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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社会冲突 思考矛盾化解/陈仓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37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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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社会冲突 思考矛盾化解
    ———读顾培东教授《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有感

 作者:陈仓风


我们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这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过渡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权利意识在觉醒,而新的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然处于各种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它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顾培东教授在其《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中,让我们对当前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有了更深刻、更理性的认识。
从社会学和法学比较的角度对社会冲突进行考察分析,是本书研究的逻辑始点。作者从多位中外社会学家对社会冲突的理论中,归纳提炼出冲突的法学本质即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并且对其产生的两种根源包括个性根源和社会根源进行探究,分析它的出现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和消极作用。
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正如当今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并不是所有社会上的冲突都会受到诉讼的控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对社会其他矛盾产生的纠纷一概参与调整。只有当某一社会冲突明显地违反某一法律规范,该冲突才产生了受到法律评价的必要,进而由有关机关以法律手段加以排解。作者在书中第二点向我们阐述了诉讼参与各种社会冲突化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且对其与社会冲突的静态关系进行深刻分析,引领我们深层次的探寻社会冲突化解所蕴含的积极意义。
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论。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其公正性。作者在书中的第三章中,从历史发展角度,分别从公正特别是司法公正的价值、模式及其在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实现几个方面,从法哲学层次进行了积极阐述。这些都使我们对公正在司法介入社会冲突伊始至终全过程的体现,有了更深的认识,对自己在以后审视具体案件时的个人心理的调整、语言描述、行为的规范等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原则的支配,现在法学界对法律各种现象的经济分析,已经向我们揭示出一种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不大相同。理智地运用它,就能使学生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作者在本书第四章,从经济分析角度,为我们揭示出隐藏在诉讼化解社会冲突中的诸多因素及其后果,为我们认识各种社会冲突主体对其诉讼行为的选择,及司法者在实施诉讼和审判行为过程中对自己各方面行为的把握提供了理性化的启示。这使人想到我国近年来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诉讼费缴纳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必然从中可以找到根源。
当然,以正义精神的本质要求作为司法程序中解决冲突的根据,这是司法公正的理想状态,但现实中这种理想性可行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作者在本书第四章中从经济因素对化解冲突的影响,在本书的第五章中,他又详细地分析了社会的认同、个人政治信仰、物质待遇对职业司法裁决者(这里指法官)的行为影响。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这种显然失之极端的说法意在揭示一种事实:法官行为与其在审判程序中的心理活动有一定的联系。作者从对法官心理特征影响的因素和五种基本特征类型展开详细阐述,使人豁然明白法官自己在处理社会矛盾的行为实际上是包括其个人心理、情感、经验、性格、心理等在内的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本书中,作者还从法哲学层次对诉讼的强制及其对于社会冲突的解决意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最后针对法官个人人格的种种缺陷,自然地引出诉讼中的社会监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完善,并对其功能加以阐述,这些都使我受益匪浅。
如果说本书有哪些不足,我认为正如作者在修订说明中所言,“在内容上,以诉讼制度的一般性内容为研究和叙说对象,解释和描述诉讼制度的共同性机理及应然状态,而不具体涉及某一国的司法实践,尤其不评价中国的诉讼制度及其运作状态”。作者运用纯理论的法学边缘学科解析和诠释了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和要素间相互关系,而缺少实践结合,使得本书让人阅读有些枯燥、实践指导性降低。
是不是一本值得阅读的的好书,这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引起读者的兴趣,与自己产生某些思想的共鸣。虽然自己并非完全了解顾培东教授著书目的,但这丝毫没有影响我从此书中汲取的宝贵而丰富的知识,在此愿推荐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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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委、建委、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交通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促进城市交通领域节能减排,加快城市交通发展模式转变,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促进城市交通资源合理配置,倡导绿色出行,针对当前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日益恶化、出行比例持续下降的实际情况,就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重要性

  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预防和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大气污染和能源消耗的重要途径,关系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灵活、准时性高,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接驳换乘的理想交通方式,是城市综合交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城市交通节能、减少碳排放和细颗粒物(PM2.5)、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把方便群众出行作为首要原则,以群众实际出行需求和意愿为导向,加强道路等设施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二是坚持科学规划。认真组织编制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加强与有关规划的协调,做到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良好衔接和匹配。三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和实施策略,合理选择建设方案。四是坚持节约集约。在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用地安排、材料选择、景观环境建设等方面,兼顾舒适性和经济性。

