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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商务纠纷/金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2:19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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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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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标准规范(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加强标准的建设,充分发挥标准的作用,有利于广大群众的劳动、工作、学习和生活,对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保证和提高生产建设的质量,促进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搞好卫生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应逐步制订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三级。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相抵触。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部标准是指全国性的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或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订地方标准。
第四条 根据需要,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可提出和发表参考标准,供参照使用。经修改、补充,按审批程序进行审理后,参考标准可转为正式标准。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采取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和说明。
第八条 对外国的标准,经过具体分析或进行必要的验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积极采用。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研究制订标准的规划和计划,应列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卫生事业的规划和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条件上的保证。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并未批准前,按其编制程序分为: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经征求意见并讨论修改后,称为标准草案(送审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三条 根据制订或修订标准计划的安排,负责起草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必要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提出草稿和草稿说明书,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核,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或其分委会审查,经讨论通过后,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说明应包括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目的、意义,编制工作简况,提出容许浓度或技术指标的依据,现场资料和实验报告,技术审查的结论,对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审、报批和发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地方标准应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按标准编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发布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与监督
第二十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有关生产、建设、设计、文化教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布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有关卫生专业机构,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凡不符合标准要求而又坚持不改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卫生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编写方法,由卫生部另订。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卷烟包装有关用语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1]6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卷烟包装有关用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卷烟国家标准,加强对卷烟产品的管理,规范卷烟包装用语,国家局(总公司)要求各卷烟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卷烟》国家标准的规定,在卷烟包装(盒、条、箱)上标注用语,不得使用含有“保健”、“疗效”、“安全”、“环保”等内容的用语及卷烟成份功效的说明。
请各省级局(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转发至所属卷烟生产企业,组织各企业认真全面地进行检查、清理和纠正,自10月1日起不得使用有上述用语的包装。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