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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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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以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实施的公共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重点公共工程,是指投资额大、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大,纳入政府当年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开工前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其他公共工程,审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审。
第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公共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概(预、决)算的审查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进行监督时,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各个工程项目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七条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和已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的其他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要依法接受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并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结算价款时,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内部审核,并预留内部审核后总价20%以上的工程款,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清。
凡由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八条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内容 :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五) 项目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商财政、计划部门制定政府公共工程审计计划,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已列入审计计划的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监理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财政、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审计署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核工程项目时,其程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共工程应当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4日《盐城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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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险业改革发展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74号),《云南省省公安厅、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推动开展农村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239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农村民房政策性统保工作开展,建立政策性统保、商业化补充、民政救助三结合的农村民房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原则,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三条 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农村民房保险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三)对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市消防支队等开展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管。

(四)协调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工作中涉及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承担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相关业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市民政局和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实投保农户清单,理赔查勘定损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险费的财政预算安排并指定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险费的专项开支科目等工作。

(三)负责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业务查询。

(七)做好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险对象为全市农村居民常住的生活住房,即正房(指房屋中以居住为目的,且正在使用的居民住房)。

第六条 保险范围为全市农村户口所在辖区内的常住居民。


第四章 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

第七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费按户计算,每户每年缴纳保险费10元,由县(区)财政承担2元,民政部门补助8元。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农村民房多灾种统保的每户每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在全市统保之外,有条件的农户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保险金额,并由农户全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每次统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五章 投保方式

第十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执行全市统保。

农村民房保险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投保,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对象填写保山市民房统保居民住房的分户清单、投保单,报县(区)民政局审查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并签注投保意见,交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章 承保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摸底调查:由县(区)民政局组织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核实民房数量并做到“两见”,即见人、见房。

第十二条 登记造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以乡(镇)为单位按照统一的登记表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并由民房所有者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报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

第十四条 农户要认真填写投保申请登记表,表中户主的详细地址,房屋的朝向必须填写。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将一式四份保险单及民房分户清单打印盖章后送市民政局1份,县(区)民政局1份,全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1份,留存归档1份。

第十七条 年度保险期限到期15日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准备工作,在到期日前签订续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续保时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章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范围:洪涝灾(洪水、暴雨)、风雹灾(龙卷风、暴风、冰雹)、雷击、泥石流、崩塌、地面下陷;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因防止上述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房屋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缴费方式

第二十条 按照各县(区)民政局核定的投保户数计算应缴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分户清单等保险凭证交各县(区)民政局,将保险费汇到指定地点。收款人帐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保山市工商银行南小区分理处;收款人帐号:25100209090923100558。汇款人须详细填写各县(区)民政局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


第九章 理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流程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及时报告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向保险公司转报案。

(二)各县(区)民政局为保险理赔的代办机构,在接到农户住房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查勘、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现场或委托处理。多处发生灾情,县(区)保险公司和民政局不能及时到现场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查实上报相关灾情(附灾情材料:受灾种类、时间、原因、受灾农户户主姓名及民房受损的具体情况等)。每一件理赔案件,由保险公司给付各县(区)民政局查勘、定损费100元,每月结算一次。保险公司通过保山市民政局向各县(区)民政局常年借支理赔备用金50000元,以便及时理赔。


第十章 赔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民房屋倒塌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楼板、木板墙严重受损、墙体完全倒塌、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二)砖木结构(空心砖、红砖):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严重变形或者倒塌和烧毁,楼板、木板墙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砖墙完全倒塌或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损坏,楼板、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房内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三)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损伤、墙体严重受损或倒塌、门窗严重损坏、楼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四)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受损、墙体严重受损或者倒塌、楼地面严重受损、门窗严重损坏、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房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损坏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全面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800元;(3)木板墙完全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4)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100元;(5)三面墙体完全倒塌的赔偿18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1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100元;(8)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500元。

(二)砖(空心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2)木骨架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砖墙体倒塌或者严重受损的赔偿4000元;(4)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5)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2000元;(6)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700元。

(三)砖(烧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3)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4)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200元;(5)砖墙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000元;(8)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

(四)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2)梁柱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8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五)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2)梁柱严重损伤的赔偿12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是故意或人为纵火的本户房屋,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受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农户住房财产安全,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勘确认需要搬迁的,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每户一次性补偿200 元的标准交各县(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搬迁工作。


第十一章 索赔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户出险后,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应提供如下索赔单证:

(一)出险通知书;

(二)出险证明;

(三)房屋损失清单;

(四)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无产权证必须出具乡(镇)一级以上的相关证明;

