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异地犯新罪如何处理/韩耀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1:29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甲法院受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后,因被告人处于哺乳期,故对检察机关起诉时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手续进行了续保。案件尚未开庭,被告人又因新的盗窃行为被异地乙市司法机关逮捕羁押。关于案件的下一步程序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前后盗窃案件均未经审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案处理,依照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甲法院或主要犯罪地乙市法院管辖。但无论移送何地管辖,前案应先由公诉机关撤诉为宜,以利后案的侦查及并案起诉等工作。检察机关虽也认为应并案处理,但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异地犯新罪的管辖问题无相关明确规定为由,不同意撤回起诉,提出应由甲法院以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哺乳期满等理由逮捕被告人。

  甲法院在分析检察机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已被异地司法机关拘捕,其新罪的侦查及审查起诉应由公安、检察机关在交付审判之前先行解决,法院在此之前决定逮捕有悖于诉讼程序;而且因为现行法律对上述情况尚无明确规定,并案起诉程序存在障碍,即便法院决定逮捕后,又将面临应立即恢复审理但又不能交付审判的困境,无益于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故对本案程序上的处理应以公诉机关现行撤诉,待两地司法机关协商明确管辖权后并案侦查、起诉为宜。

  同时针对上述情况所反映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应建立跨省异地司法机关办案的协调机制。基层办案单位在跨省案件的管辖、移送工作中发生的困难或障碍,往往是一些操作方法、工作协调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重大的刑事诉讼原则,若案件因此而层报“两高”,其中各级司法资源的投入必然加重原已繁重的工作负担,时间长、环节多且与实际问题的解决并不相称。如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赋予省级司法机关相关职能,按刑事诉讼的阶段划分,建立省级单位(或其授权单位)之间的协调平台,负责大量普通案件的管辖、移送等工作,则能在保证衔接工作规范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高效有序地打击跨省异地犯罪。2.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本案被告人在异地被拘捕,甲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不了解,后因法院传被告人开庭才从其亲属处知悉。因此公安机关应通过内部网络、户籍地查询及详细讯问等多途径进行全面核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发现他处有在办案件的应及时通报,以便确定管辖单位,避免因信息不通畅而导致案件处理程序的不当。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及时将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有关信息纳入网络系统、通知户籍地,以利于其他办案单位的查询。3.应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的撤诉机制。为合理应对案件起诉过程中各种不可预知的变化可能,建议对需要解决并案管辖等程序性障碍问题的,明确其撤诉条件,消除其因考核考评而产生的撤诉限制。4.应进一步加强取保候审期间对被告人的监管措施。本案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新的犯罪,说明有“脱管”情况。应不断探索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依法严格限制被取保候审对象的活动。办案单位尤其是执行机关,可采取令对象定期报到、细化保证人的保证义务、随机上门实地考察等多种方法掌握其实际动态,发现违反规定及时处置或变更强制措施。户籍地公安机关无论是否作为执行机关,均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提供完备的信息资料。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铜政〔2008〕2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到2010年全市持证率控制在城市不超过总人口的5‰,农村不超过总人口的4.5‰。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申请卷烟零售许可证还应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两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三)农村集镇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村民小组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民小组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经营户在300户以上的大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上不足300户的中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下小型综合市场内只设1个卷烟零售点。

上款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

(三)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四)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五)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建材、机电、服装、维修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的;

(五)利用住宅经营的;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到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