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5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政府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其具体工作机构设在人事局,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人事局任免。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财务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采取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的汇报;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财务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稽察报告,以及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将稽察报告分别送市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设施和其他室外设施、绿化等全部建设内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工程建设时所设的全部临时设施。

第五条 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报送竣工报告,提请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市规划局应会同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公安交通、消防、通讯、供电、防洪、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人民防空、航空、测量、军事等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工程所在区的规划管理处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六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市规划局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改建,完工后,重新申报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七条 建筑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民入户或营业登记等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第八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可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秉公执法、简化手续。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管理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2月28日

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2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市已被批准为安徽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试点市,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文件精神,逐步建立市级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协调发展,现将《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本级财政支出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的目标:通过改革,逐步解决财政职能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支出效益,逐步构建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管理运行机制和公共财政框架。
第三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主要内容: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坚持以预算管理改革为突破口,以界定支出范围、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创新支出方式为主要内容,规范财政分配,强化财政职能,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支出运行机制。
第四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适用范围:市本级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编制遵循的原则:一是以收定支、综合平衡的原则;二是公平、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三是区别轻重缓急、确保重点的原则;四是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可用财力已定的情况下,按下列大类顺序安排支出预算:
(一)财政供给范围内国家规定的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个人政策性支出;
(二)维持行政机关、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公用支出和社会稳定支出;
(三)必要的政策性支出(主要指粮改支出、房改支出、医改支出、有关社保方面的支出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
(五)按照政府职能应由财政负担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强化预算编制工作。为切实改变重决算、轻预算倾向,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加强预算源头控制,应突出预算编制工作在财政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市级预算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年度预算的组织、协调和确定预算编制原则等工作。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编制领导小组确定的预算编制原则,全面负责预算编制工作,并负责年终决算的编报工作。
(二)预算编制方式。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将按支出性质编制预算改为按部门编制预算,预算直接编制到部门,部门所属二级单位的预算全部归口到部门管理;不论何种经费,部门只对财政编制一本预算,一个部门的预算要全面反映该部门的各项收支;调整财政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做到一个部门经费归口财政部门一个业务机构管理,理顺财政与部门、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预算分配关系。
进一步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零基预算,积极探索和推行绩效预算和目标预算。打破预算内外资金界限,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健全各项定员定额。改变财政对事业发展的投入方式,由对机构和人员的一般支持,逐步转为对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依据财力状况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将预算编制到“目”或“节”级科目。延长预算编制时间,一般提前半年至一年编制下年预算。
(三)市级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论证委员会成员应有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四)预算论证委员会论证后的预算方案经政府研究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人代会审批,预算论证委员会负责提供咨询。
(五)建立预算项目备选制度。按照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政府的预算和政府的发展规划统一起来。除正常经费外,凡是符合预算安排范围的专门项目,一律进入项目库,由财政部门按照财力状况和项目轻重缓急在今后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规范预算执行,严格预算约束。预算一经人代会审批,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又能由下一年度解决的,进入预算项目备选库,由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确需当年追加的,每季度由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数额较大的预算追加,应实行听证制度。

第三章 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第九条 依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界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对财政供给单位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十条 按照公共财政支出的原则,对现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党政机关、公检法司、党派团体、义务教育等;第二类,属于既部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又部分为满足个体消费需要,即提供半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非义务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用技术推广单位等;第三类,主要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以经营创收为目的或可以取得收费收入、提供非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如市场中介机构、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经营性单位。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进行财政供给界定。对第一类单位,按照预算安排的顺序和现有财力,在科学定额的基础上,其经费由财政供给。其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交国库和财政专户。对第二类单位,依据财力,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并对这些单位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对第三类单位,应鼓励其走向市场。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组织收入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可一次性脱离财政供给的,财政部门将不再供给。暂有困难的,从2001年起3年内财政将逐步减少直至停止供给。

第四章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改革现行的财政资金支付形式,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按预算科目和资金使用性质设置收入和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
(二)财政部门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工资的支出活动;开设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支出活动;开设授权支付总户,用于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的支付和清算。
(三)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基本帐户,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此账户基本实行零余额账户管理。
(四)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收入和支出设立分类账。收入账和支出账均按预算单位设立分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清算。
(五)经省人民政府和财政厅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的有关特殊专项支出活动,由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支付。
上述账户和专户要与财政部门及其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保持一致性,及时核对有关帐务。
第十四条 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一)适应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将财政性收入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是由征收机关(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收缴程序。直接缴库程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直接缴库的其他收入,比照上述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程序,小额零散税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缴收入,由征收机关于收缴收入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中的现金缴款,比照本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划分财政支出类型,规范支出拨付程序。
(一)支出类型。根据支付管理需要将财政支出分为工资、购买、零星和转移性支出等四类。其中,零星支出是指预算单位购买支出中,未达到规定数额的日常小额部分;转移性支出是指拨付给企业的补贴和对下级财政部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等。
(二)支出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财政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财政直接支付适用于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从预算单位的基本账户中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具体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在确定部门预算时确定。
(三)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主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预算单位用款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预算和用款计划及相关要求对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授权支付的月度用款限额,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预算单位基本账户,预算单位在月度限额内,自行向银行开具支付令,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中支付。

第五章 财政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制度。对行政单位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并逐步扩大统发范围。具体由编制部门核准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委托代理的商业银行发放到个人。
第十七条 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立政府采购的监督约束机制。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事”分开,建立规范分设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高效廉洁运转。对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主要实行政府招标采购。部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采购机构负责采购,财政支付中心负责结算。
第十八条 推进日常消费性支出的货币化改革。除不宜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会议外,对各部门召开的其它会议,不再统一安排食宿,改为分类确定食宿补助标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参会人员,参会人员不得报销会议食宿费。对按规定安装配备的电话和移动通讯工具,按标准发放通讯费补贴;对办公电话实行持卡用话或限额包干。

第六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成立财政支付中心。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后,财政部门的支付业务将大量增加。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需要在财政部门设立支付机构,简称“财政支付中心”,具体从事资金支付、会计核算、监督检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财政供给人员,积极推进机构改革。组织力量,对现有财政供给单位的现有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对不在编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予以清退,对现有在册超编人员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积极推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研究建立有关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有收入单位依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应收尽收。对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入,依法征管,加大管理和调控的力度。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全面实行单位财务“两公开一监督”的民主理财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实行会计委派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强化自身监督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被服务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政、监察、审计、人行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定期组织检查,对单位违反帐户管理规定及私设帐外帐等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实施细则,并选择部分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