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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郭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5:39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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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其目的是给犯轻罪、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短期羁押造成交叉感染,防止他们因为犯罪的印记而影响其工作、生活。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诉法修订后设定的新制度,现实中具体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所附条件的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帮教考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条件 考察 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是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设定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犯罪是一个极具道德评价意义的概念,一个人一旦通过法院判处有罪,也就意味着国家给这个人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无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或者通过程序和实体如何淡化,犯罪评价对于一个人的名誉、前途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即使回归社会,这个污点也不会随之消失。再者,由于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差,在监管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进去时是“单面手”,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多面手”。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让一些具有悔罪表现的轻刑罪犯免予打上犯罪的烙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具体的适用操作,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完善。笔者试图结合办案实践,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标准、条件设定考察中应注意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管理等问题,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该制度,应该深入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含义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关键条件。但是,这里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认定为结合具体案情需要判处的刑罚?有学者称,刑罚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两条:一条是刑法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法定的最高刑与可能判处刑罚这两个概念。《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一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其立法本意绝对不局限于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理解为根据具体案情,结合量刑标准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如何理解“有悔罪表现”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要进入社会生活中。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有无悔罪表现”就是断定犯罪嫌疑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根据刑诉法第271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具有悔罪表现”的罪犯。有悔罪表现反映了一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不容易。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每个犯罪的人都会期望减轻处罚。一部分人会通过真诚悔罪来争取宽大处理,而还有一部分人则是期望通过掩饰罪行来逃避处罚,这些人表面上可能表现的非常有悔意,内心却并不一定悔罪。那么如何将真诚悔罪和只是“口头悔罪”分清楚呢?笔者认为,由于人的思想是无法直接看到的,只能通过人的言语表达和行为表现一致性来推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1.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正常的思维,悔罪首先要认罪。而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起因、手段以及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环节上不能够避重就轻。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嘴上悔罪,但是在供述时不老实供述犯罪事实,常常是顾左右而言他,捡一些无关紧要的事说,而对主要案情回避不谈,也不应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是,犯罪嫌疑人正常的辩解不能算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主动交代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对于佐证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真心悔过的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应该全面、客观地供述与案件有关的人或事,比如同案犯、现场的证人、作案工具的去处等等,使案件形成证据链条,全面还原案情,以确保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案件。

  3.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按照常理,如果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就应该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一是要积极退赃,比如在抢劫、盗窃案件中,应该尽最大努力如数退还所得赃款赃物。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赔偿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上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却始终不作出赔偿的行为,这样也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具有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

  4.深刻认识犯罪的危害。犯罪嫌疑人必须认识到所犯罪行给他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诚恳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三)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适用条件就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但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在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被法庭采用方可作为定罪的证据。而附条件不起诉却是不经过法庭质证而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不通过法庭审理的质证,不能够合理地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质证是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拆、复制上述材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刑诉法第271条还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尤其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绝对的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因此,上述措施足以监督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性。

  (四)正确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第173条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触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两者都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表现。主要区别有六点:一是适用主体不同。酌定不起诉是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适用罪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诉不限于该三章的罪名。三是对悔罪表现的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酌定不起诉不要求必须有悔罪表现,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符合条件也可以做酌定不起诉处理。四是稳定性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决定,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起诉,也可能是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稳定性。五是救济方式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酌定不起诉当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六是刑期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酌定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要求,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有学者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存在以上不同,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比如有的未成年嫌疑人触犯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而且还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比如胁从犯、立功、自首等等情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要有一定的考验期,要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诉作出后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认定。从这种意义上看,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轻一些。因此,遇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也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先考虑酌定不起诉。但是对于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存在明显的不良行为的,应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设定

  “条件”一词在源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理解“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一项制度。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以完成何种附加条件来最终决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起到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条件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有对犯罪有针对性,将直接决定最终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能否正确设定条件,关键是要分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需要纠正的主要行为等等,以使设定条件更具针对性。且设定的条件要做到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所附条件不能太难,也不能太过容易实现,以能够让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感受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使其弃恶从善,或者是能够使其通过履行义务改正陋习,避免再次犯罪为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由于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应该重点保护的个体,尤其是犯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伤的案件,在条件设定时,要重点考虑如何使被害人得到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有罪不起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在设定条件时,要重点考虑如何通过设定条件纠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促使被害人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和解,从根源上化解矛盾,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对于具体的条件设定,笔者认为应该分为必要条件和选择条件。

  (一)必要条件

  必要条件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设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这四条是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需要遵守的法定条件。从规定的内容看,此类法定条件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和矫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都要设定的。