(六)现场照片。


第十二章 保险服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宣传服务:主动热情的向客户宣传,解答有关保险条款、赔偿标准及投保、索赔等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咨询服务:根据农户的要求,积极、热情为农户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建议、保险方案、出险报案(95518专线电话)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走访服务:主动加强与各县(区)民政局的交流、沟通,积极配合民政局对重大事故的处理,重大灾害保险公司领导必须参与处理,对灾情事故及时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做好理赔服务。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3个工作日立案、理算、付款、结案;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做到5个工作日赔款。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抗灾救灾工作和社会捐赠活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部分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农户参加保险范围的居民房屋。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邮电通信、科学研究、工业生产、施工建设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邮电通信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做好通信计量工作,对保证通信、科研、产品和工程质量,对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与能源消耗,保障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根据《计量法》及其《实则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是邮电部门计量管理的基本规定,所有邮电通信企业、工业、科研、教育、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部门都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把计量工作做好,为邮电通信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计量管理和监督;
(二)承接国家有关的计量基准、标准。建立邮电部门各级通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的量值准确、统一;
(三)研究通信计量测试技术与方法,协调解决通信中的计量测试问题;
(四)制定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和检测方法,归口管理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监督、设备进网检测、科研成果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等的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四条 按照邮电通信要保证全程全网正常运行的特点,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以实现通信计量标准在全程逐级传递,量值在全网达到统一,并保证国内通信网进入国际通信网连接配合的量值统一。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邮电系统的计量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计量方针政策,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业务指导。组织制定、修订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通信计量发展规划,组织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技术鉴定和发布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三)组织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并负责全网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归口管理;
(五)对部内各有关部门的计量工作负责业务归口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科技处是本地区通信计量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省(区、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组织制定、修订适应本地区计量工作需要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三)组织编制本地区通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管理局二、三级计量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邮电局和站、台、室等通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仪表数量等情况,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部内企业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厂、所、工程公司、物资部门也应根据本部门计量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章 通信计量网的组织机构与量值传递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实行条块结合三级管理体制,通信计量网由一、二、三级计量站组成。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是邮电部的专业计量技术机构,为网的一级站,协助部科技司对全国通信计量网进行计量业务管理和监督,并按受国家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在大区及有条件的省(区)邮电管理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二级站。负责本辖区内通信计量业务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二级站应接受部一级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有条件的地(市)邮电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三级站,负责本辖区的通信计量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三级站接受所在地二级站的业务指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通信计量网内,根据各站专业特长和地理位置情况,经部通信计量中心协调,可以跨省(区、市)开展量值传递。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的标准量值传递,实行自上而下逐级传递的方式。
邮电通信专用的计量标准,一般应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承接国家有关通信计量标准或根据通信需要,建立部内最高标准,并按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逐级下传。
电磁、热工、长度、力学等通用参数标准,可向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就近申请检定。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经所在地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可以对该地区的部外单位开展量值传递并出具证书。

第五章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任务与职责
第十四条 部通信计量一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邮电部各类通信计量的一级标准,承接国家有关标准量值,并组织量值传递;
(二)负责组织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检定方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具体工作,并监督贯彻执行;
(三)对下级通信计量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协调二级站的计量业务工作;
(四)参与对通信计量二级站所建各项计量标准及传递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对其进行周期检定;
(五)组织培训通信计量网点各级站的计量人员,提高计量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并负责各级计量站计量人员的考核,复查工作;
(六)负责部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重点工程建设验收及部通信产品评优中的计量工作;
(七)提出计量科研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计量测试技术。
第十五条 通信计量二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一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二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向本辖区的三级站,或根据上级站规定,及与邻区二级站商定的协作原则,向邻区就近的三级站进行量值传递;
(二)对本辖区的三级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计量监督;
(三)参与对本辖区三级站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其周期检定;
(四)承担本辖区邮电通信科研项目鉴定,工程验收等工作中的计量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开展正确使用计量器具、测试仪表的教育;
(六)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十六条 通信计量三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二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三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在所管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
(二)三级计量标准要按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送检,周期率与合格率均应达到百分之百,超过检定周期者一律停用;
(三)监督本站所管范围的测量仪器、仪表按规程规定的周期送检,周检率应超过百分之九十五,检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负责仪表的校正,一般修理,并负责被检仪表的计量标志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对所管范围职工进行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仪表、器具的教育;
(六)参加本省(区、市)通信科研项目的鉴定和工程验收中的计量工作;
(七)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六章 邮电工业、科研、设计、施工、物资、院校等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十七条 部各直属工厂、研究所、设计院、工程公司、物资管理处、学院一般应设计量室,由所在地区二级站进行量值传递;专门从事仪表研制和生产的专业工厂,研究所计量室,应直接由一级计量站进行量值传递。
第十八条 部直属企业(含有产品的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通信参数标准考核,由所在地区邮电部门专业评审员参加评审。

第七章 邮电通信计量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计量站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受过专业教育的专职计量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计量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取得检定员证,才能上岗操作,并出具检定证书,无检定员证者,不能单独从事检定工作。计量管理人员需经考核合格。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部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努力学习,掌握国家颁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努力钻研计量技术业务,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三)认真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四)严格按照检定规程进行仪表、器具的检定,凡国家尚未颁发检定规程者,要按部颁发的部门检定规程,检定方法进行;
(五)计量人员应经常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计量标准和测量仪表的周检率、合格率达到情况,以及计量制度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六)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人员有权查明原因,向相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计量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的计量站,研制计量标准所需的经费,可由管理局掌握的新技术开发基金列支,购置计量标准器具所需的经费,由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其计量设备检定,维修等费用,可由相关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计量站,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可纳入院、所仪表、设备购置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仪表和计量器具的检定应由送检单位支付一定的检定费用,维护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维护费中开支,科研事业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遵守各项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开展通信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对通信、科研、教育、生产、建设起到较好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下违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当事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超周期、不合格仪表测试,影响通信、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者;
(二)技术考核不合格仍然单独操作,或工作不负责任出具错误的检定或测试数据,造成损失者。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由于维护计量法律、法规,而遭到打击报复时,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肇事者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邮电系统的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所用测试仪表未经相关通信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者,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各级通信计量站、室,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用房;对于精密测试和计量还需解决对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以保证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建立通信计量站要统筹规划,邮电管理局在地(市)局建站计划,要报部审批,建成后要经过验收,才能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修订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