执行合同,并及时组织办理货物的接运、验收和土建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工作。对违反合同的事项应根据合同进行索赔和罚款,或提出仲裁。由财政负责还款的项目,索赔和罚款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其它项目的该类收入应补充相应的偿债准备金。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对有欺诈和行贿行为或履约表现很差的投标人,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配合财政部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 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世行的《采购 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项目单位、招标代 理和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 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准向投标人泄漏评标情况。
4、在评标期间,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 察
5、经国家审定的设备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备国际招标未经国家评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将评标报告报送世行;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未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得同投标人签订供货或工程承包合同。
6、招标代理必须根据财政部的批准件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合同中的出国任务。
7、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评标工作。
8、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9、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投标。
10、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第九条 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世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工程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1、招标代理责任,将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权的竞争。对于由于招标代理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应予以赔偿。
2、项目单位责任,财政部世行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世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财政部世行司将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我国世行项目中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财政部世行司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其它项目单位和中央有关部委通报。
第十条 解释: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世行司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各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各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
》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