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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刘宏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8:40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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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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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检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问题之探讨

检警一体化(又称侦检一体化)模式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侦查格局。其核心在于使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通过在侦查过程中把握侦查的进度及证据的收集,以达到为最终的刑事审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其活动的目的性与国外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但是现行的侦控机制却有其缺憾之处,限制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改革现有的侦控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的参与权与主导权从法制发展的长久利益来看是必要的。
一、现行控罪机制的缺憾
在现行侦控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各司侦查、指控、审判职能。也是由于各机关职能的不同,在各诉讼阶段所追求的目的也不同,因而导致了诉讼环节的脱节。公安机关立足于案件的侦破,其主要任务、精力在于寻求案件的突破口,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往往忽略了及时收集在审判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尤其在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的改变后,由于预审环节取消,直接由刑警队向检察机关报卷。而刑警队主要的职能在于侦破案件,这就造成移送的案件难以达到起诉标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断的退卷补充侦查,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同时,由于现行的侦查监督途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卷宗的审查来完成。但是,违法的侦查活动往往不会在卷宗中予以明显反映,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已是事后监督,这一效果自然不大。所以说,现有的侦控机制在降低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现行的侦控机制难以保障合法证据的有效收集。
在证据的三要素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力的核心,它不但影响程序的合法性,也将对案件最终的实体审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使之出现在庭审过程中,即使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犯罪事实,由于其非法的收集方法,也不会被法庭予以采信,那么,公诉方指控的败诉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而检察机关由于对案件的审查只是局限在预审卷宗上,没有参与对各种证据的采集,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往往出现疏忽的情况,从而导致庭审中的被动局面。在日前审理的李俊岩等8名被告人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的庭审过程中,7名被告人同时翻供,并当庭提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公诉人只能以要求被告人提出证据予以驳斥,而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明手段。这明显影响了指控犯罪的效果。
上述情况体现了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收集方面的缺陷。首先,正如笔者前面所述,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担负的任务不同,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移交公诉机关起诉,任务即完成,对于公诉机关是否胜诉,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公安机关是不承担责任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命令或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指控的目的再度调取相关证据。即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收集证据,原样拿回的情况也没有有效的控制。在我院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联席会议纪要中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没有取得诉讼必要的证据之前,检察机关可以不收卷。但是此规定与法无据,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因为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缺少对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有效控制,即无法保障证据的合法来源。仅仅凭着对卷宗的审查,是无法完全保证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的。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也将直接导致控诉的失败。第三,一些能够指控犯罪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由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予以提取,从而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如一起运输假币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对所携带的假币不明知,从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从抓获经过可以看出,查获时其身边的几名旅客均可证实被告人知道自己带的是假币。但由于公安机关忙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对其他旅客制作询问笔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认为几名旅客的证言十分重要而要求提取该证据时,由于当时没有记录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这几名重要的证人已无从查找,这就使有利的证据灭失,从而影响了诉讼。诸如上述不利的情况在现有的侦控机制中是不可避免的。
(二)现行侦控机制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其重要职能。但是在现行的侦控机制中,检察机关这一职能的发挥却不尽人意。首先,以立案监督为例,这历来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仍然不予立案的,就没有其他办法使之强迫立案,所以该项职能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最终目的。其次,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中,现行的侦控机制制约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如前所述,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决定着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将最终决定案件诉讼的成功与否。单从被告人供述这一项来看,作为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刑讯逼供的现象是长期存在的,尽管随着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有所改善,但终究难以遏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充分的发挥监督职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取得证据。但由于现行诉讼结构的直线型框架,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这样就很难发现问题,更何谈解决。即使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只能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提请批准逮捕外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薄弱性。及至审查起诉阶段,侵害事实已经形成,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及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使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三)现行的侦控机制造成了诉讼环节的脱节。
从传统的诉讼结构来讲,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线性结构”的流水作业程序。这种设置从主观上意在层层把关防止错案发生,但是由于各机关之间没有有效的机制配合,尚未形成有机的统一体,在诉讼环节上必然造成脱节,这种情况尤其体现在侦控环节上。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也就是说,其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实践中,刑事侦查往往成为治安管理这一目的的手段。当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最终目的是无可非议的,但仅从诉讼角度讲,刑事侦查只能服务于案件最终的指控和审判,而不能被其他职能所牵制。否则,就会出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对应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情况。这样,在审查起诉环节必然要否定侦查环节的部分工作,不但造成了诉讼的脱节,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逐步探索形成侦控一体模式,使控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二、侦检一体模式的含义
对侦检一体的诉讼模式,国外的检警一体化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侦检一体”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与侦查,公安机关参与控诉。依据这一原则,刑事警察在业务上应从行政警察中脱离出来,隶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进行指挥和领导,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和终结,并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关注案件的起诉能否成功,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从而保证最终的诉讼成功。当然,在我国的许多实际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具有专门技能和设备的刑事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特点、可能收集到的证据及如何收集这些证据较检察机关更为熟悉,且人员更为充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以不参与侦查而是授权公安机关进行,只是随时审查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满足控诉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侦查活动。
具体来说,在侦检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应具有以下职权:
1、完全侦查权。在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有权要求刑事警察侦查或亲自侦查普通刑事案件。
2、立案控制权。检察机关应具有立案和撤案的控制权。
3、调阅案件材料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应有权调阅案件材料并进行监督,对侦查的过程及证据情况予以掌握。
4、侦查指挥权和处罚权。在指挥侦查的过程中,如刑事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挥时,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权利。
