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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牛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4:35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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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领域中确定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近年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扩张到侵权领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领域选择法律的做法可以更好地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使当事人争议得到更好地解决。本文主要剖析了侵权领域接受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在侵权领域的发展情况及特点。
[关键词]: 侵权;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 ,它在本质上将私法与公法区分开来:“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 , 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1]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某特定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思自治原则在16 世纪由杜摩林正式提出以来的400 多年间 ,其理论与实践均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近年来,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表现出两种引人注目的动态: 一方面是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如消费合同、劳动雇佣合同等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这一原则在侵权和婚姻家庭等其他领域的扩张 [2]。
在侵权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行为地法则作为普遍适用原则的,传统上有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重叠适用这两种法律等几种系属公式。但是正如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所指出的那样, “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 , 是国际私法中侵权领域落后的表现”[3]。自20世纪50年代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侵权案件发生频率的不断上升,侵权案件的种类也不断增加,出现了诸如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国际交通事故等新型的侵权案件。所有这些,导致了侵权行为地法这个法则区别说时代一直延用至今的系属公式已不能适应情势发展的需要,19世纪以前形成的侵权法理论不得不从其本身加以调整,其结果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引入了侵权法。

一、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原因
在某些案件中,由受害人来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 ,比由法官决定适用何国法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侵权领域,这已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 ,而是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的方式 ,同时“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4]。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意思自治”并不是偶然,意思自治原则向侵权领域扩展的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一条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则。大凡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及效果等问题,均受这一法律支配。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的国际私法经受了深刻的变革。学者们指出这一原则过于机械,不加区分地使所有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未必能带来合理的结果。因为现代社会随着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侵权的“行为地”和合同的“缔结地”一样有很大的偶然性。另外,在一些侵权行为和许多国家有联系或发生在公海或无人居住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很难确定。于是,学者们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并不是惟一可供适用的法律,还可以适用其他的法律,如法院地法、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是解决方法之一。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飞快进步,金融、信用、保险业兴起,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在这一时期,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等方式,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改造,意思自治原则便是其具体办法之一。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自由,使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符合频繁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
(三)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 ,体现国家对弱者和受害者的保护
在当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的方法受到重视,不论当事人对法律作怎样的选择,总是倾向于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在一般民事侵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使受害者和消费者享有法律选择权得到集中体现。如瑞士法律规定: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受害者可以选择管辖法律。意大利和突尼斯的法律也给了受害人同样的选择权。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法律价值目标[5]
当事人协议或指定选择适用某国法律,不但可使当事人明确预见法律后果,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且有助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便利,减少诉讼的成本,使案件得到迅速公正解决。
除上述原因之外,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与私法自治相吻合,如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吻合,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各领域扩展的原因。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发展
许多国家对在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持积极态度。在立法方面,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132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10 条还规定,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38 条规定对受大众传媒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瑞士法院赋予当事人的仅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这毕竟是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的一种突破,它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态度,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 条也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 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 这一规定当含有侵权行为适用受害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只许选择法院地法。
关于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选择尤其值得一提。由于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迅速增长,使得涉外产品责任诉讼大量发生, 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得到了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法国学者奥弗斯特克主张得由受害人在产品的最后提供地法和制造地法之间选择案件的准据法[6]。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 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之下请求适用侵害地国法。而1992 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做出了重大的发展, 它规定消费者可在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法和产品购买地国法之间做出选择。该法对于侵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贡献不止于此, 它还允许受害人在通过大众媒介而实施的人身侵害、不正当竞争责任中做出法律选择。
欧洲一些国家的某些司法判例也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支配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 1979年1月对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在该案中, 法国戴劳力斯——达萨斯矿在莱茵河法国境内造成的污染给荷兰苗圃带来了损害, 当事人在法国法和荷兰法之间选择了荷兰法[7]。从上述判例来看, 之所以发生当事人选择的原因, 就在于侵权行为作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 这也是目前侵权案件大量存在的情形。一般而言, 在侵权行为做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下, 允许当事人在这两者之间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准据法是比较合理的。德国也有判例支持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欧洲法院在1976 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中也认为, 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地方时, 允许受害人择其之一而适用。
由上可见, 在侵权行为之诉的法律选择问题上, 大多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一方面体现了政策导向在侵权领域的作用, 主要是由受害人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他自己认为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 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功能在受害人最大的法律选择自由空间里得到实现。另一方面, 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 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 从侵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来限定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 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1. 当事人选择的时间
