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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3:33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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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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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轿子雪山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为253平方公里,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乌蒙、转龙、雪山三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
第三条 管理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区设立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环保、林业、旅游、规划、国土、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管理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只准从事经批准的科研教学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应当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林木植被,各种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各种活动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并树立界桩、标记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标记。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管理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设置保护说明,禁止砍伐、移植、毁损。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区内的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符合管理区规划的要求,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理区内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或者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条 禁止猎捕或者伤害管理区内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挖,并按规定恢复采区环境。
管理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到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在指定的地点采、挖。
第十二条 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竹、木、花草、种子和动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区。
第十三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马帮进入一级保护区。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马帮进入二级保护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变更时,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管理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管理区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只准建设游览步道、休息亭和设置厕所、果皮箱等游览环境卫生设施。上述游览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应当符合规划并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散发各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区内的治安、消防、护林防火、道路交通、游览设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对管理的车辆、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在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管理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法规做好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对饮食、服务业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管理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信息发布设备,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禁止超过容量接纳游客。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游览注意事项,设置导游图文标识,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管理区内的资源、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管理区内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用于管理区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承担恢复原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采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树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搬迁、恢复原状,没收储存和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的坟墓,由管理机构强制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管理区各种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不按管理区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及经营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区资源、环境破坏的;
(六)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七)擅自提高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收取标准的;
(八)挪用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
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