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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陈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00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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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

          陈苇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冉启玉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法定继承的人范围和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学术界有诸多争论。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应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完善相关立法。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这既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涉及到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值此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我们在考察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提出修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期望对《继承法》的修改及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 20 世纪 80 年代。该法从 1985 年施行至今已有 27 年。在 21 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遗产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法定继承顺序也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民众遗产继承新情况的需要。但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应当如何修改,专家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提出的立法建议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是《继承法》修改中的难点问题之一。首先,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进行考察。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应适当调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合理,赞同《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需要进行调整。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需要调整的论争,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应当维持原状;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予适当扩大。至于扩大到哪些近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 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 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1]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 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2]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经过近 20 多年的运作,我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再婚不利、实际上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故建议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改为适用《继承法》第 14 条有关酌情分配遗产的规定为宜。[4]
第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5]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适用《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的规定同样也可以保护此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维持《继承法》原有的规定。[1]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不够合理,需要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包括: 配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配偶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固定继承顺序。《继承法》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这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不固定继承顺序。我国配偶继承顺序的现行规定,既不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使配偶的继承份额有限,并且不能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建议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
第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父母和子女是否应当在同一个继承顺序。[6]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人口老年化严重的背景下,应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情况,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缓解人口老年化带来的赡养问题。[7]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可使遗产通过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往下传而被保留在被继承人的后代之家庭内部,这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一致。同时,对被置于后面继承顺序而未能参加继承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可以通过设立特定遗产( 包括遗产中供受扶养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 的终身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妥善地解决。[2]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根据《继承法》第 10、11、12 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 配偶、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注:参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针对以上学者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的主要观点论争,结合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我们简要分析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之不足
1、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过窄。除配偶继承人外,《继承法》规定的直系血亲继承人上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下至全体直系卑血亲,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因扶养关系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人( 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目前,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是世界上最窄的国家之一。这种立法例的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这与我国现有的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 30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在核心家庭中近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甚至家庭中无兄弟姐妹。随之而来的就是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这些血亲的种类和人数也减少。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 3. 10 人,比 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 44人减少 0. 34 人。我国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为主,法定血亲继承人的总量有所减少。基于这一社会现实情况,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于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学者们已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对其范围扩大最宽的建议是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对其范围扩大最窄的建议是仅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就四亲等以内的血亲而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非常少,民间也没有这样的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新增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经济上和情感上联系、在一定情况下能尽扶养和扶助义务,并且在民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的血亲为宜。因此,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较为适宜。
第二,这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家庭的财产数量及种类都有较大的增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 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977元,比上年增加 1058 元,增长 17. 9%。2011 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 23979 元,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 21810 元,比上年 增 加 2701 元,增 长14. 1% 。我国民众私有财产数量和种类的增加,要求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这容易出现无人继承而导致私有财产归公。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可能挫伤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第三,这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完全相符。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现实生活中无子女的叔、伯、姑、舅、姨,由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经济上的供给及生活上的帮助的情况较多,但是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亲属,这不利于发扬近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间这些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相悖。[8]由于我国家庭人口结构的小型化,未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近亲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经济上的联系相对传统农业社会而言较为松散。在目前我国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下,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子女在外求学、参军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大量的空巢家庭。[9]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考虑如何有利于激励近亲属间经济上相互扶养与生活上相互照料的积极性,以利于保障老年人尤其是空巢家庭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
第四,这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外民众交往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内地民众与港、澳、台三地区民众间的交往也更频繁。与之相应,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也有所增多。我国内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在国外,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公,有的国家的立法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趋势。如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了重大修改,已极大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长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晚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的子女,此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继父、继母以及继承人之外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等。[10]404我们认为,此立法动向值得注意,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不够合理。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亦规定,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已提出此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因为这样可能影响夫妻关系,损害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一方的亲生子女的利益。[11]我们赞同此观点。因为,在继父母扶养了继子女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也许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据我国学者的调查显示,尽管在我国一些地区存在平等对待继子女继承权的传统,但仍有部分人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且相当大比例的人选择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北京地区,有 5. 9%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25. 9%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重庆市有 11. 