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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的标准/赵宏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26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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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的标准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中国律师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快步迈进,律师也越来越多地介入到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律师的形象同时受到了社会的关注。律师有时候被描述为正义的化身,但更多的中国老百姓接受了电视媒体对律师形象的塑造:律师是为富不仁的歹徒的帮凶。

这虽然与某些媒体记者个人的观点有关,但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已经给老百姓留下了很不好的影响,他们本能的将律师分为两个部分:“好律师”和“坏律师”,后者是大量存在的,前者则寥若晨星。但面对什么样的律师事好律师这个问题,老百姓就只能凭感觉行事了。我们将“好律师”的标准总结成了八个字:厚德载物,理致人和。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每个人都是相熟的人际关系网的一个节点,办任何事都要找熟人、托人情。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所有的商务活动推向了一个“生人社会”,在这个新的商业环境中,“厚德”,换言之为“诚信”,就成为一切商务活动的的价值核心。去年争了一年的“河南人惹了谁”问题的核心就是“诚信”。律师行业的特征对律师的诚信提出了更多地要求。律师提供的是专业的服务,律师只要稍稍偏离诚信轨道,当事人就会“吃不了兜着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赚取律师费的行为就会变成“不拿刀的强盗行为”。有人讲,在法制社会,最有权力的人就是能给别人合法伤害的人,就是说,给了别人伤害还可以逍遥法外的人是最有权力的人。作为法律专家,不诚信的律师就是这样的人。很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三令五申,无视职业道德规范,甚至“吃了原告吃被告”,给当事人双方都造成了经济上和心理上的伤害,也给整个律师行业“抹了黑”。北京理和律师事务所认为,一个“好律师”,也就是合格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遵守律师的执业道德,以“厚德载物”作为执业的基本原则,以“诚信”贯穿法律服务的各个阶段,奠定自己和当事人合作的基础。

“理致人和”是针对中国国情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服务准则。“理”的本意是:顺玉之纹而剖析之,指的是治玉专家“剖石取玉”、“去粗取精”的治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关键是“顺玉之纹”,只有专家才能了解玉的纹理,也只有专家才有“璞中取玉”的能力。在现实的商务活动中,很多涉法事件让当事人摸不着头脑,“剪不断,理还乱”。没有专家的咨询和服务,当事人的权益会一直处于混沌状态,就好像没有经过处





理的璞玉。这个时候,如果当事人自己处理,或者随便聘请一个律师,那就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把可以产生“宝玉”的“璞玉”变成一堆废石,只有合格的“好”律师才能给当事人提出适时的法律意见,帮助当事人实现权利。“好”律师必须受过专业的中国法律教育,是“科班出身”,最好是毕业于名牌大学的法律专业,同时还要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只有这样的律师才有能力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寻求和保护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才是真正的“治玉人”。

“理”的专业本领是“术”,执业的目的和动机才是“道”。据说,美国的律师一见到走进律所的当事人就会大喊:“告那家伙”,这是纯粹的“为打官司而打官司”,可能被归结为“美国特色”,适合有好诉传统的美国当事人,而不适合传统心理倾向 “和为贵”的中国人。中国的律师应该认识到,中国人处理法律纠纷的目的不是“打官司”或者仅仅是“打赢官司获得赔偿”,而是要取得最大的商业利益,有利于整体的商业运作和自己的人文生存环境。这就是“和”,也就是俗话说的“和气生财”、“家和”、“人和”。“好律师”的服务目标是“理”致“人和”,以“顺”万事。也就是说,好律师应该通过法律手段的“剖析”与“治理”,使当事人摆脱法律困境,在商务活动中达到 “和”的境界,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当事人的商务环境尽快恢复到或者提升到和谐的状态。

遵守“厚德载物”的道德约束,遵循“理致人和”的执业过程,这才是中国律师以“道”御“术”的好模式,这样的律师就是中国社会需要的“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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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近接广东省财政厅和福建省税务局来文,对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和如何掌握财政不拨事业费以收抵支、按收入净额计征能源基金的单位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财政不拨事业费以收抵支,按收入净额计征能源基金的单位,系指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如宾馆、招待所、机关印刷厂、工会办文化宫、俱乐部等。凡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按照财政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如公路局收取的养路费收入,房管局收取
的房产管理收入,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收入等用于专项事业的收入,仍应按收入总额计征能源基金。



1985年3月23日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赵锦生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