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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1:04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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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规范家庭服务行为,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保洁、衣物洗涤、烹饪、家庭护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营利性服务活动,包括居家服务(保姆)、钟点工、计件工等。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以基层街道、社区为依托,以满足社区成员生活需要和扩大就业为宗旨的社区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庭服务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是家庭服务经营者的行业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服务、协调职能。
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家庭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经营者以职业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安全生产、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制度。
提倡经营者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提倡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招用从业人员可采取员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经营者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者招用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服务。
招用失业人员的经营者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和评价记录。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跟踪追查制度,定期了解从业人员服务情况。
经营者了解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时,不得对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指派未经培训或不具备相应技能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教育状况、身体健康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向经营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从业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或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得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从业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和经营者的各项管理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服从经营者的正当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从业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从业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从业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真实住址,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营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消费者登记时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被指派从业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从业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让从业人员违规作业,不得虐待从业人员和危害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消费者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消费者应当即时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用,不得与从业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家庭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支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后在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义务的;
(三)从业人员有偷窃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未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经营者在家庭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家庭服务业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请求调解;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就业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查处未经登记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和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评比和市场评估,并可向社会公布检查、评比、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家庭服务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
(三)在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家庭服务消费者、从业人员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人未通过家庭服务经营者直接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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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限度/营利/科技水平/市场机制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法律责任必须履行,不因企业规模大小及其发展程度高低有别。道德责任以自愿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受制于企业本性、科技发展水平、市场机制及其理论渊源。营利性决定了企业职能和政府职能的界限,营利水平决定了其承担道德责任的程度。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定时空范围。竞争机制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对于在不同情形下社会责任的承担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1]

一、营利决定企业和政府职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责任程度

(一)营利性界分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职能

“正当性的盈利目标追求……决定了在正当性的边界范围内,企业……优势在于提供具有排他性、竞争性的“私人物品”参与市场竞争。[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以营利性为前提。营利性是企业与政府职能合理配置的依据。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转嫁到企业的头上,模糊企业和政府职能之间的合理边界。将使企业承担大量本应由政府履行的社会公共物品供给义务,挤干企业利润。“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3]

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守法义务,与营利并行不悖。道德责任是企业营利前提下自愿地为他人或社会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要防止将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转嫁到企业的头上。

(二)营利水平决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内,企业利润是确定的,支出越多,利润越少。这就会削弱企业发展能力甚至威胁到企业生存能力,势必造成一系列复杂问题如工人失业、债权人利益受损、商誉等无形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受营利水平限制。但这仅仅针对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而言的。

道德责任主要表现为捐赠。实际上,很多企业是不愿意进行捐赠的。目前,企业捐赠更多的是来自社会舆论、甚至地方政府的压力而非自愿。笔者认为企业道德责任应以自愿为其限度。这既是企业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道德所需。

应当明确,企业营利水平和法律责任没有关系。法律责任必须履行,只要企业本身存继。有学者认为,“强调公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不加以区别,将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强加给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4]甚至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可能是一种奢侈品”。[5]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只能适用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加”的问题。法律责任不论企业规模、发展程度都必须履行。这是法治国家公民守法义务使然。当然,当法律根据企业规模不同规定不同的责任时,其应履行的责任当然会有所不同。但这是一视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么“奢侈品”的问题。

二、科技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

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是受制于人类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法律调整生活关系的范围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如自然环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现。任何法律是在彼时的人类认识能力基础上制定的,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当时被认为是“科学”的。按照该“科学”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能力提高,“科学”的法律现在看来存在严重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随着科技发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是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或许正是因为此,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从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二元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再如,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为严重。企业生产是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过程。这意味着生产企业总是向环境索取、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即使相关的标准和原则被认真贯彻实施,对环境损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为的。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将企业这种负外部性内化从而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负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内化。对于无法用金钱替代的损害如不可回复的环境损害、无法治愈的伤残及死亡,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完全内化的。那种认为负外部性可以完全内化的论调是金钱万能论的观点。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愿望和权利。企业正是人类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数的强有力武器。而企业在实现人类目标时对人类、社会和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从事行为,造成损害被认为是法律容许范围内的。我们不能抛开法律对企业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当然,对于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相关制度由国家财政或企业自愿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来弥补或减轻。

三、市场机制决定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

如果说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裁员或破产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不应该存在。因为裁员或破产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裁员及破产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础。因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探讨都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泛化,否则就会出现笔者所说的这种看似荒谬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会责任。这是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边界所在。

从整个社会来说,企业缩减规模、减员和破产是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过程;是企业发展壮大和东山再起的阵痛过程;是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结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必经过程。因此,裁员、破产等法律不仅是对市场机制的积极回应,同时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7]“利益相关者理论”看起来如此之美,可以说兼顾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是所有方面,像是济世安邦万灵药。给人一种若所有企业认真地履行了其社会责任,就不会出现食品或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就会出现安定和谐的繁荣景象的美好图景。学者们喜欢徜徉于理论上的完美和个人的喜好,全不顾现实直白和严苛。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不确定性使其在法律生活根本无法完全实现。实际上,利益相关者理论使企业社会责任向守法义务回归。

(一)利益相关者之间是零和博弈

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其利润量是一定的,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财产支出。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利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企业利润又是经由交易获得,利润多少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在此情形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了吗?同时,企业是营利实体而非慈善机构,当其没有利润时不可能自掏腰包来履行所谓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终回归到守法义务的经济上的原因。

(二)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

由股东、债权人、消费者、雇员(职工)、中小竞争者等构成的利益相关者是如此之多,由谁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谁有权决定判断主体?对这些疑问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各类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若企业对雇员履行了社会责任,而对消费者没有履行社会责任,那么该企业到底有没有履行社会责任?是采一票否决抑或经济抵消方式呢?这就牵涉到判断标准无法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判断主体无论是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农夫山泉”商家在中央电视台打出“喝一瓶水捐一分钱”的广告,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也体现了对社会责任的承担。[8]笔者认为该判断太过武断,有“一白遮百丑”之嫌。因此,只有相关的法律才是最为恰当的判断依据。因此,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是企业社会责任回归守法义务的原因之一。

当今企业可通过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表明其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自我评价方式很难甚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双汇瘦肉精事件前后看该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就可知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意义何在。[9]

(三)效率违约或违法使社会合约成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