三、侦控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
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性要求来讲,与外国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这就为我国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同国际接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基础上,立即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完全侦查权与指挥侦查权也是不客观的。笔者认为,这种从理念到制度的全新过度和转型需要一个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因此,在现阶段,只能在不改变整体诉讼构造的前提下,逐渐探索新的思路,采取可行的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去,使我们主动了解、参与并影响证据收集的过程,以达到成功诉讼的目的。
首先,结合西方检警一体原则的经验,通过合理程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也就是说,虽然检察机关不具有直接侦查权和指挥权,但是可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何种证据或者以何种方式收集证据。这一点,可以通过报捕前通知检察机关的方式来完成。公安机关在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应将案件情况告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了解案件情况后,以书面形式将该案构成犯罪所需的要件及需收集的证据告之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这样就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全面性,以达到最终控诉成功的目的。
其次,应当强化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能。现行机制下,补充侦查走过场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补侦内容,公安机关很少能全部完成,而检察机关拒绝收卷又与法无据,所以这种情况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在侦检一体的模式下,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也应该主动参与侦查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决定证据的取舍,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必要的相关证据,使每一次补充侦查都能达到完善证据、成功诉讼的目的。
第三,应以制度明确侦查人员的控诉义务,特别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当前的庭审中,很少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必要的证据,也仅仅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而在西方,警察出庭作证是十分普遍的情况。对于,涉及抓获经过、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的质疑等情况,警察是必须出庭作证的,以此证明证据的合法有效。同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的辅助机关,必须对最终的诉讼结果负责,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应当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诉讼成功。
第四,在侦检一体的模式基础上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证据易灭失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常采取“提前介入”的方法,参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这样,不但使检察机关尽早的接触案件,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使侦查监督从静态监督转入动态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了错捕错诉的发生。这种类似于检警一体的诉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但在事实上也确存在着一些不足。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虽然担负着监督的任务,但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强调配合,以达到快审快诉的目的。这样做就背离了“提前介入”的初衷。借鉴侦检一体的模式,应当使“提前介入”规范化和制度化,在侦查的同时就考虑控诉的问题,及时决定应当收集那些证据及怎样收集这些证据,同时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是使取得证据的方式趋于合法、完善,最终得以诉讼成功。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联合办案取得了一些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笔者认为,结合大陆法系检警一体原则的实质,对现行的检警关系进行适当的改革是可行的。诚然,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实施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是向一种新体制的全新过度,其难度可想而知,但作为一种必然的趋势,随着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完善,这一模式将得以有效实施。

作 者: 王 镭

二○○五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北京WEX公司等与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唐湘凌


点评本案关注的要点:股东是否出资如何认定?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类似股东出资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EX公司)、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L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7月19日,ML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服务中心于1996年5月作为ML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公司法规定,服务中心早应缴纳其所认缴的上述出资,但服务中心至今未对其认缴的出资予以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立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1300万元的出资,无权对ML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服务中心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ML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
服务中心辩称,一、ML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诸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对股东所持股权的处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均属于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利范围内的事务,只有ML公司的其他股东才有资格与服务中心形成与此相关的股东权争议,而ML公司向服务中心主张所谓股东权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服务中心作为ML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1.服务中心是ML公司的发起人。2.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早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成立ML公司之前,服务中心就已于1996年4月18日,使用支票足额缴纳了自己认缴的1300万元出资,并且依法经过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ML公司每年年检时编制的各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也均记载ML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即包括服务中心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已实际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3.服务中心自成为ML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来一直都在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4.股东认缴出资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没有实缴出资而失格。依照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缴出资即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法律后果也不是被褫夺股东资格,而是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认缴出资;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也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ML公司主张服务中心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服务中心其实早已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ML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即使服务中心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鉴于时间已经远隔10年之久,ML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四、庭审中ML公司当庭承认其早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ML公司的自认足以证实,服务中心即使首付出资不实,也至少已经补足出资。综上所述,ML公司对其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虽可作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由而享有诉权,但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ML公司对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诉权,请法院一并依法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ML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1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19日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号账户内。ML公司1998年至2005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ML公司实收资本(股本)为5000万元。服务中心2000年和2001年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服务中心长期投资的增减值为-32、增长率为-0.30%,2004年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服务中心对外投资为零。
