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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宁南山区法院巡回审判/苏占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7:07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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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宁南山区法院巡回审判

苏占海


  一、巡回审理的由来及发展过程
  巡回审理是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在自己的辖区内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流动,选择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群众的地点开庭审理民事案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司法机关根据人民群众的要求创造了这种制度。创始人是马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因此这种办案方式曾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此后其他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巡回审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总结了过去人民政权就地办案的经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152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根据以上规定,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都是适用的。
  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方法是,基层法院在固定地点建立人民法庭,称为“某县(区)人民法院某(一般以分庭所在地为名)人民法庭”,这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它们可以受理本辖区的一般民事案件和未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派出审判人员在本辖区内巡回审判,就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帮助、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到案件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等处所巡回审理时,除较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一般都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巡回审理,就审的地点可以是案件发生地,也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的所在地。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巡回就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组成合庭,按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或者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巡回审判在西吉法院的情况
  巡回审判在西吉县人民法院有着悠久的历史,自1949年12月建院以来我们的法官就秉承着并自觉不自觉地适用着延安时期“马希武式”的乡土化的审判方式。90年代,在与国际司法接轨的思潮影响下,巡回审判曾一度被废弃。近年来,随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方针的提出,巡回审判这种传统的审判方式再度回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之中。法官们带着精心设计的便携式审判桌椅和流动法制宣传栏,翻山越岭,深入山乡村镇、田间地头,开展巡回审判。2008年以来,西吉法院经过大力开展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对人民群众起诉或应诉都较方便,能节省他们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这种方式也便于人民法院调查了解情况、搜集证据,与群众结合,及时正确地受理和裁决案件;还便于得到当地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帮助,以及通过审理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群众,取得预防和减少纠纷、诉讼的良好效果。
  三、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既便利群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办案方式,西吉法院开展巡回审理极大方便了那些交通条件落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参加诉讼,使他们不用再为了打一桩官司而走上一天的路,也不会为了开庭而耽误农忙时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 办案形式尚不规范
  目前巡回法庭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理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方式”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主动找案并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主动介入,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巡回审判的面很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审判实践看,目前,我院巡回审判仅局限于民事方面,而且,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庭,适用于巡回审判的案件也仅仅限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赡养抚养、侵权等当事人在同村、组居住且法律关系单一、矛盾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也主要采用简易程序。新类型、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基本都集中到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一、二庭即使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赡养抚养、侵权等当事人在同村、组居住且法律关系单一、矛盾争议不大的普通简单民事案件也很少主动采用巡回审判方式到案发地、田间地头进行巡回审理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更是无从谈及。
  (三)物质配备尚显不足
基层法院基础建设虽然得到初步改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其他设施建设跟不上。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巡回审判工作难以开展。特别是2007年4月1日后,《诉讼费交纳办法》实行以后,诉讼费幅度锐减,基层法院及法庭没有开展巡回审判的专项费用。巡回审判方式的开展必然会增加司法成本,增大工作量,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基层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和上级法院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
  (四)、对巡回审判作用认识不足,缺乏积极性。到案发地巡回审判案件不是为了走形式、做样子,其作用更不仅仅在于利用特定氛围化解纠纷,其真正效果在于采用现场办案的形式,吸引群众,开展法制宣传和法治教育。通过以案释法,收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进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纵治目的。审判实践中,一部分审判人员缺乏大局观念,目光短浅,不思长远,崇尚“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国外审判模式,忽视我国的国情和传统风俗习惯,忽视法院定纷止争的终极目的,就案办案,借口案多人少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巡回审判耗时费力运行成本高、装备简单人身安全无保障,不积极主动开展这项工作。甚至有人认为适用六、七十年前这种审判方式,是法治的退步,是法律权威的丧失,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以至于“案结事不了”,造成当事人缠诉、闹访,甚至一定程度上还导致了其他影响稳定的社会问题。
  四、解决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巡回审判保障机制。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服务民生的一种重要手段已纳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未出台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巡回审判实践建立并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保障机制和实施细则,建立起贯穿诉讼全过程、与巡回审判有机衔接的诉讼调解制度,从案件范围、适用程序、庭审地点、法庭布置等方面进行规范,并从经费、装备、人员上给予有力保障,尤其要向基层法庭倾斜,确保巡回审判依法规范均衡有序进行。
  (二)、适当扩大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基本的证据。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公民的法治意识与法律常识也有了明显增强,这些与实行锡五审判方式时的情况显然有了极大变化。因此,作为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的诉讼必须坚持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基本制度,注重发挥当事人作为案件当事者和诉讼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但是现行的一些规定及司法解释有过于严格、超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现象,所以也应适当放宽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以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建立大巡回格局,需要调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基层民调组织和人员的沟通和联络,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争取他们的支持,除必须到案发现场才能解决的纠纷外,可选择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设立巡回审判站,这样既便于行政调解员、司法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参与,通过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互动,共同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又便于人民群众进入现场旁听案件。建立大巡回审判格局,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传统、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巡回审判,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巡回审判,要逐步扩大巡回审判的民事案件案件范围。但也不能搞一刀切,要因案制宜。同时,有条件地开展对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部分行政案件巡回审判的尝试。此外,西吉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也是一个劳务输出大县,巡回审判既然是服务民生,就必须紧密结合县情,要充分利用农忙季节农民无瑕诉讼和节假日外出务工人员返乡的有利时机,适时进行巡回审判,解决农民的实际困难,扩大巡回审判效果。
  (三)、群众参与一般案件应由当事人的近亲属,乡、村的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的代表参与,而且应注意参与群众的客观与中立性,群众参与应以调解活动、调解过程为主,而且应注意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等。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注重吸收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要加强老法官的骨干作用和传帮带作用,一如既往的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同时,锻炼并培养青年法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群众工作水平,扩大巡回审判效果。西吉县90%的人是农民,他们的文化程度低,证据意识、举证能力都很弱,庭审技巧还不高,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规则发条,坐堂问案,一判了之,不仅老百姓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割裂我们与群众的联系,损害党的形象。要实现司法为民,最重要的是转变审判方式,只有法官俯下身子,深入基层,用群众听得懂、看得见、信得过、靠得住的方式解决纠纷,才能赢得老百姓的信任,才能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才能做到案结事了。


西吉法院 苏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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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10月30日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


  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实现开封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9〕8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汴政〔2009〕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开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评出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开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括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显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发文,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