  (二)选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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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办字[2006]132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司、局: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丧事简办的有关精神,规范丧事办理程序,做好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后的善后事宜,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
  (一)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丧事从简,实行火葬(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的除外)。
  (二)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可组织简单的送别。
  (三)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可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二、工作职责
  治丧办公室的组成:部级人员逝世,由办公厅、人事司、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离退休人员逝世,由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协助办理善后事宜;在职人员逝世,由其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组成治丧办公室。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一)办公厅
1、协调、安排总局领导出席悼念活动;
2、及时将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国务院值班室及中组部值班室;
3、以体育总局党组的名义将其丧事安排及时报中组部核准;
4、协助在《人民日报》刊发消息。
  (二)人事司
1、撰写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
2、审核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的生平简介;
3、审批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遗属的抚恤金;
4、审核机关在职逝世者遗属的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
  (三)离退休干部局
1、起草离退休逝世者的讣告、生平简介;
2、负责部级及离退休逝世者的丧事安排;
3、为离退休逝世者遗属办理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事宜;
4、联系《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发布消息。
 (四)在职人员逝世,其治丧办公室负责上述相关事宜。
三、悼念规格
  (一)部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办公厅、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领导出席;
3、在《人民日报》、《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二)司局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办公厅、有关司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其生前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任职的,可以相关社会团体名义送花圈、挽联;
  2、曾任正职领导职务的,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有关总局领导出席,可请相关社会团体领导出席;
3、在《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三)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生前所在单位领导出席。
  (四)逝世者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可以在遗体或骨灰盒上覆盖党旗。
四、其他
(一)本规定中“部级人员”指,享受正部和副部全项待遇人员,不含享受单项待遇人员。“司局级”和“处级”均含领导和非领导职务。
(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人员逝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省(区、市)体育局局长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或发唁电。
(四)体育界知名人士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体育界知名人士指,在体育界有较大影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著名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学者。
(五)体育系统外曾在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任职的部级以上人员逝世,可以曾任职单位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
(六)有关单位及有社会影响的团体发来讣告、唁电,由有关业务联系单位提出办理意见。
(七)京外人员逝世,一般不前往参加悼念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体办字[2002]2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秘函[2005]64号);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国管财[2005]40号);
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8]第182号);
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5.《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第85号);
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
7.《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
8.《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中发[1991]12号);
9.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人工[1980]212号)。
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1

国办秘函〔2005〕64号
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现职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二、现已离退休但关系仍在国务院部门的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关系所在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三、曾在国务院部门担任过副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目前关系在中央企业的干部逝世后,国资委办公厅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各部门办公厅(室)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认真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及有关情况的报送工作。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2

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管财〔2005〕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组通〔2004〕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老干部局
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京组通〔2004〕37号  2004年9月2日)


各区委、县委组织部,各区县财政局,市委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各人民团体组织部:
  经研究决定,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标准: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30元;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495元。
  二、执行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附件3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如下:
一、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也括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补到200元;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无工作、无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
二、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今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执行。我局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1)国管财字73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

附件4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 耕地、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5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5号  (1995年9月12日)]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 (1994)2080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作餐标准
因公务活动确需安排工作餐的,其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15元 (单位开支14元,就餐者个人交纳1元)。
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一) 市内出差,必须在外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3.2元。
(二)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补助2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6元。
三、夜餐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夜餐每人每次补助4元。
四、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元。 五、到山区植树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到远郊区植树劳动当日往返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元;需食宿在植树点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8元。
六、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标准
(一) 无职工食堂单位的工作人员,每人每天补助1.5元,单身职工每人每天补助3元。
(二) 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因公出差或外出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
七、婴幼儿补贴标准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的婴幼儿,不论是否入托,从出生后第七个月开始至七周岁为止,每月由家长双方单位分别随工资发给婴幼儿补贴费40元。
八、治丧费标准
工作人员去世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不分职务级别,按800元发给,由家属包干使用。
九、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6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
人薪发 [1994]48号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 (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 [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 [1992] 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3] 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3] 85号) 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 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 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7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4)212号  (1994年7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 (劳动人事)、财政厅(局):
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 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 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 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 (1991) 12号、民优发 (1992) 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 79号、国办发 (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附件8


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1991年6月26日)
中发 [19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入民团体党组:
建国以来,我们党所倡导并要求共产党员带头实行的以破除迷信、丧事简办、遗体火葬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改革,对于移风易俗、推动社会风气的进步,产生了积极作用和深远影响,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响应。近几年来,党内许多老同志和人民群众就进一步实行丧事改革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去年,中央向党内转发的中央顾问委员会27位老同志《关于取消向遗体告别仪式的建议》,得到了全党同志的拥护。徐向前、蔡畅、李一氓等不少老同志生前都留下后事从简、不搞遗体告别、不开追悼会的遗嘱,为全党作出了榜样。中央高度评价这些老一辈革命家的高风亮节和博大胸怀,并号召全党同志向他们学习。中央认为,坚持丧事简办,其意义不仅在于节约人力物力,而且在于体现了共产党人为人民的利益奋斗终身的根本宗旨。它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对逝世同志最好的纪念,就是发扬他们的革命精神,继续他们未竟的事业。中央要求党和国家高级干部在坚持丧事改革上作全党和全社会的表率。为此,对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通知如下:
一、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的原则,由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配合。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二、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三、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四、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除个别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外,均实行火葬,骨灰安放在当地公墓,不另建骨灰存放点,不修墓建碑。对提出不保留骨灰的,提倡骨灰就地就近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五、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只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
要特殊报道的,须经中央批准,并着重报道对逝世者生前业绩、品德的缅怀。


