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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和建议/赵东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7:03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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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和建议
赵东海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 (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电子邮件:eastsea2000@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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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