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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9:1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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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

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王欣然律师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1)、用工单位(2)、农民工(3)

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以外,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自己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联系,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而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是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包工头实际上也无资格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吴义清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潘中云工伤赔偿纠纷争议一案(4)(以下简称吴义清案)为例,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房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潘中云,包工头潘中云招用包括原告吴义清在内的一批劳动者进行拆房作业,原告吴义清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残。本案中的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通过包工头去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进而逃避了其在劳动法上
(1)本文中的用人单位系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派遣方。
(2)本文中的用工单位系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接受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3)农民工,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当今中国新闻界为报道新闻的方便而创设的一个新名词。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法领域内使用该名词,则意味着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为如果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就无需称他们为农民工内。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农民工这一名词犹如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一样,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词。但是,本文为叙述的方便,仍然借用农民工这一名词,笔者向这一劳动者群体致歉,并希望农民工这一名词尽快成为历史,尽快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4)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0)铜官法民初字第1254号案民事判决书。
应当对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法义务。令人遗憾的是,最后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竟然也是认为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而驳回了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间接地承认了包工头个人承包工程之行为是合法的,这与建筑法规定的无资质的单位禁止承包工程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审判实践中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个人承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判决自相矛盾)。
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为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30%左右。(5)
由于近两年来国务院的重视,建设部门的监督加强(劳动行政部门仍然是无所事事,无所作为),现在建筑领域内的施工单位渐渐地开始趋向于采用另外一种外企惯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了。
第二种表现形式: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就是时下在中国渐趋流行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所谓的劳务派遣用工,通常是指先由劳务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接受单位去工作的这么一种用工形式。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称之为“用人单位”,将劳务接受单位称之为“用工单位”。
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形式以最近发生的“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最具典型性。在该案中,劳动者徐延格自1995年起即在肯德基工作,直至2005年10月被背德基辞退时止,其在肯德基工作达11年。在2004年6月时,肯德基公司的人事部的墙上贴出这样一则通知,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需要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2005年10月,劳动者徐延格被肯德基辞退后,向肯德基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然而肯德基公司却以其是劳务派遣员工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6)。为此,徐延格诉诸法律。2006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延格的诉讼请求(7)。

(5)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hetong/1171330.htm《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
(6)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position/zcgs/20060513/10262564987.shtml “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文。
(7)引自http://www.cctv.com/news/law/20060613/101626.shtml《劳务派遣员工权益谁负责 肯德基用工争议案宣判》一文。
这种通过劳动派遣的方式规避风险是一些大公司,尤其是一些外企惯用的手段。通过这种用工方式,大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地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这种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一些大公司选择那些实力一般的不知名公司,然后以“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将员工的社保风险、工伤保险等转嫁给这些小公司,而大公司只需向这些小公司支付一定额的费用。一旦发生事故,员工索要赔偿,小公司赔不起可以随时破产,却丝毫不会影响到大公司,从而回避了大公司对员工可能承担的所有风险,致使许多被侵害的员工在索赔时面临着“真雇主有钱不赔,假雇主无钱可赔”的纠纷和困境(8)。
目前这种普遍存在的大公司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也就是说中国的劳动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以至于让外企有空可钻。
2、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
虽然《劳动法》第50条规定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劳动部还于1994年12月6日专门颁布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存在着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以笔者承办汪海全诉铜陵市南泉煤矿拖欠工资纠纷案之法律援助案件(9)(以下简称汪海全案)为例,农民工汪海全于2004年8月受雇至铜陵市南泉煤矿井下打工,至2004年11月,4个月累计被拖欠工资3500元。为此,劳动者汪海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875元。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但却否定了劳动者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合法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在煤矿井下的劳动事实行为,不是与煤矿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判决同样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形式间接承认了个人承包煤矿企业是合法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的禁止个人承包经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6年4月中旬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工中,基本能按时领取工资的达到47.78%,有时延期
(8)http://www.chinahrd.net/hr_law/tl_content.asp?articleid=101683《劳动派遣触及法律难题》一文。
(9)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一初字第60号案民事判决书。
和经常延期的比例达到35.68%和15.68%(10)。
劳动部门的统计显示,2002年当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亿元,……。以我国外来务工人员最多的广东省为例,调查表明,“三资”与私营企业有64.4%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克扣拒发工资问题;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大部分企业新员工进厂两个月后才能拿到第一次工资。至于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更是普遍(11)。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专家估计,历年来,中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累计达1000亿元。……即使在公开的媒体上,我们也经常发现,“跳楼”讨薪事件屡见不鲜,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恶性事件也频频发生,可以想象,全中国每天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数字绝对是个天文数字(12)。
从上述事例不难看出,目前中国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
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虽然《劳动法》第70条规定了“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并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比比皆是。
以笔者承办的张荣香诉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纠纷案(13)(以下简称张荣香案)为例,在该案中,劳动者在1981年时作为计划内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5月7日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张荣香退休时止,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履行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为张荣香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法上的义务。为此,劳动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法院最后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1996年至2005年5月7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而对于劳动者要求判令用人单位补办1996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手续之诉讼请求却予以驳回。

