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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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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结合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80岁以上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服务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5月28日发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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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7号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国防交通工作,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及邮政、电信、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列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编制,应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在征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修订,应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所需资料。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相应军事机关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项目,或实施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实施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需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单列说明。

  第十二条 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被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道路、机场、车站、港口等用地。

  国土资源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调用。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专业保障队伍人员及设备等情况的变化,对专业保障队伍实施动态管理。同时按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实际,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

  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交通沿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地方为配合部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而提供的装备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根据国防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进行调整。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根据年限、质量、损耗等情况进行调整、更新。调整和更新计划,应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逐级上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战时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当地政府储备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并保持完好。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要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军队、公安等各类大专院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6月10日冀法民(1985)13号关于邢台市毕云亭与土产公司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毕云亭要求土产公司归还其已在公私合营时折价入股的房屋问题,我们研究认为:
双方争讼的邢台市东大街117号房屋原属毕云亭所有,1946年被错没收,1948年发还,1951年填发了房产证,确认了毕云亭的产权。毕云亭在房屋发还时,未交付益众麻店的翻修费,多年不履行债务,才致该店未予还房。1956年公私合营时,益众麻店将房屋作价入股,毕云亭未出面主张权利,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房屋已属国家所有,现在时隔多年又提出产权要求,不应支持。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房屋归土产公司,由土产公司给毕云亭合理的经济补偿,最好是调解解决。
此复

附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冀法民(198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见附件),经研究我们原则上同意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明确房屋产权归邢台市土产公司。由邢台市土产公司给毕云亭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争讼之房在土改确权前经原益众麻店翻建,除两面墙保留以外,其余物料都是益众麻店新添置的。原房料换下后经原房主毕云亭之手做了处理。由于毕云亭未交付房屋翻建工料费,所以填土地证时注明了“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的内容,这说明,该房并非全部属毕云亭所有,而且属益众麻店的是该房的主要部分。1956年益众麻店将此房入股合营时,毕云亭也未出面主张权利,入股合营以后,市土产公司已按期交完10年的5厘定息,按照公私合营政策,房屋产权至此已发生转移。在合营的10年期间,毕云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从1956年入股合营到1966年合营结束到1984年提起诉讼,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营业,时隔28年,毕云亭又提出产权问题,不应支持。公私合营是国家对私人资产的一种赎买政策,合营结束产权就发生转移,不存在什么往回退的问题,本案争诉之房由于在入股合营时益众麻店和市土产公司都有一些过错,所以让土产公司给毕云亭一些经济补偿,这样是可以的。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示。
1985年6月10日

附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案由:房屋。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市土产公司。
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人):毕云亭,男,72岁,系邢台县会宁公社白塔村农民,现住本村。
双方所争房屋,座落在邢台市东大街117号,系砖木结构二层小楼上下共四间。
经查,该所房屋历史变化情况是:1935年许,毕云亭购买了邢台市东大街路南二层小楼上下共4间。之后,毕雇用两个伙计在此开麻绳铺,毕在靛市街居住,曾任街道伪甲长。1946年群运时,靛市街群众要斗争毕云亭,毕跑到石家庄(当时石家庄尚未解放),街贫民会将毕云亭所开麻绳铺连房及货物全部没收。1947年初街贫民会派于思敬等人在毕云亭原麻绳铺开设益众麻店,原毕雇用的两个伙计仍留店工作。1948年初,益众麻店将毕云亭原旧楼进行翻建,除西墙,南墙没拆外,其他均拆除,所剩11根檩条,事后经毕云亭同意给了冀成妮(原毕麻铺伙计)。1948年末,街贫民会认为毕属于错斗,决定将原没收毕云亭的小楼及货物退给毕云亭。当时由益众麻店将原没收毕云亭的货物折价旧币14万元退给了毕云亭;将翻建小楼所用工料折价16石3斗小米,让毕云亭先交付翻建费然后将小楼退毕云亭。由于毕云亭未交翻建费,故小楼未退给毕云亭,仍由益众麻店继续占用。1951年填发土地证时,街贫民会发给毕云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写明:“东大街村民毕云亭房产共计房屋上下楼房4间,地基一段5厘7毫。”但在备考栏内注明:“地基南墙全面西墙全面宽1丈1尺5归本主,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1954年东大街开街时小楼往后退,益众麻店又将门面重修。1956年公私合营时,将益众麻店翻建后的小楼做价1000元入股合营归邢台市土产公司下属门市部,土产公司按年定息5厘发给益众麻店股息,至1966年止。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开设门市部营业至今。
据毕云亭讲:从1948年起,益众麻店给其交房租金每月为5升小米,一直交到1962年。据土产公司原益众麻店经理于思敬讲:因小楼地基和两堵墙是毕云亭的,故益众麻店从1948年起给毕云亭每月5升小米的地租金,交至1966年,因1966年以前的帐已不存在,无帐可查。1984年4月13日,毕云亭以东大街117号小楼4间系其家财产,要求归还为由,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以毕云亭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判决房产权应归毕云亭所有,令毕云亭付给市土产公司原益众麻店翻建小楼费用16石3斗小米折款720元,令市土产公司将房腾出退还毕云亭。
市土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1985年3月12日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毕云亭的土地房产证上注明地基南墙全面西墙归本主,上盖木料全部归益众麻店,说明毕云亭只有地基和两堵墙,其它都归益众麻店;现在城市的房地基归国家所有毕云亭只剩两堵墙,要求合理作价购买归公;小楼已公私合营二十多年,市土产公司一直在此开门市营业,不同意将营业用房退给个人,愿出钱购买。
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如何定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维护第一审判决,令土产公司将房腾出,退还毕云亭;毕云亭付给土产公司翻建费720元。
其理由主要是:毕云亭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下楼房四间已确权给毕云亭。只是由于毕云亭当时未交付翻建费才未退给毕房屋。为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应判决毕云亭向土产公司交付翻建费,土产公司将房退还毕云亭。
二、改判:房归市土产公司,不退毕云亭,由市土产公司给毕云亭经济补偿4000元。
其理由主要是:房屋几经变化,市土产公司是通过公私合营取得该房屋,并无过错;该房屋已于1956年公私合营,市土产公司在此开门市营业已二十多年,根据1981年3月5日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屋联字第5号发出的《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和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1983年2月25日(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不应将合作商店入股房产退还给个人,而应由合作商店从经济上给个人予适当补偿。
由于此案涉及土改和公私合营运动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本案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
198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