一审庭审中,ML公司和服务中心分别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ML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对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的调查询问笔录。法院查证: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否认服务中心曾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服务中心申请法院对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进行调查,法院经调查查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ML公司在其建设银行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因ML公司与服务中心均无法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或提供原件的下落,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无法核实进账单复印件的真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ML公司与服务中心的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ML公司现要求服务中心补足出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的问题。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ML公司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应知道服务中心未缴纳股本金的事实,而其在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就此向服务中心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ML公司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本案ML公司虽然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因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故其不得享有其实缴出资前的股东资产受益等权利。关于ML公司要求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应为ML公司的股东。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一)服务中心不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二)驳回M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二审基本情况: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中心未实缴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ML公司1998年至2004年间各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ML公司关于其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都足以证明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了1300万元的出资。二、一审判决确认服务中心不享有实缴出资前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资无论先后,均应同股同权。服务中心即使没有实缴出资,也只是在实缴出资前不享有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而已,而不是即使补缴了出资,也不享有补缴出资前的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前的旧公司法,而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ML公司的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但如果服务中心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补缴了出资,则关于服务中心补缴出资以后股东权利的界定,就显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而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就所有者的权利而言,没有出资先后之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ML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服务中心提供的进账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缴纳了出资,即使进账单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向银行交付了支票,不能证明缴纳了出资。二、我国实行的是实收资本制,股东不能以补缴出资的方式获得补缴出资前的股东权益。本案争议的是股东的财产权,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所以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权利。三、ML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齐了5000万元资本,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或者他人替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从二审新的证据来看,ML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两名股东缴纳的100万元资本。四、本案争议的是服务中心是否在1996年缴纳了出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旧公司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 23日出具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法庭核实、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账户根本不存在,ML公司也承认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提供了一个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该新证据显示,ML公司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在1996年 4月19日和4月22日分别有9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资金进账,同年5月1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划出账。ML公司陈述,该两笔进账资金是其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的货币出资,ML公司未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
另查明:服务中心提交法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是从ML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取得的,该进账单附在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讼的股东出资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缴纳出资问题。证明股东是否出资的最直接的证据应为验资报告、公司财务账册入资记账明细和相应的银行进账单。ML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该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个股东已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 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和庭审质证,ML公司无此26303936— 588账户,且ML公司和服务中心均未能提供存入26303936—588账户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ML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验资报告是一份虚假验资报告的陈述可信,故应该认定该虚假验资报告丧失了证明ML公司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服务中心为了证明其已经足额出资,将从ML公司工商档案中取得的附在该虚假验资报告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提交法庭,称其已于1996年4月18日向ML公司26303969账户存入了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服务中心不能提供该进账单的原件,且ML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证明及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均证明,1996年4月18日ML公司26303969账户没有1300万元存款进账。故服务中心仅以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13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ML公司是否实有注册资本问题。ML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各股东实缴资本5000万元注册到位,却起诉服务中心未出资,其主张前后矛盾。在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又提供了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欲证明ML公司的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证据虽然显示,26303969号账户在1996年4月19日和4月22日有合计100万元的存款进账,但该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且该100万元已于1996年5月16日划出。对此,ML公司亦认可此后再无注册资金进入该账户,故ML公司称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已出资100万元的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ML公司的四个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ML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ML公司应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修复、完善此缺陷,维护公司法人资本充盈和人格的完整性。对此,法院亦将向ML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关于ML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问题。按约定如期向公司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基础。ML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向ML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确定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有三种:一是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二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比例;三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根据ML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ML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ML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ML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ML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ML公司设立时存在的瑕疵,应由ML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ML公司的股东对此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负有相同的义务。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 6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1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再审情况:
WE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案外人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服务中心未讼争的事项进行审理、认定,擅自扩大二审审理范围,所采信的证据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质证,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利益,程序违法。(二)ML公司、WEX公司有证据证明ML公司的股东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审认定ML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服务中心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二审认定ML公司是在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二审以此判决服务中心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改判。