附件9

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8月29日  国人工〔1980〕212号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在北京的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以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0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 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于上述标准。
2. 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 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革命公墓中寄存、合葬或迁出骨灰,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条 根据京办发(1991)25号文件规定,革命公墓的骨灰存放范围为司局(师)级以上干部(包括工资改革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根据民殡业发(1992)002号文件,上述范围具体包括:
  (一)副部级、部队副兵团级、革命烈士、1937年7月6日以前(含6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
  (二)司局级干部:包括司局级调研员、巡视员和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
  (三)军队干部为师职以上人员,包括师职参谋、干事及享受师职以上待遇的离休干部。
  (四)工资改革前行政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
  (五)工资改革前四级以上知识分子、科技人员。
  (六)民主党派、统战对象,无上述职务,参照上述范围由统战部批准。
  根据京民殡发(1994)11号文件,以国务院(政务院)总理名义聘任的国务院参事室参事、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其逝世后骨灰存入革命公墓骨灰墙,按司(局)级干部待遇办理业务手续。
  第三条 审批时,应提交相应的审批材料:
  (一)副部级或大军区副职以上干部,应交中组部、总政治部或统战部的批件。
  (二)司局级干部,应交干部任免表或待遇审批表。
  (三)师级干部,应交任职命令或待遇审批表。
  (四)工资改革前的行政14级或技术4级以上的干部,应交任免表或升级表。
  (五)老红军(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应交干部履历表。
  (六)国务院参事、中央文史研究员,应交任命件或聘任书。
  (七)革命烈士,应交烈士证书。
  (八)相当于地师级的民主党派人士、统战对象,参照有关范围办理,应交任命件。
  (九)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劳模,应交相应证书及文件,参照司(局)级干部办理。
  第四条 审批材料应提交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时应将原件中的内容和签章复印清楚。
  原件由单位保管的,复印件应加盖存档单位印章、填写存档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多页或跨页复印,各页之间还应骑缝加盖存档单位印章。
  原件由个人保管的,审批时应同时出示原件和复印件,每页复印件应有原件保管人签章。
  原件丢失无从查找的,应由原件的最终批准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寄存审批,应以亡人原服务机关为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级别应为司局(师)级以上。亡人原服务机关级别低于司局(师)级的,应以其符合司局(师)级条件的上级机关为申请单位。上述各单位应分别在该亡人的申办表格上加盖公章,填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同一亡人的骨灰迁出审批申请单位应与寄存审批申请单位一致。
  申请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而不存在时,以其继承单位或上级单位为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认真履行如下责任:
  (一)审核并确定申办表格上所填亡人和申办家属信息的完整、真实;
  (二)审核并确定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及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
  (三)申请将亡人骨灰安放在八宝山革命公墓;
  (四)骨灰寄存证遗失需补办时,核实该骨灰证件遗失情况,指定补办后骨灰证件的持证人并明确其与亡人的关系情况,提出具体补办申请;
  (五)其他应由申请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符合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寄存申请表》;
  (二)相应审批材料;
  (三)死亡证明。
  已办骨灰寄存审批手续但要求变更审批所定级别的,应按具体情况提交相应审批材料和原申请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分别办理骨灰寄存手续,在革命公墓按审批所定级别分别安放。需要合葬的,须加办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合葬。
  若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属于的一方应先行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另一方再办理骨灰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同穴合葬。
  办理合葬审批手续,须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合葬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合葬人死亡证明;
  (四)寄存人与合葬人夫妻关系证明;
  (五)合葬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
  (六)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骨灰合葬审批的申请单位,应为原寄存审批的申请单位、合葬人原服务单位或合葬人生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条 将骨灰迁出革命公墓,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办理迁出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迁出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相关审批手续。已将骨灰存入革命公墓的,申请单位或亡人家属应在3个月内将其一次全部迁出。
  (一)申请单位要求或上级有关部门指示强制迁出的。
  (二)弄虚作假取得审批同意的。
  第十条 骨灰迁出时,应将其它所有安放物品及不属于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合葬人一并迁出,安放位置不予保留。
  骨灰一经迁出,不得再次申请将其存入革命公墓。
  第十一条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死亡证明:1、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3、公证机关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夫妻关系证明: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证明,2、户口本,3、公安机关证明,4、公证机关公证书,5、申请单位证明。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1、申请单位证明,2、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87号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一〔1994〕137号《关于各种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价外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意见,对纳税人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各种价外收入都
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