(10)引自http://www.chinahrd.net/zhi_sk/jt_page.asp?articleid=99097《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11)、(12)引自http://3nong.blogchina.com/blog/3072019.html张义祯《中国农民工黑皮书》。
(13)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2)铜官民在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
过去,安徽省类似张荣香这样的所谓临时工、家属工的劳动者的数量不下于数十万人,虽然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了“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安徽省政府1989年分布实施的《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用人单位却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没有为当时的临时工、家属工们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这些城市中的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即失去了生活来源,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现在已经被纳入了社会最低保障线的保障范围,由国家财政负担他们的养老问题了。
现在,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最突出的表现已经从过去的临时工身上转移到了我们称之为农民工的劳动者身上了。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农民工的人数逐年猛增,1994年为6000万,2000年是8840万,2003年已达1.14亿。冯秀乾则称,如果加上在乡镇企业打工的,农民工的总数应该是2.5亿,而这个庞大群体一直在重复着没有养老保障的打工生活(14)。
4、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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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境外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被委派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由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生异动(转学、修学、复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
完成学业的中学生,由市教育局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要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校长、教师。聘任校长的须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教职工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自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到市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必须向市教育局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局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终止或合并的,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二)》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以庄



               二○○七年六月七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二)



一、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5)

二、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5)

三、泸州市地方税务局………………………………………(5)

四、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5)

五、泸州市商务局……………………………………………(6)

六、泸州市民政局……………………………………………(6)

七、泸州市公安局、泸州市文化局…………………………(6)

八、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6)

九、泸州市公安局……………………………………………(7)

十、泸州市消防支队…………………………………………(7)

十一、泸州市广播电视局……………………………………(7)

十二、泸州市保密局…………………………………………(8)

十三、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授权组织]……… (8)

十四、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8)

十五、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8)

十六、泸州市畜牧局[授权组织]……………………………(8)

十七、泸州市规划建设局……………………………………(9)

十八、泸州市人事局…………………………………………(9)

十九、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9)

二十、泸州市经济委员会……………………………………(9)

二十一、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10)

二十二、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

…………………………………………………………… (10)

二十三、泸州市司法局……………………………………(10)

二十四、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11)

二十五、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1)

二十六、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11)

二十七、泸州市统计局……………………………………(11)

二十八、泸州农机监理所[授权组织]……………………(11)

二十九、泸州市人民政府…………………………………(12)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取消项目(二)

一、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3)

二、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13)

三、泸州市地方税务局……………………………………(13)

四、泸州市水务局…………………………………………(13)

五、泸州市规划建设局……………………………………(14)

六、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15)

七、泸州市人事局…………………………………………(15)

八、泸州市体育局…………………………………………(15)

九、泸州市经济委员会……………………………………(15)

十、泸州市商务局…………………………………………(15)

十一、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5)

十二、泸州市公安局………………………………………(16)

十三、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16)

十四、泸州市公安局技防管理机构………………………(16)

十五、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16)

十六、泸州市国土资源局…………………………………(17)

十七、泸州市林业局………………………………………(17)

十八、泸州市文化局………………………………………(17)

十九、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17)

二十、泸州市统计局………………………………………(18)

二十一、泸州市财政局……………………………………(18)

二十二、泸州市卫生局……………………………………(18)

二十三、泸州市国家税务局………………………………(18)

二十四、泸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8)

二十五、泸州市人民政府…………………………………(18)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二)



一、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审核上报,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处所的审批

2.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将市政府令第337项更名为现名)

4.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同意

二、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批准

6.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7.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将市政府令37号中114项更名为现名)

8.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15项更名为现名)

9.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批准(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20项更名为现名)

三、泸州市地方税务局

10.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四、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1.人防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审批

12.人防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审批

13.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单位处置资产审批

五、泸州市商务局

14.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及变更审批(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53项的实施机关调整为现实施机关)

