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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2:41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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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是民主的最基本方式

秦前红


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终极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组织自己?如何把人与人组织起来,以便保持和平、自由和繁荣?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和解决方式造就了不同的社会结构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一个人的时候,它便是君主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少数人的时候,它便是贵族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大多数人和全体人时,它便是民主体制。
民主通过倡导权力在民满足了人们对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追问,近代启蒙思想家则以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并应对委托者负责的社会契约理念完成了对民主的证成。尽管民主的理论源远流长,民主的含义也众说纷纭,但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的最基本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为:(1)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2)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3)在建构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实现,使绝大多数人都能精神愉快,心情舒畅;(4)执政者具有良好的政治品德,高超的执政能力,严格的责任意识。
民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建设主体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种方式,发挥它们的合力。但在上述诸种方式中,无疑宪政是最基本的方式。所谓宪政它是由一整套价值理念、法治规范和政府体制组成的严密系统,宪政是法治的最高表现。宪政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的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且只为了人民的同意而行使;其次,宪政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广泛保护和私人自由空间的充分保留;再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权力的专制和垄断集中的危险;最后,宪政要求作为社会正义体现的司法机关享有应有的独立性,从而既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又防止公共权力偏离正常的行使轨道。宪政作为民主的最基本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政表征民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的同意基础之上。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通过确定政府的政治构架及其政治蓝图,使人民同意受其统治。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人民主权”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并通过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或其他间接民主方式来体现这一宪政原则,从而使民主有了最坚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基。
第二,宪政弥补了民主的固有缺陷。民主作为一种工具操作价值,它并不能代表绝对的善。因此,古往今来人们给民主加上无数的修辞语。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民主”、“多元民主”、“国家民主”、“政党民主”、“军事民主”、“生活民主”等等。一般而言,民主如果不与法治宪政结合起来,就不能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这是因为,民主信奉“人人当家作主”,相信人有“完全理性”和“充分自治能力”。民主论者基本上都是性善论者。他们相信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激浊扬清,改造社会。但事实上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都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所以,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人的理性不足。著名思想家卡尔·波普曾说“人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邓小平同志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制度好可以是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社会的制度有多种,但只有宪政制度最能减少人类事务中的独断专行程度。作为自由保护者的宪政所具有的前涉性(不朔及既往)、确定性和平等保护性,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反对恣意,防止专断。宪政理论不相信政治权威的道德性,即使是通过民主选择的决策者,宪政理论对其在其制定公共政策时能否遵守程序、能否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持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对于一个公共权威,宪政所关注的不仅仅它能做什么,更在于它不能做什么。因此,限政乃是宪政最为本质的目标和价值。
第三,宪政能确保民主政治的良性化。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列宁所说的国家制度、国家形式问题,或者说是政权问题,即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配置和行使方式问题,而宪政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权力“总有着一种越过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换言之,权力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和渗透性,为了抑制权力之恶性,摒斥“权力的异化”,就必须消除权力的混沌状态,对它进行合理拆解,建立“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权力架构,因此权力运行的宪政化也就成了应然之义。要达成民主政治良性化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二方面的工作:(1)要以宪法来接应实体意义民主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正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所言:所谓民主政治就是当行使国家权力时,要尽量使多数人的意见参与统治过程的制度。从实体角度规定民主制,应关注国家权力成立的正当性。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于人民是政治国家的来源根据和归宿,政治国家只能是人民权力的表现和规定。在现代社会下要表现这种权力的渊源和所属关系,实现、保护、扩展人民的民主权利。合理地规定人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尺度,必须借助于宪法这个人民意志最集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2)要以宪法促进和完善程序意义的民主。程序意义的民主表征了民主制的外在方面,即民主自我实现和实际运行的原则、机制和形式。其功能一方面在于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规定国家获得权力和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规范、步骤和方法,力求把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始终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能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把人民唤醒和组织起来,为真实、具体的民主、自由而斗争。作为一种完善的民主程序,它本身构成严密的系统,具有各层次的具体规定。这就是作为民主程序内核和灵魂的民主精神,作为民主程序框架和骨骼的民主原则,作为民主程序物化表现的民主体制。宪法必须从以上各个环节,全面、均衡地促进其制度建构的稳妥性和运行的合理性。
第四,宪政构建人权的保障机制,实现民主政治的终极价值。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民主政治进步程度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人权宣言》就曾庄严地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自由而且始终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者阿尔伯特认为,保护人权也是宪法最本源的价值所在。“从任何宪法价值的角度上看都特别重要的,……是保护那些认为是文明社会所必备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自治;表达及信仰自由;民事、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公平程序。在几乎每一个社会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为获得这些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以及为保护它们既不受独裁者也不受民主多数的贬损而作的努力。”人权的保护固然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但人权的宪政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宪法和法律通过设定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保障手段的随机性、间断性和相互冲突之不足。人权如果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人权被侵犯时,如果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人权将化为乌有。同时,只有法治才能确立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良性循环的人权运行机制,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因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有效方式。
第五,宪政“型塑”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宪政除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公共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机会降低到最小程度外,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的向度就是“型塑” 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中国古代先哲就曾说过,法度“犹孟也,民犹水也。孟方水方。孟圆水圆。”人民的素质大部分是由他们怎样解决问题,怎样对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政治制度谋求优势和统治的诱惑界定。宪政制度创造了人民特有的组织、思维习惯和风俗。所谓民主的思维就是协商和妥协的思维,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就是竞争和服务的思维。而这些思维的培育必须在宪政的框架中才能完成。宪政排斥激情的过度张扬,强调在理性的对比和归纳中实现利益的满足;宪政同意在民主的多数统治框架中,少数人会为了社会的公益付出必要的代价,但宪政也强调在尊重多数的同时,必须保护少数,反对多数的暴政;宪政强调在一个经济多元的社会里,人们的利益也是多元的,为了公平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必须有不同利益的良性整合和社会资源的公平分享。同时,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它要求宪政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六,宪政要求实现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和法治化,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构成现代民主制度的三大支柱。政党作为一种独特的政治组织在各国政治舞台上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中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的领导。党领导国家政治生活的实现方式是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并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意志的实践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尤其是运用法律的方式加以完成。当前在我国,要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不同,党不是权力组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纪律只在党内有约束力,在党外没有直接约束力,党不能代行国家政权的职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的具体管理活动。其次,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最重要的是使党成为宪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使党在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更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使党真正做到执政为民,立党为公。党组织的行为在严重损害人民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仅要承担政治责任,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党法,调整有关政党法律关系问题,也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再次,要正确协调和处理党的领导权与人大决定权、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关系,处理好党的领导权与党内和党外对党的民主监督权的关系,要从职能和机关两个角度处理好党政分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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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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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