ML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与WEX公司的一致。
服务中心辩称:(一)26303969号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二审认定ML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出资,事实清楚。(二)WEX公司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ML花园项目”是ML公司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有偿取得的项目,并非北京ML置业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无偿转让给ML公司的项目资产。(三)服务中心通过ML公司的股东会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四)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1)2009年8月20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记载: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ML投资有限公司,ML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前,在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5月14日,ML投资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核准使用。200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同意ML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为母公司组建的集团名称为“ML投资集团”。WEX公司对ML投资集团投入资本的过程如下:WEX公司1996年 5月2日第2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2000年8月22日第82号凭证以北京商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0万元、2001年4月9日第18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500万元,均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分别为2000年8月7日、2001年4月6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WEX公司于1996年5月转付10万元、2000年8月7日转付1000万元、2001年4月6日转付2500万元到ML投资集团公司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正确地记录了其对ML投资集团公司的投资300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按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2)2009年3月1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资本情况如下:1.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投入的资本90万元。1996年年底公司承接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经营ML花园项目的净资产补足了注册资本差额,形成目前账面实收资本50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2.中国JY服务中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资本10万元。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业已转让给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2001年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币资金3500万元,尽管记人资本公积中,也应当认定其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WEX公司在ML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上述审计是WEX公司、ML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WEX公司、ML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WEX公司、ML公司为证明ML公司成立之初,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4月19日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90万元银行信汇凭证; (2)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汇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劲松分理处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4)1996年5月16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到北京ML置业公司100万元信汇凭证;(5)1996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ML公司23902377账户有160万元进账的进账单。
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26303969号账户不是ML公司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无法证明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WEX公司、ML公司进一步解释,因“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使用,以其名义开设的26303969号账户需清户,ML公司将该账户内的100万元暂转至北京ML置业公司的23902377账户,1996年8月,通过将23902377账户名称变更为ML公司,但账号不变的方式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直接转入ML公司。
三、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后,WEX公司又实际投资了 3500万元,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提供证据:(1)2000年8月8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2001年4月6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WEX公司因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30日ML公司《调账说明》记载:1998年ML公司分两次将固定资产按原值划拨WEX公司,相对应的累计折旧额532,082.96元;(2)《ML投资集团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明细说明》,该说明将WEX公司投资的3500万元记载为资本公积,而非WEX公司的出资;(3)上述两笔款项ML公司的记账凭证时间早于银行进账单,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应采信。
四、WEX公司、ML公司称北京ML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ML花园项目并将该在建项目(包括已竣工的21栋楼)作为投资转给M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昌平县计划委员会(1994)昌计基字第134号批复(关于燕丹乡政府与北京ML置业公司合作改造海青落村兴建ML花园新村立项批复);(2)京昌国用 (1994)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4)(1995)昌规字第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昌平县燕丹乡人民政府、北京ML置业公司与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ML花园协议书》;(6)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7)京昌地出合(1995)字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在该时点,ML公司尚未成立);(8)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9)ML花园工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共21份;(10)ML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ML花园工程是ML公司投资建设,与北京ML置业公司无关,证据如下,(1)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与ML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ML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643万元。(2)1998年、199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ML公司。(3)2000年、2002年ML公司向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昌平县北七家镇海青落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ML公司是ML花园的销售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5)ML公司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资产、人员与北京ML置业公司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
五、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上述两公司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此提供了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24人作为北京ML置业公司及WEX公司代表在ML公司任职的声明及证明。
六、1997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对外投资”项下均没有其对ML公司进行投资的记载,证明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向ML公司出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ML公司章程、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进账单、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ML公司的股东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
(一)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服务中心称,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其向ML公司出资的证据,但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过资,故原判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是正确的。
(二)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首先,ML公司成立之初,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银行信汇凭证、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公司的前身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26303969账户100万元,虽26303969账户不是ML公司的验资账户,但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应被否定。其次,再审期间,WEX公司、ML公司新提供的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ML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及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原判认定ML公司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属事实认定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服务中心是否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问题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ML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服务中心不应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综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