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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2:24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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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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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涉税财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扣押、查封、抵税、担保、拍卖(变卖) 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委托。涉税财物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勘验、调查、测算、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税务机关名称(盖章) ;

(七)出具日期。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分以下情况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与税务机关签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议;对于内容和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二)不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需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勘验或调查结果与价格认定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

需要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税务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涉税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预期获利能力和所处价格环节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税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基准日、当地市场同类财物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销售的,按照国内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有同类实物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进口物品作价原则计算;

(五)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结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价格认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标的、目的、基准日和价格定义;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认证机构(盖章)、价格认证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

第十四条 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有新的涉税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涉税财物当事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

涉税财物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或专项拨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倪英达检察长所作的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民检察院在省委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自觉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检察工作取得了新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为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