在侵权领域,双方应在什么时间合意选择法律?荷兰在第一次出版的《国际私法法规》草案中,第92条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但在其条款规定中看不出,选择必须在行为发生后进行以及对所选法律的范围限制。对于侵权行为法律选择,那种认为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想法并不准确。侵权准据法并非不可能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合意选择。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时,比如合同关系,按照《瑞士国际法》和《中华人民过国际私法示范法》之规定,对于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应适用原合同准据法。如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法律,这种选择无疑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做出。另外,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本身有很大的危险性,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一方有可能与将来的受害人达成法律选择协议。随着越来越多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日益增多,提前选择法律可能逐渐普遍。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无疑选择时间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显然这种限制并不合理。
2.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在德国,法律的选择可以由当事人明确地表达,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某一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反对,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某一特定法院起诉,上述方法都可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是否必须采取明示方式?对这一问题,多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领域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都作了明确限制与规定,因此可以允许一般侵权领域法律的默示选择。而对特殊侵权领域,不应允许默示选择法律,当其与合同联系时,取决于合同自体法。
3. 选择的空间限制
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空间上加以限制。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大都将选择范围限制为法院地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如产品责任),则规定几个连接点供当事人选择,这些连接点都与侵权行为有着实际联系。就外国法的适用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提供外国法的责任通常由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外国法没有被主张,或法院不满意当事人的证明,英美国家的法院会推定外国法与法院地法是一致的,而适用法院地法。在大陆法国家,如瑞士,其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职责去查明外国法,只有外国法不能被查明时才适用法院地法。但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发生后选择法院地法适用,这种对选择法律的限制,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可能对受害人不利。法国也和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法律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最近,法国高级法院的一些判决表明,在当事人不主张外国法时,效果上视为选择了法国法,法律的选择不能由法国参加的公约决定。
4. 选择法律的主体
侵权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合同法领域必须要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单方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选择法律。而侵权法领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受害人选择法律在国际上已经达成共识。在德国100 多年的实践中,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冲突规则,都坚持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1999 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这一规定清楚地把选择权给予了原告。《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给了受害人选择权。由受害人选择法律被认为是最好的方法。这种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进行的法律选择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乏双方合意,只有将法律选择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才能实现真正的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8]。
5. 选择法律决定的范围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还是只决定其中一些问题呢?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有的认为应该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也就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能力、补偿范围、补偿数额、免责条件都应由侵权行为准据法决定。但是有些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只决定某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法院地法不认为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很难在法院地国起诉,因此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决定的事项,应该是最不具有强制性的。
综上所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它体现了国际私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侵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能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好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0 .
[2]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7(6):31.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 法律出版社,1996:386 .
[4]余先予.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5]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6(7).
[6]周海荣.国际侵权行为法[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311.
[7]李泽锐.略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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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海关制定的《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海关总署、南京海关支持经济发展各项措施,密切常州海关与常州各辖市、区外经局,外贸进出口重点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服务招商引资,服务广大进出口企业,促进常州外向型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推进海关行风建设,根据《南京海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常州区域经济发展合作备忘录》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联络员是指由常州海关聘请的,在常州各辖市(区)外经局、外贸进出口重点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负责外贸和招商引资,与海关联系工作较多,熟悉辖区内进出口企业基本情况的分管领导。
  第三条 海关联络员的产生,由所在单位推荐,常州海关聘请。任期一般为2年,连聘连任,如聘用期内联络员工作变动,由原所在单位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条 海关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1. 协助所在地党委、政府联系、沟通海关工作。
  2. 协调海关与所在单位、与辖区内进出口企业相关工作。及时向海关反映辖区企业在执行海关政策中的遇到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协调、联系海关帮助本单位或辖区企业解决在招商引资、政策咨询、业务培训、企业通关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3. 配合海关对辖区企业的管理。及时向海关提供企业生产经营,以及注销、变更、倒闭等情况。
  4. 配合、支持海关工作。配合海关在辖区内开展政策宣讲及业务培训工作;为海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提供便利和支持。
  5. 对海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6. 对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常州海关的主要职责
  1. 及时向联络员通报常州海关工作。
  2. 向联络员提供海关政策解读服务。
  3. 支持联络员所在地政府、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为联络员辖区内进出口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培训服务;及时解决联络员反映的企业在办理海关业务方面存在的困难。
  4. 及时处理并反馈联络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5. 及时反馈联络员举报处理情况。
  6. 向联络员赠阅《中国海关》杂志,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第六条 建立海关联络员工作机制
  1. 常州海关办公室是协调海关联络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与海关联络员的日常工作联系和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常州海关各职能部门对口负责联络员联系的具体业务工作。
  2. 常州海关每季度召开一次海关联络员工作例会,通报海关工作,解读海关最新政策法规,征求对海关工作意见、建议,反馈联络员联系工作落实情况,交流联络员工作经验。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常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起施行。常州海关驻溧阳办事处、驻武进办事处参照执行。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服务、水上应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七条 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可以授权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船闸,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二)跨航区、航线运输;(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五)非客运船舶载客;(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七)酒后驾驶或作业;(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