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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5:20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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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

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重做,并且施工方不具备承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的,应当由建设方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他企业施工,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重修费用;对于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承包方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承包方所有,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质量鉴定单位已明确该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条件不成就,甲公司应就重作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残值,考虑到甲公司对引起本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过错,故在乙公司负担了30%的重作费用后,法院酌定该些原材料归乙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其中屋面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按理应由甲公司将屋面拆除后重新安装至符合要求为止,现由于甲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拆除、重做的工作只能由乙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甲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拆除重做的损失赔偿费。关于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甲公司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屋面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甲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之判归乙公司,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3号

三、基本案情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的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车间混凝土入埋螺栓,柱系统、吊车梁系统、屋面梁系统、屋面檩条系统,墙面檩条系统钢结构,屋面彩板,四周墙面围板等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乙公司提供;该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公司签有公司合同章,并由周某某代表签字。
  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4年10月15日、18日,乙公司及其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06年1月10日,甲公司代表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确认:结算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776.75元,至该日止乙公司已经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作为质保金;确认甲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工程要求(施工)少装支架,按照要求需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装1.2万个,造成屋面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发生屋面彩钢瓦刮飞,引起严重物损;另还发生地脚螺栓失窃、施工中损坏彩钢板等事项。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与乙公司协商进行解决。
  由于双方对屋面产生的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诉讼法院。
  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委托的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检测站)的鉴定报告提出重大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审中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修复意见为:1、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按规范图纸要求补足固定支架和螺钉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屋面板;2、在拆除屋面彩钢板过程中,应精细化施工,尽可能保护拆除的屋面彩钢板,以便重新利用;3、对于损坏的彩钢板、采光板和保温棉应采用同等规格的材料进行更换。
  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屋面彩钢板拆除后的重新利用问题,乙公司认为会影响钢板的使用寿命,而甲公司则提出应重新使用。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对能否再次利用的判断非其专业范围,其只是给出比较经济的合理化建议。对此问题,法院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再次询问甲公司,甲公司当庭表示:为了利用而拆除的话,成本可能更高,精细化的拆除比造价还要高。
  重审审理中,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
  重审中还查明,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本案安装工程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约人为周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代表周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确认:工程款经过结算,其中乙公司已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留作保证金;甲公司未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应安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安装了1.2万个,造成屋面彩钢瓦几次被刮飞,致使严重物损等,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
  3、整改方案一份,旨在证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过整改方案。
  4、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建科院检测站作出了检测结论,认定本案工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专家认为全面整改即为重作。
  5、造价评估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重作所需费用为4,044,935元。
  6、支票、现金签收凭据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已实际收取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
  7、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旨在证明吴某某系甲公司人员;甲公司曾准备以其他单位顶替结算工程款,被乙公司拒绝的事实。
  8、证明和发票各一张,旨在证明乙公司因抢修屋面已实际支出费用58,575.80元。
  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三级,承接本案工程系超越了资质等级。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丁公司,而非甲公司。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引用乙公司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甲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相关的工程款。
  6、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7、腾讯网关于麦莎台风的报导二则,旨在证明造成屋面掀开、漏水系不可抗力引起。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周某某系挂靠人,且其对工程质量的自认、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确认等均未经得甲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基于弥补挂靠人的过错愿意承担整改责任;对证据4,认为该检测报告缺乏相应科学依据,是片面的,且全面整改和重作不应等同;对证据5,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基于重作而评估,且造价按定额计算,故对评估的基础和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部分由吴某某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对证据8,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实际支出该款项。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均系甲公司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为验收之需而制作的备案资料,甲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反映吴某某系现场代表甲公司的施工人员。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3,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周某某为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周某某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建科院检测站在鉴定程序中缺少通知甲公司到场的通知证明,且该站对全面整改等文字表述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而法院在重审期间要求该站进行补充鉴定,其也没有出具具体意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再次作出的检测结论已明确本案工程需重作,故该评估报告基于重作得出的结论,予以采纳。需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虽已过评估基准日,但在征求乙公司、甲公司意见后,双方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故仍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证据6、7,因周某某在情况报告上确认过已付款金额,而总额中包含了吴某某的收款金额,即周某某认可吴某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甲公司,故对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凭此不能单独证明案外人对屋面进行抢修的事实,而乙公司未能补强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6、7,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周某某对工程存在的质量予以了确认,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递交了整改方案,而案外人丁公司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该些证据在内容上虽表现为丁公司系施工单位,但实际的施工单位应为甲公司;对证据5,与对乙公司证据7的认证意见相同。
  乙公司诉称:200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新建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作出检测,结论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及损伤较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全面整改。又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评估,全面整改的费用需4,044,935元。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解决此纠纷,均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甲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全部整修所需的费用4,090,000元(包含已发生的抢修费用58,5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辩称,其确与乙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甲公司的钢结构承包资质不足。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乙公司也确认工程符合要求,现再提出质量问题,甲公司不予认可。乙公司将鉴定报告中的全面整改片面地理解为拆除重作,缺乏相应的依据,评估单位依据重作而得出的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另外,由于本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均由乙公司提供,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还应查明是否由于设计原因、施工材料原因所引起,并不能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四、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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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12日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在临港地区加快集聚高端制造业、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强化产城融合,促进临港地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临港地区由中心区(南汇新城)、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奉贤分区等组成,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不含洋山保税港区(陆域)。