4%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4. 8%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武汉市有 17. 1%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1. 0%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12]342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如果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有以下三种方式可选择: 一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该继子女; 二是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该继子女( 继子女也可采取这种方式遗赠财产给继承父母) ; 三是可依《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3、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之不足。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为姻亲,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旨在于鼓励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但近年来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规定有一定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此种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规定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是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未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是此规定不符合我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可能会出现不公平。如果被继承人同样留有不止一个子女且每个子女都有子女时,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且其子女还可以代位继承,此时该支亲属就继承了两份遗产。但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该被继承人的子女就只能继承一份遗产。在此种情况下,两支亲属所尽义务基本相同,但继承份额却不同,就出现了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现象。我们赞同此观点。我们认为,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通过适用《继承法》第14 条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而予以适当补偿,但不宜将他们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如前所述,根据《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有如下二个: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们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属于最少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八个,英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七个,澳大利亚大多数州和德国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法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瑞士、日本、意大利( 除了国家作为第四顺序外) 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三个。我们认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一方面容易导致遗产继承过于集中,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无人继承而遗产归公。
2、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不够合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安排主要有以下不足: 其一,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12]69另据我国学者调查,在我国民间,如果死者留有后人( 子女) 时,父母一般不继承遗产。其二,配偶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现代社会,夫妻作为家庭的核心成员,配偶的继承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将配偶列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所得之遗产最多固然可能是全部,但如果死者有多个子女并留下父母时,其继承份额则十分有限。其三,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兼顾保障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下,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应当受到保障。如果配偶被固定在第一顺序参加继承,有可能使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而其继承权不能实现。因此,许多国家的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其他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以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10]407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定继承顺序,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所有遗产归配偶所有,而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全部落空。我国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顺序安排还可能会容易导致遗产归公。如果配偶在继承遗产后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时,虽被继承人还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也不能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归公,“缩短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程”。[1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当适当调整,应当将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既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的意愿和习惯,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同时,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尊血亲,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相比,与被继承人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在没有直系晚辈血亲时,大多数人希望由父母继承遗产。因此,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使遗产不外流于更远的旁系血亲,应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在兄弟姐妹死亡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宜放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之后,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建议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第一、第二、第三继承顺序中共同继承。在无前三个顺序时,由配偶取得全部的遗产,这样可以避免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为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和保障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需要增设两种制度: 一是配偶对特殊遗产的先取权和家庭住房的终生居住权; 二是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未参加继承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特殊遗产的终生使用权。
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本着对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及各种继承人之继承权的兼顾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我们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一)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14]
第二,建议删除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依据《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三,建议删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根据《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12]70
(二)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建议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调整和补充,作出如下规定:
在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代数近者为先。
第二顺序: 父母。
第三顺序: 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四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
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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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
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镇路灯设施,加强我市路灯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域内所有城镇的路灯设施的建设、占用和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市城区、县(市)城区、建制镇、乡集镇的道路(
含里巷、桥梁、隧道、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政园林局及县(市)建设委(局)、镇(乡)城建办是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对路灯设施方面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实施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城镇路灯主管部门下设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订路灯设施
的总体规划,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组织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与改建,负责
制定新建和改建工程方案;负责路灯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供电、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
路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路灯管理机构要建立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路灯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路灯
亮灯率达到95%以上,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电费。
  第八条: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的,必须报经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路灯及其设施属各级政府资产,若需利用,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转让《临时灯杆占用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
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
锈水污染灯杆。
  第十一条:路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的需要,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可以决
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灯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通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
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路灯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路灯设施的安
全。
  第十四条: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
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十五条: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
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切断灯杆拉线和地埋管线;
  (三)乱牵乱挂、乱刻乱画、乱贴广告;
  (四)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五)在灯杆附近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六)在架空路灯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七)向导线抛掷物体。
  (八)有损路灯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没有路灯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得收购路灯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有功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路灯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路
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吊销其《临行灯杆占用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路灯设施器材,由路灯管理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二十一条:妨碍、阻拦、殴打路灯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行其责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
50%。”
七、将第三十五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2‰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