15.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17项更名为现名,其实施机关调整为现实施机关)

16.四川省国家名白酒经营许可证(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19项更名为现名,其实施机关调整为现实施机关)

17.四川省国家名白酒准运证(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20项更名为现名,其实施机关调整为现实施机关)

18.城市建成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13项原属经委的审批调整为现实施机关)

19.设立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初审

20.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初审

六、泸州市民政局

21.建设社会公共墓地审核

22.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七、泸州市公安局、泸州市文化局

23.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八、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4.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定点机构审查

九、泸州市公安局

25.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将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112项更名为现名)

26.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审批

27.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爆破作业审批

28.《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十、泸州市消防支队

29.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十一、泸州市广播电视局

30.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跨地区经营初审(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48项更名为现名)

31.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52项更名为现名)

32.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指配初审(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53项更名为现名)

33.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初审

3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送视听节目初审

35.设置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将市政府令第150、151项更名为现名)

36.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初审

37.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38.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审核(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149项、154项更名为现名)

十二、泸州市保密局

39.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

十三、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授权组织]

40.社会保险费登记

十四、泸州市就业局

41.《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社保、岗位、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审核,小额担保贷款资格审查,再就业培训机构资质、五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认定

42.社区就业实体审批、年检、备案

十五、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3.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44.企业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审批

45.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病退审批

46.企业特殊工种认定

十六、泸州市畜牧局[授权组织]

47.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技术人员合格证

十七、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48.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49.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审查

50.城镇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

十八、泸州市人事局

51.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

52.行政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

53.机关事业单位增减人员确定工资及增减工资基金

54.面向社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审批

十九、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55.事业单位登记

二十、泸州市经济委员会

56.《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初审

57.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年检

58.Ⅳ、Ⅴ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初审

59.《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初审、年检

60.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产品、项目)认定

6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将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444项职能划转给市经委)

6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审查(将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446项职能划转给市经委)

二十一、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

63.旅行社业务年检

二十二、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

64.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核发

65.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设、施工图纸审批

66.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查

67.船舶设计图纸许可

二十三、泸州市司法局

68.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初审

69.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初审

70.司法鉴定机构的年检注册报批

71.司法鉴定人的年检注册报批

72.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申报

73.律师执业申请审查报批

74.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撤销审查报批

75.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

76.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

77.法律职业资格备案登记

78.公证机构年度考核

79.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或撤销的审查报批

80.公证员执业审查报批

8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8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初审报批

83.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审查

二十四、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84.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将市政府令37号中第43项更名为现名)

二十五、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5.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将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165项更名为现名)

二十六、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

86.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审批(将市政府令第37号中196项更名为现名)

二十七、泸州市统计局

87.市级部门超出本部门的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将市政府令第198项更名为现名)

88.市级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备案(将市政府令第199项更名为现名)

二十八、泸州市农机监理所[授权组织]

89.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核准(市政府令37号中第339项,职能由农机监理所行使)

90.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345项,职能由市农机监理所行使)

二十九、泸州市人民政府

9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方案审批

92.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查

93.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政府令第37号中163项,职能由市政府行使)

































泸州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取消项目(二)



一、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市政府令37号中第119项)

2.麻醉药品专用卡核发的医疗机构指定(市政府令37号中第117项)

3.指定医疗单位配方使用罂粟壳(市政府令37号中第118项)

二、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

4.农机化基建机改审核

三、泸州市地方税务局

5.企业效益工资税前审批

6.大修停用期房产税免征核实

四、泸州市水务局

7.渔船跨行政区域作业、办理批准手续(市政府令37号中第74项)

8.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审核、审批发证及年检(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86项,属省级和县级权限,市级职能取消)

9.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审批及年审(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87项,属省级和县级权限,市级职能取消)

10.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核发(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88项,属省级和县级权限,市级职能取消)

11.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初审及年审(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89项,属省级和县级权限,市级职能取消)

12.因科研、养殖、展览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加工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审核、审批(市政府令第37号中第90项,属省级和县级权限,市级职能取消)

五、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1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

1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登记备案

15.权限内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市政府令37号中第420项)

16.权限内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市政府令37号中第422项)

17.城镇体系规划审批(市政府令37号中第441项)

18.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市政府令37号中第425项)

19.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市政府令37号中第434项)

20.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

21.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审查

六、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

22.四川省专用码头经营许可证

23.四川省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

七、泸州市人事局

2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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