  第三条(功能定位)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突出高端制造、研发创新、综合服务、生活宜居等功能,将临港地区建设成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引领区、创新创业人才集聚区和现代产城融合发展示范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成立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浦东新区管理,负责统筹推进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地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地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等日常管理事务;

  (四)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管理部门对临港地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在临港地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七)为临港地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地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保障机制)

  本市支持管委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地区实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建立下列保障机制:

  (一)高效便捷、统一协调的管理服务机制;

  (二)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工业用地高效利用机制;

  (四)规划滚动修编、加强产城联动机制;

  (五)优势互补、多元开发机制;

  (六)宜居优先、超前配套机制;

  (七)支持创新创业和集聚人才机制;

  (八)政府部门率先、引领带动机构集聚机制。

  第六条(财政资金支持)

  本市设立临港地区专项发展资金,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主要用于符合临港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扶持、人才引进、人才培养、研发资助、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另行制定。

  市级财政安排的有关产业支持专项资金中用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的部分,由管委会根据相关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市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使用指导和监督评价,管委会负责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临港地区规划)

  临港地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以及区域总体规划,体现临港地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地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临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临港地区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临港地区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地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临港地区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相关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地区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抗震设防审查(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除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的意见征询,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除外)的审批,对城市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处置(分批排放,回填)的申报核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核、在堤防上建设工程验收审批等水利审批,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审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核等供水审批,以及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审批等排水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减免审核,以及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九)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审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受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编制临港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在临港地区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报建、设计文件审查、建筑节能管理、新型材料使用管理(新型材料认定除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等建筑工程管理;

  (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

  (三)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四)公交首末站的规划管理、参加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五)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

  (六)区域内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审批和管理行为)

  本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民防、环保、交通港口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日常管理事务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开展实施情况的检查。

  管委会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档案等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设立临港地区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及办理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强化项目审批咨询服务等功能。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地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技、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吸引机构集聚)

  本市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优先在临港地区布局,鼓励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相关的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向临港地区集聚。

  本市支持临港地区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技术机构。

  第十八条(创新创业扶持)

  管委会应当为在临港地区开办创新型、科技型企业的当事人,组织提供工商注册、办公场地、融资担保、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等全过程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创新创业、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到临港地区工作和居住,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临港地区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或者户籍。

  简化临港地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临港地区内企业和项目,经有关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发展文化、体育、旅游、会展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六)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地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地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地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地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公布的《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
,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
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
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占地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报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