  (二)发展目标

  大城市、特大城市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重点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与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中小城市要将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作为主要交通方式予以重点发展。

  到2015年,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明显改善,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逐步提高。市区人口在10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45%以上;市区人口在5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320平方公里以上或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0%以上;市区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12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5%以上;市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65%以上;其余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70%以上。

  三、强化规划的先导和调控作用

  (一)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宏观指导作用

  按照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理念,科学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和路网密度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在道路交通系统规划中明确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发展要求。

  (二)通过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统筹设施布局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原则、功能定位和设施布局。根据城市规模、自然条件、交通需求、公共交通设施等,确定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比例目标,以保障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为前提,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结合道路系统规划,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道路、绿道等设施规划指标。

  (三)编制实施专项规划

  2015年前,设市城市政府要组织编制完成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重点是落实和细化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和设施布局,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等,合理规划步行、自行车道及停车设施,并提出近期建设方案。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停车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

  结合城市道路建设,完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步行和自行车出行。依据专项规划,新建及改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要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和居住区道路,要设置步行道。对不按规划建设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自行车道原则上应尽可能避免与步行道共板设置。要结合旧城改造、环境整治等,打通断头路,打开封闭街区,加密路网,完善步行和自行车微循环系统。

  结合城市水体、山体、绿地,建设步行和自行车休闲道路。在城市河道整治、园林绿化建设过程中,尽可能规划建设自行车路网,在城市河道两侧亲水空间设置步行专用道,在郊野公园、湖泊周边设置步行专用道和自行车专用道,方便居民休闲、健身和出行。

  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环境建设。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过程中,要合理选择道路铺装材料,确保路面平整。加强城市道路沿线照明和沿路绿化,建设林荫路,提高舒适性,改善出行环境。在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机动车和自行车交通量较大的支路,合理设置机非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设施,防止机动车穿行自行车道或进入人行道,保障行人安全。

  (二)合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

  坚持平面为主、立体为辅的原则,科学设置行人过街设施。在城市道路路段和交叉口,设置人行横道,并通过施划标线、设置安全岛、信号灯,保障行人过街安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应符合无障碍标准,尽可能安装电梯、电动扶梯,方便行人通行。

  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建设立体步行系统和步行街。在人流密集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地区,结合地下空间利用、周边建筑、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建设连续、贯通的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系统。结合商业、旅游网点开发,建设与土地利用、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步行街。

  (三)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

  居住区、公共设施要为自行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自行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平房地区要通过建设自行车公共停车场,解决居民自行车停车问题。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名胜古迹、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对不按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鼓励发展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必须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也应尽可能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并为自行车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五、保障步行和自行车的基本路权

  (一)加强占道管理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效宽度。严禁通过挤占步行道、自行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已挤占的,要尽快恢复。步行道、自行车道上必要的设施设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理布设公交站点,设置公交港湾,减少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对自行车的影响。

  禁止占用步行道、减少占用自行车道停放机动车。为缓解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足的问题,在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及功能、地上杆线及地下管线、车辆及行人交通流量组织疏导能力等情况下,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机动车停车位。在路外机动车停车位比较充裕的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

  严格占道施工许可。尽量减少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确需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要通过交通组织、临时工程措施等解决步行和自行车出行问题。

  (二)加强设施养护和维修

  结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具有良好的通行条件。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保障资金投入

  将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其附属设施一并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完善投融资机制,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各地要保证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等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的落实。

  (二)鼓励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

  结合城市实际条件,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原则,结合公交车站、轨道车站、交通枢纽等合理布设自行车存取点,做到系统化、网络化。重点加强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改善自行车出行条件,并引导居民自有自行车的发展,从而提升城市自行车出行整体水平。

  (三)正确引导电动自行车的发展

  电动自行车在提高居民出行效率、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具有一定作用。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考虑充电桩等设施的建设。同时,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引导居民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加强宣传和监督管理

  (一)加强宣传引导

  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制作公益广告片、推广宣传好的典型。通过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建设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示范段(区域)等形式,增强居民绿色交通出行意识,倡导选择步行、自行车等绿色交通方式出行。

  (二)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主要职责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指导各城市落实有关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

  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发挥示范效应,推动工作开展。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完善情况作为申报“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必要条件,通过有关指标的考核,指导地方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促进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