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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珠行动”给我们的启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07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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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珠行动”给我们的启示
杨 涛
在中国拥有100多家分店的香港“珠宝大王”谢瑞麟和其子、现任该公司主席谢达峰等11人,日前因被怀疑涉嫌向旅行社及多名职员提供非法回佣,被香港廉政公署拘捕。(《新京报》4月24日)
谢瑞麟案中的相关人士员最终是否会被定罪处罚,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其提供非回佣的行为,会给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带来极大损害却是无疑的。据香港金饰业人士透露,部分金铺有9成营业额来自旅行团,金铺不惜重酬导游,佣金可达首饰人工费的5成以上,故将金饰价格调高6成,将佣金开支转嫁到团员身上。这种类似珠宝行向旅行社及其职员提供非法回佣的现象在内地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我们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司法查处比起香港来说,却面临着难度更大的多的法律困难。
首先,在我国法律中,将贿赂犯罪分为两种性质的犯罪,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一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犯罪。相应地,前者可以最高被处死刑并且由检察机关管辖,而后者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公安机关管辖。这种区分且不说是否体现了公平地保护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利益,单就管辖方面而言,如旅行社有民营和国有之分,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管辖不明的情况,结果有关机关互相推诿,影响了司法效率,造成打击不力。而在香港,贿赂犯罪都由廉政公署进行查处,更有利于形成规模效益,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里,在经济往来中给有关人员回扣、手续费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是接受回扣、手续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给回扣、手续费的人就不构成行贿罪,但是,事实上,珠宝行等企业给回扣、手续费的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对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的损害是同样巨大。而且,现在许多旅行社是民营的,这就意味着许多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不能以行贿罪论处,可以堂而皇之逃避打击。同样,在香港法律中,给予帐外回扣、手续费,不管是给予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还是其他性质企业的人员,同样可以构成行贿罪。
再次,在我国刑法中,有单位受贿罪,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但是这里的单位仅限于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不包括民营性质的企业、公司。然而,在类似珠宝行与旅行社勾结的案例中,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带团到珠宝行消费,珠宝行通过提高价格损害游客利益而给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巨额佣金的行为,这种支付行为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通常是帐外支付,许多行为事实上是旅行社本身与珠宝行有协议的,佣金由旅行社和其工作人员分成。那么,这种旅行社收受帐外佣金的行为是一种单位行为,但其对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的损害与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危害同样巨大,按理也应以受贿论处,但如果旅行社是民营性质,则旅行社可以受刑事制裁,同样珠宝行也不以行贿罪受刑事制裁(如果其向国有单位给予帐外佣金就要以行贿罪论处)。
因此,在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始终面临着对于危害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利益要不要同等保护,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不要同等惩处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树立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同等享有权利、同等承担义务的前提下,修订有关法律,我们目前面临的许多难题才能迎刃而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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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0日)
             (一)中方去文

  瓦努阿图共和国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瓦努阿图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内派遣医疗小组(外科、内科、针灸医生及麻醉师各一名)并配备少量自用医疗器械赴瓦努阿图维拉港中心医院工作,自他们抵达之日起,期限为二年。

 二、上述医疗人员往返瓦努阿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瓦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瓦的住宿费(包括水电费)、办公费和医疗费由瓦方负担。中方为医疗组提供一辆生活用车,瓦方免费向其提供燃料。

 三、中国医疗人员在瓦努阿图工作期间,应遵守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同时享有中国政府和瓦努阿图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四、瓦努阿图政府对上述医疗人员和车辆免征一切捐税。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瓦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助理
                           田润之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二)瓦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长助理
  田润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我已收悉阁下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政府确认,瓦努阿图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所述条款,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瓦努阿图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