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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50:07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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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交信息[2004]15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厅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省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关办公业务网络(以下简称“机关办公内网”)是省交通厅专门用于处理机关日常办公业务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是吉林省政务专网的一个节点,其连接着省政府机关及其直属部门的内部办公网。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促进办公业务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规定,结合省厅机关办公内网实际运行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省厅机关办公内网从事机关日常工作、管理和相关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吉林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省厅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全面管理与维护工作以及各单位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信息中心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规划与管理、应用协调、运行维护与网络升级等工作。 
  (二)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综合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库系统、网络安全防范及其它应用系统的建立、开发及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工作。 
  (四)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省厅有关办公内网的管理,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规划管理、运行维护与网络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接入厅办公内网的工作由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擅自将计算机接入办公内网。 
凡申请接入厅办公内网的用户,无论以何种方式入网(IP直接连入、局域网连入、电话连入)必须到信息中心填写《用户入网申请表》,由信息中心统一分配IP地址,建立用户名和用户密码,再行入网。 
  第八条 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不得以任何形式联入国际互联网,必须做到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专机专用,以保证办公内网信息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利用省厅办公内网主干通信设备、设施和线路。 
  (二)未经允许,在省厅办公内网内任何信息插座连接网络设备和线路; 
  (三)未经允许,进入省厅办公内网或者使用省厅办公内网的资源; 
  (四)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功能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五)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盗用他人账号或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 
  (八)在省厅办公内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九)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省厅办公内网的设备、设施和线路。确为工作原因需要变动的,应由所在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必要手续,由信息中心根据技术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厅办公内网安全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省厅办公内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单位形象和单位利益的言行; 
  (九)其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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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
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